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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占清
联系方式:13904730597
注册时间:2000-03-2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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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利新、韩小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367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陈利新因与被上诉人韩小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城公司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精装修承包协议》,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装修款的事实,更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将长城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且长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应将长城公司的账户予以保全,即便保全,也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将差额部分予以解封。 陈利新辩称,同意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陈利新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陈利新对于发包给韩小旺三处工程共欠其3228454.2元的工程款认可,经双方结算对账后,尚欠571755.25元的工程款未付,但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韩小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并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核减。二、一审判决作出后,陈利新于2020年12月10日给付韩小旺工程款51000元二审应当予以核减。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城公司未与韩小旺签订过合同,一审判决其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城公司辩称,同意陈利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韩小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一、陈利新提出由韩小旺向其承担税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首先,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所签《精装修承包协议》中并无承担税款的约定。根据惯例,如合同价款含税,应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否则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属于不含税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未注明含税,因此应认定为不含税价款;其次,陈利新提出其给长城公司及鼎天公司交了税款,是基于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亦或是自愿,与韩小旺无关。况且在本案一审中,陈利新也并未提供其因涉案装修工程所支出税款的任何有效证据。二、认可陈利新在一审判决后给付韩小旺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三、长城公司应对陈利新所欠韩小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一审中韩小旺提供的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阿盟项目部《精装修承包协议》、《2018年13#韩小旺装修工程量》、《职业学院装修工程工程量》、《13#活动中心精装修决算单》、《8、9、10、11、12号楼工程量汇总-装饰工程决算书》、《学院出借项目部人工》、《英雄会廊架决算》中均加盖了“长城公司阿盟项目部”公章,充分证实长城公司与陈利新均是韩小旺装修合同相对方、共同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韩小旺。而且经长城公司、陈利新与韩小旺共同结算的工程款:阿盟职业学院的13#活动中心精装工程总价款为1490189.1元,8、9、10、11、12号楼工程总价款为906965.6元、出借项目部人工费用10480元、欠英雄会廊架工程款224716.8元。上述有长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及陈利新签名确认的涉及阿盟的装修工程款为2632351.5元(1490189.1元+906965.6元+10480元+224716.8元),再加上鄂托克前旗农商银行项目装修工程欠款616582.76元,也是长城公司分包给陈利新后再次分包给韩小旺所欠。四、长城公司提出的保全解封,不属于一、二审诉讼程序调整的范围。 韩小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城公司、陈利新支付原告韩小旺装修款125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欠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利新从被告长城公司处承包了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的装修项目后,于2017年7月28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韩小旺,双方对承包的项目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核对后,分别出具了三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10480元、906965.6元、1490189.1元,同时双方还对英雄廊架的工程进行了决算,金额为224716.8元,这四张结算单上分别盖有长城公司阿盟项目部的公章,合计金额为2632351.5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陈利新又将从被告长城公司处承包的鄂托克前旗农商银行的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韩小旺。2018年10月27日,原告韩小旺又与被告陈利新签订《精装修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的工程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7日,经被告核算,该工程总决算价格为616582.7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248934.25元。被告应诉后,提出其已给付原告韩小旺的工程款项为2677179元,其中2017年4月15日给付195000元、2017年6月1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6月23日韩小旺工地张飞借款130000元、2017年7月25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8月8日给付50000元、2017年8月27日给付40000元、2017年9月3日给付30000元、2017年9月8日给付515000元、2017年10月11日给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工人借款15179元、2018年1月17日给付175000元、2018年2月10日给付250000元、2018年8月10日给付10000元、2018年9月23日给付65000元、2018年10月5日给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50000元、2019年8月8日给付315000元、2019年11月28日给付5000元、2019年11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给付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给付100000元、2020年1月2日给付5000元、2020年1月4日给付215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20000元、2020年4月2日给付10000元、2020年4月26日给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项。现原告与被告陈利新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核对后,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项无异议,被告陈利新的代理人只针对原告完成英雄会的工程要求在本案中支付提出异议,认为阿拉善盟英雄会的工程并不是陈利新从长城公司承包,而是从内蒙古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被告陈利新提交的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该文书载明的工程就是原告韩小旺所干的英雄会工程。同时原告韩小旺提交的英雄会结算单也盖有被告长城公司的项目公章。被告陈利新在本庭询问时亦认可英雄会工程系原告韩小旺所干,并且对该工程的结算单亦无异议。故对被告陈利新代理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陈利新在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其中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给被告所打收据中的195000元,此款项虽在双方所签合同之前给付,原告质证后提出该款项是被告陈利新支付陕坝工程(老川羊业、春光展厅、上岛咖啡)的款项,被告陈利新提供了张娣的付陕坝工程款项的情况,并没有2017年4月15日的195000元的款项,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综上故应认定被告陈利新在2017年4月15日给付原告韩小旺的195000元应为本案诉争款项的一部分。对于被告给付原告其他款项,原告韩小旺虽对被告给付的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工程总价款,在数字计算有误。经一审法院与原告核对,最终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248934.26元为准。被告陈利新在答辩中提到,给付原告韩小旺下欠工程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金,对于税金,被告陈利新给付工程款及原告承担工程款项税金在履行顺序上应为同时履行;且原告也可以选择自行承担税金出具税票给被告陈利新。故对于税金问题,原告韩小旺和被告陈利新应按实际履行给付情况参照相关税率从工程款中核减或者是由原告承担税率出具税票,应根据双方履行情况自行协商确定,本案不做调整。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3750元是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所提供的担保,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陈利新转包原告韩小旺的工程系从被告长城承包,现被告长城公司无证据证实发包被告陈利新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的证据,故被告长城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小旺工程款571755.25元及利息19965元(年利率4.35%÷365天×57175.26元×293天)。二、被告陈利新以工程款571755.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32.8元,被告陈利新负担14717.2元,被告陈利新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陈利新于一审判决后给付韩小旺工程款5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韩小旺工程款520755.25元及利息18184元(520755.25元×年利率4.35%÷365天×293天); 三、上诉人陈利新以工程款52075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被上诉人韩小旺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4.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7.2元,由上诉人陈利新负担97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美兰 审判员韩小东 审判员钟思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宇彤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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