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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1624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勇
联系方式:0816-2417949
注册时间:1993-04-08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日用电器修理;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通用设备修理;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家居用品制造;家居用品销售;日用产品修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电工器材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制造;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品销售;金属制品修理;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文化、办公用设备制造;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财务咨询;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建筑材料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音响设备制造;音响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音像制品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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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谢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7民终525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已过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川高法(2020)3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使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确认1994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明显已过上诉会议纪要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违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本法律原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谢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4年5月16日至2003年1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退休后20年的损失288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4年5月16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公积金损失5004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办原告1994年5月16日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静于1994年5月16日入职被告长虹公司,在11车间工作,1996年5月1日调入电视车间,主要从事装配工,后至2020年7月退休,此期间原告一直在长虹公司工作,未中断过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1994年6月18日、1995年3月16日与国营长虹机械厂(被告长虹公司的前身)绵阳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书》;1996年7月14日原告与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被告长虹公司关联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一年五个月(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该份劳动合同签署印章为国营长虹机械厂;1997年12月20日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一年(1998年1月至12月);2007年9月1日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三年(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1日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三年(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生产质量操作,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并约定了被告长虹公司可采取调休、轮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保障原告休假、休息的权利,被告长虹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内部调整,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月度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工补贴+加班工资+各项将惩罚技术补贴+人才补贴+工龄工资+就餐补贴+保健费+住房补贴-代扣款(水、电、气、房租、电话费、个人所得税)。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公积金账户信息显示,被告长虹公司自1997年开始为被告购买医疗保险,2003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09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20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被告未购买1994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遂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定1994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退休后的社保损失,公积金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绵劳人仲案(2020)978号裁决,确定了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静自199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7月退休,期间未离过职。原告与前国营长虹机械厂、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共计7份,其中1999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自1997年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单,2003年之后的养老保险的缴纳对账单,2005年之后的工资卡流水清单,证明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一年的规定,该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办理退休时发现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不足,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原告自1994年工作至今已满26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对于自己是否享受到带薪年假这一客观事实有即判力,应当在未享受到当年带薪年休的次年内提出权利的主张,原告于2020年10月主张被告支付进入公司至今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9年之前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仅能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长虹公司结合自身企业的生产安排,将产量低的时间安排给员工休假,集中安排休年假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应当分为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机制是综合计时工作制,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按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周末上班属正常情况,不应视作加班。节假日加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之前的加班时间的相关的证据,其要求之前的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内节假日加班情况,从被告提交的考核表及工资表中体现原告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用,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实行每天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者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方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的考核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确有周一至周五延时上班及周末延时上班的情况,同时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加班费已经按照加班的点时按月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诉请的延时加班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金的损失,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因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购买养老保险,被告2003年(缴费月数1个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1994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未替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可先行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补缴,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积金损失及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谢静与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马翰霖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李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宁飞 书记员寇祈依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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