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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联系方式:0532-88183597
注册时间:1998-01-19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186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项目管理及代建;工程设计、科研、检测、咨询服务;绿色节能建筑(含装配式建筑)的研发、施工、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节能建筑材料的研发、设计与销售;节能建筑技术咨询;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门窗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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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堂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5876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堂军、青岛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泊里镇政府)、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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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国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支付彭堂军欠付工程款554352.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国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896015.6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彭堂军是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结算方式应与总包合同一致,以总包结算款为计算基础。国程公司与彭堂军结算款的确定应以亿联公司与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为基础。2、亿联公司与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结算中扣除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等项目均应按比例从彭堂军的结算款中扣除。3、国程公司主张抵扣的甲方临建费均摊、垂运费具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扣除。4、国程公司为彭堂军垫付了应由其采购的材料款1467544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均以收到业主单位对应款项为前提条件”,一审庭审中,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均自认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国程公司与彭堂军之间亦未进行结算,即使认为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金额是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的结算金额,业主方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实际支付了82482712.7元,还欠付亿联公司工程款9932822.85元。故国程公司未收到业主单位的相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三、彭堂军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未向国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应由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9932822.85元的范围内承担向彭堂军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四、甲指分包款项应为6031763.92元,应当以14874337.96元-6031763.92元=8842574.04元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五、国程公司还应按比例扣除彭堂军水电安装试验费31557.05元,以及扣除已支付的垫付款4000元、生活费13249.74元。综上,彭堂军的应收工程款应为14874337.96元-甲指分包6031763.92元-管理费为1591663.33元-临时设施费159166.33元-税金301531.77元-工程排污费22944.74元-甲方临建费均摊58702.78元-社会保障费192297.26元-垂运费112296.22元-水电安装试验费31557.05元-垫付款4000元-生活费13249.74元-水费11215.29元(一审无异议)-电费84776.11元(一审无异议)-已支付5608000元(一审无异议)+现场临水临电部分120996.7元(原审无异议)=772170.12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国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彭堂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国程公司与彭堂军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结算款项。彭堂军没有与除国程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过协议,国程公司称彭堂军承担总包合同中关于安装工程的各项义务于法无据,其他工程参与方所签订的文书,以及他们之间的结算事宜,与彭堂军无关。因此,国程公司提出扣除的所谓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均没有任何依据。2、国程公司主张抵扣甲方临建费、垂运费以及上诉人所称的其采购的材料款,均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予承担。3、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说明我方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国程公司不得以发包方或其他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我方的款项。4、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向我方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亿联公司答辩称,1、亿联公司与彭堂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程公司要求亿联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亿联公司与国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亿联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或欠付款范围的支付责任。3、亿联公司与国程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是否欠付国程公司款项尚未定案。即使亿联公司应在欠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充责任,也应由彭堂军主张,且应按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查明欠付数额后判决。4、国程公司承包的仅是劳务分包工程,仅为亿联公司承包工程的一小部分。而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为亿联公司承包全部工程的欠付数额,而不是亿联公司欠付国程公司的数额,国程公司要求亿联公司在该欠付数额内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环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泊里镇政府答辩称,泊里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环港公司为代建单位,有关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环港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泊里镇政府与彭堂军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彭堂军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泊里镇政府主张权利。 彭堂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程公司、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共同支付彭堂军工程款2583343.54元;2.判令国程公司、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58334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213377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国程公司、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3年,泊里镇政府、环港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亿联公司承包尧头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除室外管网工程、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外,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内外装饰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5506577.21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2014年2月21日,亿联公司与国程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尧头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包括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国程公司。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7871540元。该合同第26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3.2013年10月,彭堂军(乙方)与国程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分包工程名称:尧头村安置房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尧头村。乙方承包本工程项目中标清单和图纸中安装专业的施工和材料供应,享有总包合同中关于安装工程的各项权利,承担总包合同中关于安装工程的各项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分包工程结算款(含签证)的18%作为甲方管理费,结算款以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的结果为准。乙方承担所分包的安装工程款的税金,发票由甲方开具,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与管理费分别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和方式,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形象进度及产值,由甲方汇总后向业主申报工程进度款。形象进度须经甲方主管工长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乙方与甲方核定的当月产值仅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作为竣工结算的过程资料和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业主、监理或甲方提出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同时可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的申请,甲方应予核定认可。