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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61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9027558
注册时间:2002-12-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简介:
地铁新建线路的建设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设计、安装、修理地铁车辆、地铁设备;投资及投资管理;劳务服务;仓储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咨询(除中介);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机动车停车服务;会议服务;打字、复印;摄影、扩印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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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亮与袁俊英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7104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亮与被告北京永朋佳业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冯春恒、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被告永朋佳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吕晓芳,被告赵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光莹,被告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刘子菲,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恒在本院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58.4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22.35元,二次手术费2384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冯春恒以2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的中国中铁建工集团安装两个展板支架,14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冯春恒安排完成了两个展板支架的安装工作。两个展板支架安装完毕后被告杨哲让原告再把一副横幅挂到约七米高的位置,原告表示2000元的价格仅仅是安装两个展板支架,不包括挂横幅。被告杨哲听后向被告北京中彩佳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打电话沟通挂横幅事宜,沟通完毕后,被告冯春恒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免费帮忙把横幅挂上去,原告答应免费帮忙挂横幅。原告在免费帮忙挂横幅的过程中不幸从空中跌落,造成原告左臂等部位受伤。后被120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第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左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未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经过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辩称:第一,袁俊英只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其从未经营,实际经营者是赵华芹,与王某微信聊天的是尹翔,尹翔是赵华芹的员工,冯春恒不是永朋佳业商行的员工。第二,尹翔与吉洋文化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微信中仅就设计、制作横幅达成一致,但在原告同意帮杨哲安装横幅前从未同意为其安装横幅。尹翔给出的报价,横幅都只是制作和设计费用,不包含安装费用,这是市场价格。第三,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袁俊英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亦均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吉洋文化公司的杨哲对原告的受伤有直接、重大过错,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重大过错。杨哲在没有核实原告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和能力,明知原告没有戴安全帽、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协助原告使用升降梯,且在梯子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让原告登上了升降梯。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没有戴安全帽、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明知升降梯没有进行固定的前提下,违背升降梯使用方法使用升降梯,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严重过错。第五,原告说是接到了冯春恒的电话之后才答应给杨哲帮忙安装横幅的,因此冯春恒和吉洋文化公司是被帮工人,吉洋文化公司是给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会务服务的,轨道交通公司是获益者。第六,相对于吉洋文化公司,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并未获利,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吉洋文化公司、杨哲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二,杨哲和李红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安装横幅也不是杨哲要求,李红亮也不是免费为杨哲挂横幅。杨哲所在公司是吉洋文化公司,吉洋文化公司将工作交给永朋佳业商行,建立了承揽关系,其工作具有独立性,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所以事故与杨哲没有关系。杨哲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杨哲是吉洋文化公司的经理。李红亮和吉洋文化公司及杨哲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帮工关系,安装横幅已经由打印店承揽,在杨哲和王某微信中已经确认了安装事宜,包含在打印店承揽的范围内,实际包括安装费用。李红亮和打印店之间是合同关系,并非帮工关系,李红亮是有公司的,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吉洋文化和杨哲并没有直接安排李红亮挂横幅,横幅安装包括在内,在李红亮拒绝安装的情况下,王某联系了打印店,打印店将店长的电话提供给王某,在王某和冯春恒沟通以后,李红亮才听冯春恒安排安装,安装过程中李红亮和吉洋文化公司都没有过错,升降设备是中铁物业提供的,杨哲只是帮助操作,具体安装都是李红亮自己的安排。杨哲本身是吉洋文化的员工,其工作是职务行为,杨哲个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冯春恒辩称,我与杨哲不认识,尹翔让我干这个活,但是我自己没有时间,我就介绍给原告干。我不清楚做横幅的事情,原告当时在现场是如何与其他人沟通的我不清楚,我接到的活就是2000元挂两个展板。杨哲没有跟我通过电话。