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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976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58-8633094
注册时间:2008-12-29
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城南大道
简介:
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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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红、王华标、王伟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223民初117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宁农商行诉被告王伟全、王华标、吴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全、王华标、吴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溪信用社)与被告王伟全、王华标、吴永红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宁农信借字第1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宁农信高保字第101×××××××××××471]、《担保书》,约定被告王华标、吴永红为被告王伟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伟全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伟全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 另外,2018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18】341号《关于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同意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支行、总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伟全未能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计至2021年1月3日止,被告王伟全结欠借款本金49314.57元、利息1518.43元,本息合计5083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债权,要求被告王伟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华标、吴永红对被告王伟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全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9314.57元、利息1518.4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50833元;2、判令被告王华标、吴永红对被告王伟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卡贷宝业务申请书(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放款凭证、贷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开业批复。 被告王伟全、王华标、吴永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广宁农商行(原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溪信用社)与被告王伟全、王华标、吴永红签订了编号为100×××××××××××031号《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华标、吴永红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日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伟全发放了借款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伟全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伟全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21年1月3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314.57元、利息1518.43元,本息合计50833元。而被告王华标、吴永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王伟全上述借款本息亦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实,2018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出粤银监复[2018]341号《关于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同意广宁农商行开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支行、总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宁农商行的债权债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伟全欠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314.57元以及计至2021年1月3日止的利息1518.43元,本息共计5083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被告王伟全应从2021年1月4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华标、吴永红对被告王伟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84元,减半收取计535.4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伟全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被告王华标、吴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良浩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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