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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976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58-8633094
注册时间:2008-12-29
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城南大道
简介:
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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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俞荣、欧凤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223民初308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宁农商行诉被告黄俞荣、欧凤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煜明、钟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俞荣、欧凤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宁县××××××××××信用×)与被告黄俞荣、欧凤仪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宁南农信(2010)借字第001060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俞荣由被告欧凤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俞荣发放了借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黄俞荣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 另外,2018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18】341号《关于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同意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支行、总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借款逾期后,被告黄俞荣未能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计至2021年1月4日止,被告黄俞荣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29.89元,本息合计21429.8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债权,由于被告欧凤仪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对被告黄俞荣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俞荣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29.89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21429.89元;2、判令被告欧凤仪对被告黄俞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贷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公告)、被告身份资料、开业批复。 被告黄俞荣、欧凤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广宁农商行(原广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黄俞荣、欧凤仪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宁南农信(2010)借字第0010600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俞荣由被告欧凤仪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俞荣发放了借款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俞荣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俞荣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21年1月4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29.89元,本息合计21429.89元。 又查实,2018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出粤银监复[2018]341号《关于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同意广宁农商行开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支行、总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宁农商行的债权债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俞荣欠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计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11429.89元,本息共计21429.8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被告黄俞荣应从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欧凤仪对被告黄俞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76元,减半收取计167.8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俞荣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被告欧凤仪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邓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良浩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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