当时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说你能帮忙挂你就帮忙挂,我因为没有在现场,不清楚要挂多高。我从客户手里接到的活就是挂两个展板,是我介绍给原告干这个活。我就是介绍工作。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第一,轨道交通和吉洋文化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挂横幅我方没有对吉洋文化公司做出任何指示,现场人员也不是我们安排,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方与吉洋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支付了对价365000元,无论该事件是否出现,我方钱款都没有做出变更,双方合同第五部分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对整个会务的策划等事宜付全部责任。综上,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李红亮从冯春恒处以2000元的价格前往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的中国中铁建工集团安装两个展板支架,展板支架安装完后,李红亮在帮忙将一副横幅挂到约七米高的位置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当日,李红亮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侧第9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左肘)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李红亮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侧第9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左肘)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左上肢支具外固定一个月(支具外购)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5.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6.不适随诊。2019年1月20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创伤后骨质疏松,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2月19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创伤后骨质疏松,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3月18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 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4日,李红亮再次入院行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4.适度锻炼,避免剧烈活动;5.不适随诊。 原告李红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以及背板图案,以证明被告冯春恒有偿让原告安装背板,无偿让原告挂横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冯春恒向李红亮发送了两个展板的图片,并称“这两个一个地方多少钱”,李红亮问“什么位置”,冯春恒发送中国中铁建工集团的地图位置,李红亮称2000元。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冯春恒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认可是其介绍原告制作和安装展板。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横幅不是免费安装的,是与展板一起要求安装的。轨道交通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交会务代理合同,以证明吉洋文化公司承揽了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举办的文艺汇演项目的会务工作,包括活动策划执行、人员派遣、会场布置、会务综合等,地点为中铁建礼堂。合同约定,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吉洋文化公司(乙方)负责2018年12月8日中铁建工礼堂活动执行及策划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活动所需活动策划及执行、人员派遣、会场布置、会务综合及物料租赁和购买等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项目的策划、执行及会务代理服务,此报价共计365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乙方应对整个会务的策划及执行、派遣人员、会场布置、会务综合购买和租赁物料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安全性负全部责任,以上事项造成甲方的任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和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轨道交通公司对活动策划过程要全程监控。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并称其将合同的执行和策划都委托给了吉洋文化公司,包括会场布置,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吉洋文化公司负责。 被告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供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吉洋文化公司将背板、横幅的制作、安装工作外包给永朋佳业商行,与其建立了承揽关系,制作安装过程的事故责任应由永朋佳业商行承担。王某称,当时在沙子口看到一个打印店,叫中彩打印,就进去沟通、设计、制作,展板和横幅都有单独的费用。当时说的是早上安装,结果其发现横幅没有安装,就与店员沟通,店员表示让装展板的人直接装一下就行。然后给了冯春恒的电话。李红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安装横幅就是免费帮三被告的忙安装的。冯春恒称其不是中彩佳印公司的经理。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交王某书写的《关于横幅事件经过》,以证明横幅安装已由彩印店承揽负责,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该说明大意为,王某发现横幅没有安装后,和彩印店店员沟通,店员说等安装背板的师傅到了(即原告),和他沟通一下让他给装上。后彩印店员工告诉王某说已经说好了,原告让王某去购买需要安装的用品,然后原告上了升降梯,王某说是不是要固定梯子,原告没有同意就直接上去了,看原告安装好第一个固定点,王某就去忙别的事情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中显示原告在升降梯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登上了升降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供彩印店现场照片以及录音,以证明彩印店店主为赵华芹。其中录音大意为,赵华芹表示尹翔是其店员,其是个体户,有自己的执照。原告对此称不清楚,不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实际经营者为赵华芹。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和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均提交了吉洋文化公司员工王某与永朋佳业商行员工尹翔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1月29日,王某问“咱们这能做背板吗”,尹翔回复“您是想做kt板是吧”“需要我们去安装吗?”,王某回复“你带安装吧,我们自己弄不了吧”。