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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
联系方式:0851-84876008
注册时间:2013-05-06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A座12楼01-08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仓储物流;公路养护、检测(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施工;建筑施工;机电安装;环保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花卉苗木种植(限分支机构及生产经营地经营);物业管理;食品、百货、谷物、豆及薯类、农副产品销售;鲜肉、鲜蛋、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食用农产品零售;餐饮服务;酒店管理;汽车租赁;汽车修理;汽车充电;汽车加气;土地租赁;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子商务服务;土地开发;建筑材料、交通器材、机电产品、机械设备经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机械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附属设施管理维护;服务区经营管理;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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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瑶与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5民初10860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瑶与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亨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瑶与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办理支取)所扣发(封存于原告增量补贴账户中)的2020年1月至5月的住房增量补贴51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年金单位应缴部分1360元,并判令被告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11305元及其投资收益100%归属于职工个人即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瑶与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从事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工作时间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工作地点位于:贵阳市阳光大道100号(公司于2020年2月搬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A座12楼)。2020年3月,被告将原告调至黔南事业部工作,2020年4月,被告以原告工作不积极、不作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为由克扣原告绩效工资。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亨达公司工会提交《关于向亨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寻求帮助的申请》,希望工会能介入协调解决此次从贵州亨达公司总部调到黔南事业部工作一事。2020年4月28日,原告填写调岗流程单并调至被告黔南事业部所在的平塘服务区,到岗后发现被告并未明确确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原告向被告的人事专员询问岗位调动的相关事宜,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需重签合同,他们会将调动材料放进档案里就行了,原告的岗位就是科员。2020年5月6日,贵州亨达公司将原告调至罗甸大小井服务区,且此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相关的服务区管理员岗位职责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当即提出疑义却未被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岗位调动并非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同类岗位调动。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亨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年十个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随后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谈话记录中进一步明确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表示可以协商。2020年5月21日在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并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党群部人事专员刘小林误导原告签了一份:职工中止(恢复)企业年金缴费申请表,此表虽有原告的签字,但在中止企业年金缴费的申请中有三个事项,原告并未勾选其中任何一个事项。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未果,原告未予签署。原告认为,疫情期间被告采取同意原告离职但又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扣发工资、扣发住房增量补贴、不提供工资单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施压,并以此作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交换条件,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找工作,处于失业状态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还要交纳社保、医保等费用,原告无奈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亨达公司辩称: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住房补贴,由于双方正处于劳动争议状态,相应的手续未办理完全,待争议结束后,被告将依法配合原告完成相关住房增量补贴的手续;二、原告自行申请中止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企业年金缴费,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补缴,应当按照被告公司企业年金方案执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两年,根据上述方案,被告单位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不归原告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贵州亨达公司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营管理岗(工作期限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作地点为贵阳市阳光大道100号。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2020年4月17日,亨达公司发出“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将罗瑶同志调到黔南事业管理部工作的通知(亨达司发<2020>27号)”,通知载明:“将经营管理部罗瑶同志调到黔南事业管理部工作,报到时间为4月22日”。此后,原告向公司党群部、工会领导反映不同意调往黔南事业部未果。原告罗瑶表示为避免受到处罚,其于4月28日被迫对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进行确认,记录载明“本人意见(同意)罗瑶2020-04-28”,其于当日前往黔南事业部报到,之后在平塘服务区和罗甸大小井服务区开展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卫生巡查、安全巡查、价格抽查、消防检查、跟进工程修复进度、控制机电设备等,工作过程中,原告对操作机器设备提出质疑,黔南事业部领导则要求其边干边学。 同时查明,原告到黔南事业部工作后,与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得知将按照服务区管理员的工资发放,比经营管理岗工资低。此后,原告进一步向该工作人员索要2020235月份工资清单时被拒。 同时查明,5月6日,被告贵州亨达公司黔南事业管理部开展“5月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原告罗瑶到会参与。5月12日,原告所在的大小井服务区开展《安全生产法知识培训》,原告系该次主题培训人员。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亨达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要求与被告贵州亨达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原告离职理由“协商解除”,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及总经理签字同意,并于同日办理员工离职财产交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盖章确认),因离职手续并未办理完毕等原因,党群部最后并未加盖印章。5月27日,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原告不满其中某些条款,即“因工作调动事宜,乙方(即原告)不愿意前往工作地点、一次性补偿赔偿金7800元”等字样,经其与党群部领导沟通无效,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被告已将原告2020年1至5月的增量补贴发放至原告账户,双方均认可该账户现处于封存状态。 复查明,被告系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适用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该方案第九条第4款载明“由于自身原因,职工可以申请本人中止缴费;原因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缴费”。第十六条第(二)项载明“……职工由于自身原因申请中止或者恢复个人缴费,需填写《职工中止(恢复)缴费企业年金申请表》,并经本单位确认后执行,个人中止缴费期间,单位缴费也相应中止,个人账户继续在本计划中管理;个人恢复缴费时单位缴费也同时恢复;不弥补中止缴费期间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同时,方案规定单位每月缴费为职工每月缴费基数的8%,并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6%分配至职工个人账户,剩余2%作如下计划分配:1%按工龄系数缴费分配至职工个人账户;1%计入企业账户,作为本计划……”。第二十二条载明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按以下规则归属于职工个人。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计入企业账户。职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少于2年,归属比例为0%;第4种为: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归属比例为100%”。经查,原告入职后,被告已按前述年金方案为原告缴纳年金直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已将年金存入托管机构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津补贴、绩效等,扣除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企业年金、食堂伙食扣款、工会会费后再一次性发放。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载明2019年5月工资为6479.93元、2019年6月为6359.79元、2019年7月为7411.4元、2019年8月为7411.4元、2019年9月为6901.4元、2019年10月为7044.4元、2019年11月为6901.4元、2019年12月为6848.8元、2020年1月为7431.4元、2020年2月为7792.78元、2020年3月为7431.4元、2020年4月为4682.04元、2020年5月为5979.59元。 2020年6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增量补贴等问题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82-2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委以补交增量补贴及年金等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企业年金方案、制度汇编、调令、员工请假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OA记录、照片、钉钉签到记录、工作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交接清单、离职财产清单、录音、罗瑶工资记录、增量发放记录、年金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罗瑶解封其增量补贴银行账户; 二、确认原告罗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部分及其收益(截至2020年3月31日)归原告罗瑶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蒋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兴欢 书记员邵欣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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