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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60-88711188
注册时间:2012-05-17
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号1403房之一
简介:
承接: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净化及防辐射设备安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弱电工程、冷气及管道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设计、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铁路工程、矿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工程、通信系统工程、监控与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空调及消防维护保养工程;承接、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设计咨询;销售:五金电器、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空调设备、暖通设备、机电设备、水暖器材、厨房设备、砂石,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物品)、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物品);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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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与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1民初7165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以下简称木兴建材部)与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卢宏、余辉、黄志鹏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兴建材部的经营者胡思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被告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苑利、被告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宏、黄志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木兴建材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盛尔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3860元及利息(以15368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至完全付清之日为止,以年利率24%作为补偿);2.被告盛尔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卢宏、余辉、黄志鹏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尔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模板材料,履行地点中山市简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宜彩印二期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到工地时间算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本次供货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送货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购销合同需方处有被告卢宏签名,被告余辉、黄志鹏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对此笔货款知情,因此理应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木兴建材部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送货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6.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盛尔公司辩称,1.其实际上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未从原告处收取过任何货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署名的“卢宏”并非其员工,其也未向卢宏出具相关的授权。原告所出示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都是卢宏本人,并没有加盖盛尔公司公章,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收到过涉案原告的货物,其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建筑市场服务平台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信所陈述的原告从卢宏处收到80000元及卢宏仍欠原告153860元,原告是与卢宏达成协议,不是与其达成协议。原告起诉状中的简宜彩印二期工程确系由其承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也无法证明被告盛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举证属不能;3.根据其了解,涉案的工程简宜厂房确系由其所承建,其签署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黄志鹏,当时黄志鹏聘请了余辉来管理,此后的事情其是不太清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谁签署合同,谁拿货物就应当向谁追讨,实际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收取的货物是否需承包人承担责任,其认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4.案涉工程系由其转包给黄志鹏,余辉作为黄志鹏旗下的员工,余辉与卢宏签订了简易二期厂房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后卢宏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从原告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是清楚黄志鹏从盛尔公司处承包了工程,这可以说明原告知道黄志鹏、卢宏、余辉才是案涉合同的真正交易方,所以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黄志鹏、卢宏、余辉三人承担。 被告盛尔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余辉辩称,其当时在工地上是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其系黄志鹏的工作人员,其几人起初没有看过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之所以盖有项目章是因为工地需要材料进项票才帮原告加盖项目章的,因为本案的木工材料是属于周转材,不属于主材,周转材料是可以分包出去的,后其几人就把周转材分包给了卢宏,但系卢宏与原告洽谈的生意,除卢宏外,其他人都是不知情的,这个是卢宏与原告之间的私人买卖,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没有以任何的方式向其几人通告向工地送达过该批货物,所以其理解是卢宏与原告的私人买卖,与被告盛尔公司、黄志鹏、余辉没有任何关系,送货的数量、单价、总货款是多少,其几人根本都是不知情的,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余辉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卢宏、黄志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木兴建材部(供方)与盛尔建筑公司(卢宏)(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简宜彩印二期工程,产品名称为9层及11层模板,金额分别为229500元、30500元,合计26000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的项目工地;材料以实际送到工地现场签收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材料签收人为卢宏;需方验收材料时应认真仔细,签收单据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到工地时间算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如到期未能还清,超三天需方向供方每天赔付金额1%的违约金作为补偿,直至完全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审理,欠款人即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木兴建材部在供方处加盖印章,卢宏在需方处签名并捺印,广东盛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建设公司)并在需方处加盖工程项目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木兴建材部称案涉货物系黄志鹏向其下单,据黄志鹏陈述,系黄志鹏承包了盛尔公司承建的中山市简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宜公司)厂房工程,购买的货物系用于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但签订购销合同时,黄志鹏、卢宏均称其系盛尔公司员工,卢宏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就拿去了财务部盖章。购销合同上有盛尔建设公司盖章,且卢宏声称其系代表盛尔建设公司,故其也相信卢宏系盛尔建设公司的员工,代表盛尔建设公司。送货单均为卢宏本人签收,送货地点也是盛尔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地址简宜公司。为此,木兴建材部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至12月23日的送货单5张,上述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空白处手写注明:未付款,10天付清或未付款,贰个月内付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卢宏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签收。其中,2018年12月23日送货单收货单位注明盛尔建设公司,地址为简宜公司厂房。木兴建材部称案涉工程已完工,根据上述5张送货单,其累计供应货物货值合计为324223元,已支付170363元,尚欠153860元未予支付。经本院核算,木兴建材部提供的上述5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24223元。木兴建材部并提供了其与卢宏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2019年6月5日,盛尔公司称:收到合计八万元,还欠:153860元。卢宏回复称:是对的,你们放心,我会努力,把你们的钱慢慢地付清。 盛尔公司确认简宜公司厂房工程确系由其承建,确认该工程已完工,但卢宏并非其员工,其亦未向卢宏出具过授权,更没有收取过木兴建材部提供的货物;案涉工程其系转包给了黄志鹏,余辉系黄志鹏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余事情其不清楚;其实际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余辉亦称案涉合同系卢宏与木兴建材部签订,项目章系其帮卢宏加盖的,盖章系因工地需要材料进项票;简宜公司厂房工程的木工系以包周转材及人工的方式转包给了卢宏,已支付的货款均系卢宏支付的,尚欠案涉货款应由卢宏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木兴建材部遂于2020年3月23日与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木兴建材部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代理人,为此,木兴建材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于202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盛尔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由广东盛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建设公司)变更为盛尔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支付货款153860元及利息损失(以1538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卢宏本案货款153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负担311元,由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邓文辉 审判员石慧 人民陪审员张洁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龙龙
判决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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