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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11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
联系方式:0812-3334712
注册时间:2005-04-25
公司地址:东区人民街94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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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332民初227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与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工程队(以下简称甘孜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被告甘孜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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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甘孜公路局向原告攀枝花公司支付赶工费用4377898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甘孜公路局向原告攀枝花公司支付赶工费用2866977.5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A标段”,甘孜公路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于2014年6月23日向攀枝花公司下发并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112025500元,工期720天,项目经理李雪峰,并要求攀枝花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被告甘孜公路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6月30日在合同签约前的见面会,在业主方的强势以及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向攀枝花公司下发了《S213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指挥部关于A标(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将中标工期720天(24个月)要求缩短6个月以上(即2014年7月15日开工,2015年10月1日交工)。但是双方随后仍按《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要求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9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4个月。2014年7月15日,正式开工后,甘孜公路局及监理多次书面发函要求必须在18个月内交工(2015年9月10日完工,9月底交工验收)。2015年3月5日,监理公司通知原告攀枝花公司复工(注:石渠高寒地冻冬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暂停施工),且明确要求2015年9月10日完成路面工程,10月底完成交工验收。随后,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指挥部、甘孜公路局、监理单位均要求攀枝花公司新增碎石加工场及冷拌场。经工程指挥部、甘孜州石渠县协调办共同现场实际考察后,最终确定K15+100红旗村河边新增碎石加工场,增加成套碎石筛分设备一套、冷拌设备一套及增加1250W发电机组一套(由于红旗村无高压线经过)。而且在此后施工过程中,因供电不足、不稳且经常停电,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根本无法保证在2015年10月底完成交工验收。攀枝花公司为达到被告甘孜公路局的工期要求,于2015年5月中旬新增发电设备1800KW一台(碎石场供电)、新增1450KW一台(热拌站供电)并通过发电设备发电进行碎石料加工约21万方,比正常使用电网供电的生产方式增加了许多成本与费用。攀枝花公司通过增加碎石加工场及冷拌场、发电设备、人力等各种资源投入与赶工措施,终于在2015年10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交验要求,达到了工程指挥部、业主方的缩短中标工期要求,且甘孜公路局编制的竣工验收证书亦是明确表明缩短工期6个月(即工期18个月)。后原被告多次就相关增加资源投入等赶工费用的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直意见。 2016年6月,攀枝花公司向甘孜州石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攀枝花公司支付赶工费,石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驳回攀枝花公司诉讼请求。攀枝花公司上诉至甘孜州中级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以涉案工程并未审计,支付条件尚不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攀枝花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民申4195号裁定,认为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提前竣工的合意,但未对提起前竣工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约定,为了使工程如期完工S217线安石大修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会议纪要》,要求施工方(包括A标项目部)“第三套碎石设备必须在2015年6月16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于6月16日进入正常生产,如果…,该会议纪要内容属于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案涉工程增加设备问题与州公路局未与工程提前竣工的费用达成合意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攀枝花公司所主张的赶工费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决算支付。攀枝花公司应在案涉工程审计结束后,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再另行主张权利。” 审计结论出来及四川省高院再审裁定后,攀枝花公司多次与被告甘孜公路局就有关赶工费进行协商以及重新审计审核,甘孜公路局明确以政府审计部门不可能重新审计,甘孜公路局亦认为依据省高院的裁定理由,应该支付赶工费,拟签订《备忘录》“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审核确定金额后予以支付。”但最终协商未果,具体以司法判决为准。 攀枝花公司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依据四川省高院的(2018)川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石渠县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在理为由驳回攀枝花公司方起诉,故请求石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攀枝花公司的如上所求。 甘孜公路局辩称,1、攀枝花公司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工期的缩短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是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确定的行为。2、对方增加的机械及赶工费用皆应该对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文件》项目专用条款6.1.1和6.3的内容的规定…应由攀枝花公司自行承担。攀枝花公司用于发电的费用是生产碎石,但该碎石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单价来支付碎石费用。3、根据赶工费用应该在正常施工工程费用中计算,攀枝花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甘孜公路局应该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并且已经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支付,因此不应在进行支付。4、关于赶工费的问题无法律规定且合同中也无规定,望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攀枝花公司与被告甘孜公路局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攀枝花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分别为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中标通知书》、4.《合同协议书》、5.《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段大修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6.2014年6月30日形成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7.2015年3月5日《施工单位进场复工通知》、8.2015年4月13日召开的《第六次工地会议的通知》、9.2015年4月20日形成的《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进度奖惩办法》、10.