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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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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张金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8104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亚,被告神洲煤炭公司、张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双,被告松树焉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君,被告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ZMT-ZJCG-20160126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神洲煤炭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80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中经公司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就神洲煤炭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向中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MT-ZJCG-20160126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经公司向神洲煤炭公司支付了2511.6万元的合同价款;但由于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原经理陈xx和神洲煤炭公司串通伪造虚假交货的事实,《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向中经公司出具《承诺函》,陈述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系神洲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承诺神洲煤炭公司没有履行应偿还的预付款2511.6万元和330万元,由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承担;2016年9月27日,张金梅又向中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8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150万元;但至今神洲煤炭公司未能返还欠款,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亦没有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神洲煤炭公司、张金梅共同辩称,第一,认可《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了陈xx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虚假入库单、过磅确认单、结算单等单据填平公司账目,从神洲煤炭公司处套取了2511.6万元;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第二,神洲煤炭公司并非返还货款的主体,该货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陈xx退赔,中经公司目前主张的数额系刑事判决中确认的2511.6万元减去神洲煤炭公司替陈xx退还的690万元、方x替陈xx退还的2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剩余的1801.6万元系陈xx贪污的公款,并非货款。第三,本案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通过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主张;本案标的已经刑事案件查实,且是作为对陈xx量刑的情节;本案所涉款项应当作为刑事执行的部分,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将造成一事二理的状态。第四,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经公司向神洲煤炭公司共支付2511.6万元,但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xx套取公款后,通过其他公司转回给中经公司1600万余元,加上神洲煤炭公司替陈xx归还的690万元及方x退还的20万元,剩余金额只有201.6万元,并非中经公司主张的1801.6万元。第五,关于利息,生效的刑事判决的迟延履行利息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经公司通过民事主张其刑事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六,神洲煤炭公司未与陈xx串通,神洲煤炭公司也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刑事判决可以看出神洲煤炭公司已经支付3001.6万元,远超过了中经公司向神洲煤炭公司支付的金额,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不同意中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树焉煤炭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中经公司的起诉。中经公司追加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为本案被告,主要依据的是2016年9月1日向中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2016年9月27日张金梅出具的《承诺书》;于2017年5月12日,在前述《承诺函》《承诺书》的基础上,陈xx、张金梅、中经公司、神州煤炭公司、焦秀成达成了包含本案诉讼标的1801.6万元在内的新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应当裁定驳回中经公司的起诉。第二,松树焉煤炭公司对中经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是基于对债的担保,而非债的加入;松树焉煤炭公司对外设立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担保无效,松树焉煤炭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法院生效文书认定2016年1月26日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虚假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责令陈xx退赔中经公司1801.6万元的情况下,再提起民事诉讼返还1801.6万元,属于错误起诉和重复起诉。 被告雷勇辩称,第一,本案所涉金额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再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责令退赔已经进入法院执行事项,是被害人唯一的救济方式;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内容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存在怠于履行判决的情况,中经公司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允许中经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将导致出现两份冲突的判决,因此从程序上来讲也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公平原则上讲,陈xx已经被判处刑罚,其没有退赔款项已经作为量刑情节,如果允许中经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服判息诉;从财产性质上讲,陈xx挪用的公款经生效刑事判决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不同于贪污罪的公款,因此中经公司请求退赔的权利不能单从债权请求权的角度看待;本案的标的系陈xx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被挪用的款项已经转回和退回了2310万元,虽然刑事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但已将罪名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第二,《承诺函》是为化解刑事案件中陈xx的风险而出具的,实质上是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私下和解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债的加入的效力;承诺函出具的目的在于阻却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此外,《承诺函》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合同,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手段,本案各方均不知情,基于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已被认定为犯罪金额,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基于此出具的《承诺函》亦无效。第三,张金梅另行签订的协议书,就将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另行作出了新的约定,中经公司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又以本案诉讼标的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并发出了通知;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中经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经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日《承诺函》,证明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承诺代神洲煤炭公司偿还欠款;2016年9月27日《承诺书》,证明张金梅承诺代神洲煤炭公司还款;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洲煤炭公司与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与雷勇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追责的前期,有逃避刑事责任的嫌疑,且载明的金额与中经公司所述不符,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中经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神洲煤炭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ZMT-ZJCG-20160126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2016年年度煤炭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预付1800万元货款。2016年1月28日,中经公司向神洲煤炭公司汇款50万元、550万元,2月19日汇款1200万元,2月26日汇款200万元,2月29日汇款511.6万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2511.6万元。 2016年9月1日,松树焉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向中经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神洲煤炭公司与中经公司签订的一笔预付煤款,共计2841.6万元(两笔支付,一笔2511.6万元,一笔330万元),由于煤矿生产能力不足,没有履行;现该欠款由松树焉煤炭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雷勇、张金梅承担,保证在1个月内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及利息,并用公司及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保证。 2016年9月27日,张金梅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中经公司8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15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中经公司煤炭贸易工作过程中,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10万吨煤炭销售合同,并采用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从中经公司套取2511.6万元,经神洲煤炭公司转到陈xx个人控制的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汇能公司),用于偿还国电汇能公司的欠款、日常经营及陈xx个人使用。案发后,神洲煤炭公司替陈xx向中经公司退还欠款690万元,陈xx的朋友方x替陈xx向中经公司退还20万元。张金梅作为证人称:其系神洲煤炭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月和陈xx代表的中经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当时陈xx和其商量,说中经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签订一笔10万吨煤炭的合同,中经公司把钱打给神洲煤炭公司后,其把钱再打给陈xx,他去买煤交给中经公司;合同签订后,中经公司给神洲煤炭公司打了600万元,当天按陈xx的指示把600万元都打给了国电汇能公司;2016年2月中旬,中经公司又向神洲煤炭公司打了1200万元,当时和陈xx商量,留给张金梅200万元,陈xx同意,后将1000万元转给了国电汇能公司;2016年2月底,中经公司又向神洲煤炭公司打款共计711.6万元,这些钱都又打给了国电汇能公司;这个过程中都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就是帮陈xx走账;2016年初,陈xx拿了结算单、过磅单等单据让其盖章,说已经从其他地方买煤交给了中经公司,张金梅便在结算单上盖了章。后该判决书判决:陈xx犯贪污罪,同时责令陈xx退还被害单位中经公司1801.6万元。陈xx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终2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对贪污罪的认定,认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同时维持了退赔中经公司1801.6万元的判决。 另查,2018年12月25日,中经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039383号仲裁通知书,通知中经公司已受理其以陈xx为第一被申请人、张金梅为第二被申请人、松树焉煤炭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经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其仲裁事项为:裁决陈xx支付1801.6万元并支付利息,裁决陈xx支付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裁决张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决松树焉煤炭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仲裁案中,中经公司陈述:陈xx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通过虚假入库单、过磅单、结算单等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从中经公司套取2511.6万元,陈xx因上述行为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因陈xx控制的国电汇能公司拖欠中经公司货款,中经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中经公司与陈xx、张金梅、松树焉煤炭公司就上述二起刑事、民事案件签订《协议书》,约定陈xx给中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00万元,由张金梅代为赔偿;陈xx及国电汇能公司因合同纠纷拖欠中经公司货款,由张金梅代为支付其中部分货款,金额为3000万元;张金梅自愿代为承担上述赔款及欠付货款5600万元;松树焉煤炭公司对上述张金梅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就偿还案件赔偿款2600万元的付款义务,陈xx在本案中应付款项本金为1801.6万元,张金梅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96元,由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方 人民陪审员杨照光 人民陪审员张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桐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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