尹翔回复“好的,要安装的话,大概是几号去安装?”。后双方就背板的制作和安装进行了沟通。 2018年12月4日,王某问“横幅能做吗?”尹翔回复“横幅可以做,现在下单,明天中午可以取”。后双方就横幅的字体和排版进行沟通,后因字数原因,王某称横幅不做了。2018年12月5日,王某称“横幅还是要做,看看这回字够吗”,尹翔回复“好的,我看下”,后双方就字数和排版进行沟通。后,王某向尹翔发送了一个现场视频,并称“那个就是它那个挂横幅的那两个柱子,他说得留个什么槽儿给固定上”。尹翔问“那这个横幅是现在下单还是明天下单?”王某回复“明天一起吧。正好明天我去现场,然后我把那个横幅的那个地方看一看,我心里也有数。……然后我去之前我去找你拿几个卡。你帮我准备几个,然后我明天带过去,然后看完了,下午或者晚上之前就下单了,礼拜五我就拿走了,因为礼拜五我们就彩排了”。后双方继续就横幅制作进行沟通。当晚,王某问“明天能装么”。2018年12月6日早上,尹翔回复“您昨天晚上发的语音我这边听不到”,王某回复“他们就说定第二条了,就做第二条那个横幅,然后问你一下那个背板。那个明天能跟那个横幅一块儿出来吗,然后能不能一块儿就去给安上呀。”尹翔回复“展板明天可以去安装”。王某称“横幅今天就可以做了,然后明天能跟背板一块儿带过去吗”,后双方确定了横幅的内容,王某称“那这个是不是比那个便宜了,那个字儿少点儿……我明天一天都在现场,明天你们这边儿做完了,随时给我那个拿过去就行。”尹翔回复“这个不是按字计算的哦”。王某回复“我们客户说,他们问了一下,他们做才300块钱。我就想在咱们这边儿做了,就是能不能再便宜点儿。”尹翔回复“这个宽度是1米的,价格不一样”。王某称“那算了,就让她做吧,那就这么吧,那个背板明天能早到就早点儿到。尽量上午。我第一时间这边做好了就给我们那拿过去行么,还有这个横幅就一块儿带过去呗。……你帮我问一下,背板和那个横幅能最早几点到。”尹翔回复“明天桁架中午左右可以去安装”。王某回复“OK。那横幅是不是也要那个时间能一块儿啊。”尹翔回复“横幅可能要稍微晚一点点”。 2018年12月7日早上九点,尹翔给王某发了制作明细报价单,其中横幅一条为480元。2018年12月7日早上11:24尹翔将冯春恒电话给王某,并称“这个电话是负责桁架的师傅”,下午15:24尹翔回复“我跟他们说好了,他们答应安装的。”王某回复“现在看能不能安上吧,他什么都没有,然后我就出去给他买东西”。12月7日下午17:06,尹翔问“那个桁架,他们给您搭建好了吧”,王某回复“恩”,尹翔回复“这个货款您那边现在可以结以下么”。就上述聊天记录,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称,从未承诺过要安装横幅,报价单的480元只是设计和制作费用,只答应安装展板,尹翔在微信中给王某的也是负责安装展板的桁架师傅冯春恒的电话,也未安排李红亮去安装横幅。尹翔微信中回复他们答应安装时,李红亮已经上去安装了。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称王某在聊天记录中发送了横幅的安装位置,指的就是横幅安装,王某问能不能一起装上去,尹翔回答展板可以明天去安装,但没有否定横幅的安装,480元的报价包括制作和安装。 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提供尹翔和冯春恒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尹翔将两个桁架的安装工程转给了冯春恒。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尹翔说“有两个桁架,礼拜五要去安装,能搞定不”,对方回复“可以。”后尹翔将展板的大小尺寸和安装地址发送给冯春恒。原告对该证据称,桁架就是安装展板,不涉及横幅的制作和安装。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对该证据认可,称里面含设计和安装。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李红亮称其是从冯春恒那里接的活儿,2000元制作并安装2个展板,不包括横幅,对冯春恒以及永朋佳业商行和吉洋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其不清楚。冯春恒认可其介绍给原告的活儿,就是制作并安装展板,不包括横幅。冯春恒称是尹翔让其干这个活,因为其没有时间,就介绍给了原告。其接到的活就是2000元挂两个展板。其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横幅要挂多高,所以跟原告说你能帮忙就帮忙。原告李红亮称,安装横幅时杨哲在现场,且杨哲帮忙操作升降机,升降机也是杨哲提供的。原告上去的时候没有防护措施,现场也没有防护措施,横幅距离地面大约7米,在升降机移动过程中,升降机倾斜,其从升降机上坠落。杨哲和吉洋文化公司认可升降机系吉洋文化公司从物业公司处所借,物业人员简单教了一下如何操作。现场由杨哲进行按钮操作,后在升降机上升过程中倾斜倒塌,李红亮从升降机上坠落。李红亮称因挂横幅的位置靠墙,故无法固定升降机的底座。李红亮认可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悬挂横幅时未佩戴安全帽,无任何防护措施。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以证明其医疗费金额,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其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6978.35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轨道交通公司对盖有医院公章的票据认可。 原告提交居住证以证明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原告提交子女户口页、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以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由其单独抚养。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轨道交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即便离婚,配偶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原告提交北京郎瑞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且原告是唯一股东,且原告未提交纳税和社保记录。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轨道交通公司称原告为公司股东,其收入应以财务报告中的公司给股东的分红为准。 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护工在家护理。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未举证其向该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回家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相关服务协议。 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红亮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150元,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亮医疗费106559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亮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李红亮负担9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红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宇杉 人民陪审员曹朝霞 人民陪审员韩立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艾青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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