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7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国东
联系方式:0454-6268113
注册时间:1989-10-30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交通路西段
简介:
铁路运输;水泥及制品经销;家政服务;粮食、煤炭、农产品经销;货物运输,仓储服务;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经销;铁路建材经销;垃圾处理;房屋租赁;建筑施工;铁路建筑工程施工;家禽、家畜养殖;中草药、粮食种植、加工与销售;电信业务经营;铁路线路维护管理服务。
展开
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与刘天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822民初3155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天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由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后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被告刘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杨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桦南地方铁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出位于桦南县交通路175号二层楼房和平房,停止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2、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167租金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3月2日开始至搬迁之日的房屋租赁费,直至被告搬迁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交付的租赁费为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桦南县交通路175号、面积为35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和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平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如下,第六条:“租赁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届满一个月(即2019年2月1日)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第十五条:“租赁期间,因乙方改建浴池所增设的所有设施,在租赁期届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第十八条:“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年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还应该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二层楼房及平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起诉后,桦南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黑08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截止合同到期日2019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83000元,目前执行未果。在2019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均拒绝搬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天文辩称:答辩人不是拒绝搬离所租赁的房屋。1、被答辩人拒绝对答辩人扩建的540多平方米房屋进行协商补偿。该540多平方米房屋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扩建的,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第15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因乙方改建浴池所增设的所有设施,在租赁期届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的财产之内,因此,被告有权获得适当补偿;2、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建筑手续,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该份租赁合同无效;3、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扩建,这是不争事实,被告的扩建行为是善意的,也是公开透明的。应当认定为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善意添附,这种善意添附行为,使原告的房屋价值升值。租赁期结束,原告不给被告适当的补偿,原告将构成不当得利,这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期已满,经原告通知,被告拒绝搬迁。(2019)黑08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3月1日租金183000元未付,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只是证明原告二层楼的房照,和租赁合同的面积不符,被告没有搬出房屋,是因为被告在租赁后,自己经原告同意投资200多万元建设了房屋,原告收回应当给予补偿。证人温某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在出租的院内建房,未经原告方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温某是原告单位的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未出庭接收质证,证言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桦地铁党发(2009)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重大决定等需召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到后成员超半数同意方可决定。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被告修建房屋时,刘某、温某、夏某受公司经理王国东指派制止被告建房,具体如何指派的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在重大事实上说不清楚,记不住,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责任是原告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证言偏袒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建的房子的内外装修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显示拍摄位置,也不能证明房屋系被告承建装修。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建房子时,证人和其科室的人去现场了,证人是负责测量、预算、设计的,去现场的目的就是看看现场,做设计、做预算,给领导提供依据。证人郎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盖的,在建设时,单位的很多人都去了,证人也在场,没有听到阻止被告建房的话,如果单位不同意,不能盖这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夏某的证言与温某、刘某的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是否做预算记不清楚,也未提供单位的存档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郎某只能证明被告违建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承建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第三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桦南县交通路175号、面积为351平方米(实际面积329.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和面积约为205平方米的平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二层楼房及平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同时,因二栋房屋的使用面积不足,使被告设计筹划的使用面积需要扩大,被告便在该房屋的相邻地方重新建设一栋房屋,与原房屋相连,用作被告经营浴池的顾客休息室等。在经营前三年,被告如约交付了租金15万元,2018年8月交纳租金1.7万元后,便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起诉被告后,桦南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黑08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截止合同到期日2019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83000元。在2019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催促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均以在其经营期间添置了房屋,原告需要给予补偿为由拒绝搬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刘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桦南县交通路175号二层楼房和平房; 被告刘天文按照每年500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3月2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至实际搬迁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佳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夏丽
判决日期
2021-07-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