《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A合同段K0+000~K38+000第一分册》第58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攀枝花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分别为1.《S217安不拉山至石渠县大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A合同段k0+000`k38+000》第一份册、2《关于确保工程进度要求建议新增碎石加工场及配套设备的报告》及所附签证单、3.《S217安卜拉山至石渠县大修工程会议纪要(2015年5月11日》、4.《碎石联合破碎筛分设备的租赁合同》及收据、5.2015年5月22日形成的《租用发电机合同》及收据、6.《第十一卷清单第100章》、7.《柴油采购明细表及发票凭证》、8.2015年5月14日《关于确保工程施工进度租用发电设备的报告》及所附签证单、9《租用发电机合同(1800KW)》及收据、10.《租用发电机合同(1450W)》及收据、11.《关于申请交工验收的报告与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场的报告》;12.《交工验收证书》、13.石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3332民初4号、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33民终5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195号裁定书各一份、14.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县大修工程(A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查,第2、8份证据中的签证表被告方未签字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1、12号书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攀枝花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4、7、9、10份证据不能说明攀枝花公司是为赶工还是正常施工而产生的支出和投入,无法证明攀枝花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3份证据拟证明攀枝花公司向石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的增加设备问题属于攀枝花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的工程结款结算范围,应当在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决算支付。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攀枝花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为:(2020)石渠法技委字第2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赶工费用实际产生并认定金额的事实。甘孜公路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攀枝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的产生系赶工产生,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攀枝花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甘孜公路局提供的证据 第一份证据:石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3332民初4号、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33民终5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195号。拟证明该三份文书均已生效,并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份证据: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经攀枝花公司盖章确认,甘孜公路局已按照审计报告支付的事实。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审计报告未将“赶工费’纳入审计范围内,同时审计报告出具后,攀枝花公司和甘孜公路局均在审计报告中盖章确认,亦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甘孜公路局通知攀枝花公司依法中标。同年6月30日,甘孜公路局与攀枝花公司进行了合同签约前的见面会并形成S217线指会纪[2014]3号会议纪要,会议中双方达成了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同年完成交工工作,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资料满足送审要求的合意,但双方未对提前竣工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随后,甘孜公路局与攀枝花公司签订了《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段大修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双方约定,以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作为双方合同组成部分。其中《合同文件》中“项目专用条款”项下第6条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载明:“6.1.1本款补充:施工机械设备必须按照投标文件承诺配置且设备完好,数量能够满足施工安排需要;施工机械设备必须按时到达现场,不得拖延、缺短或任意更换,所有设备进出场和更换都应得到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否则将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2.1款视为承包人违约。由于本合同工程位于高海拔、高寒缺氧地区,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功效可能有较大的下降,对此承包人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的调配。若监理工程师认为承包人配备的施工设备仍不能满足现场施工的需要,或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时,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某些机械设备、仪器。承包人在接到指令后应立即执行,否则将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2.1款视为承包人违约”;第6.3载明:“承包人承诺的施工设备必须至少8成新,必须按时到达现场,不得拖延、缺短或任意更换。尽管承包人已按承诺提供了上述设备,但若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第28条载明:“28.关于审计(新增):合同各方均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各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增加或减少,合同各方均必须执行”。《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八条沿线筑路材料、水、电等建设条件及与公路建设的关系第5款施工用电载明:“项目沿线均有10KV以上高压电线,工程施工用电可与沿线电力部门协商就近解决,同时,自备柴油发电机组,共同满足施工用电需要。” 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进场正式施工,于2015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期间,由于施工地点位于高海拔地区,冬季气候无法满足施工条件,攀枝花公司于2014年冬季停工。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通知攀枝花公司复工,明确要求2015年9月10日完成路面工程,10月底完成交工验收。2015年4月13日,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监理单位下发监发[2015]03号会议通知,要求攀枝花公司项目部做好详细的工期倒排计划的会议准备。2015年4月30日,S217线安卜拉山至石渠大修工程监理单位下发进度奖惩办法,规定8月30日前各施工单位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除累计计算阶段违约金外再追加100000元违约金,9月10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除累计计算阶段违约金外再追加200000元违约金,9月20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除累计计算阶段违约金外追加300000元违约金。 2015年6月14日,S217线安石路大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其中要求施工方(包括A标项目部)于2015年6月15日前安装第三套碎石设备,于6月16日进入正常生产。施工方(包括A标项目部)于2015年10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交验要求,并审计结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春云 审判员四郎次仁 人民陪审员东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訾莉莉 书记员泽西尼玛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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