增加价款在结算时统一支付。乙方使用甲方现场的水电、宿舍、垂直运输机械等设施时,应向甲方交纳费用。具体交纳方式及标准如下:施工水电费按预算《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水电数量计取,单价按供电局向甲方收取的标准执行;宿舍、办公等临时设施,由甲方实施乙方使用的部分,乙方须按定额中安装工程的临时设施取费标准全额向甲方交纳;乙方使用甲方垂直运输机械的,由甲乙双方现场确定费用标准。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的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工程量依据图纸,以2013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计算规则按实结算。清单综合单价中包括完成本分包合同第三条分包工程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安装专业的开槽、开洞堵洞)所需的各类直接费和乙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还包括合同约定的专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各类保险等全部费用及税金。中标清单中没有对应综合单价的合同外项目,乙方按现行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组价,以签证方式报经甲方核准后计入结算。本分包合同无工程预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时,均以收到业主单位对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进度款支付条件按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执行;保留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视保修情况无息退还。质保期执行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 4.彭堂军与国程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合同项内及合同外增减项的总结算金额为14874337.96元,其中包括甲指分包款项共计5356728.24元,该甲指分包部分由亿联公司与甲指分包施工方直接结算。彭堂军认可国程公司主张的水费及电费金额,其中水费为11215.29元,电费为84776.11元,该两项均属应扣除部分。 5.彭堂军与国程公司共同确认,国程公司已支付彭堂军工程款5608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彭堂军主张其与国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应扣除部分包括:甲指分包、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水费、电费;增加部分包括:现场临水临电、土建临时设施费。国程公司主张其与彭堂军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明细应扣除部分包括:管理费、工程排污费、临时设施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税金、水费、电费、垂运费;增加部分无。关于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彭堂军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彭堂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比例计算,即以9517609.72元(14874337.96元﹣5356728.24元)为基数;国程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根据环港公司与亿联公司之间关于水电工程的审计结算值按比例计算,即以14874337.96元为基数。彭堂军认为国程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排污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没有合同依据;对国程公司主张的垂运费认为应当由国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 2.彭堂军主张的现场临水临电费用为192414.5元,并陈述该费用包含工人赵永利受伤后彭堂军所垫付的赔偿费用120996.71元。国程公司所提交的《青岛尧头安置房二标段水电安装支付及扣款明细》中包含赵永立前期水电垫付部分120996.71元,彭堂军称该费用即彭堂军所主张的工人赵永利受伤后彭堂军所垫付的赔偿费用。彭堂军主张的土建临时设施费为552000元,国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彭堂军亦未提交签证予以证明。 3.彭堂军提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在该竣工验收书中加盖公章。环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彭堂军与亿联公司对该竣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系备案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尚欠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彭堂军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尚欠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彭堂军与国程公司对双方合同总结算款14874337.96元及其中所包含的甲指分包部分工程款5356728.2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彭堂军与国程公司关于涉案尚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审认定如下: 关于扣除部分,双方共同认定的扣除项目为甲指及分包、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水费、电费,双方对甲指及分包工程款5356728.24元、水费11215.29元、电费为84776.1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的计算基数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及彭堂军提交的部分甲指分包合同综合认定,甲指分包部分并未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范围内,故彭堂军主张按照彭堂军实际施工工程价款9517609.72元(14874337.96元﹣5356728.24元)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税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管理费为9517609.72元×18%=1713169.75元、临时设施费为9517609.72元×1.8%=171316.97元,税金为9517609.72元×3.41%=324550.49元。关于国程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工程排污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国程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国程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垂运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部分,彭堂军主张的现场临水临电部分共计192414.5元,其中包含的彭堂军为赵永立受伤所垫付的120996.7元,国程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对该增加项及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包含的临水临电材料费用16257.8元,国程公司对彭堂军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书真实性认可,虽然国程公司主张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堂军主张的该增加项及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包含的临时用工费用55160元,彭堂军提交的证据仅有国程公司工长的签字,不符合双方《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形象进度须经甲方主管工长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的约定,国程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彭堂军主张的该增加项及数额不予确认。彭堂军主张的土建临时设施费552000元,彭堂军所提交的《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彭堂军主张的该部分增加项目及数额,不予确认。 综上,国程公司共欠付彭堂军工程款的数额为14874337.96﹣5356728.24﹣11215.29﹣84776.11﹣1713169.75﹣171316.97﹣324550.49+120996.7+16257.8﹣5608000=1896015.61元。 二、关于彭堂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彭堂军与国程公司之间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彭堂军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时间不早于当事人确认的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一审对彭堂军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一审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8960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彭堂军系与国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取得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具体负责安装专业的施工及材料供应,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费用,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亿联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彭堂军并无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彭堂军主张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程公司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交予无相关安装资质的彭堂军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彭堂军主张国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堂军支付工程款1896015.61元;二、国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堂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6015.61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彭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4元,由彭堂军负担7762元,由国程公司负担2141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国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结算明细及付款凭证、与亿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向亿联建设支付了垂直运输费。彭堂军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法确认,并非我方所签订。塔吊结算明细和付款凭证,是国程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亿联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塔吊结算明细以及付款凭证,需庭后落实。环港公司和泊里镇政府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清楚。2、实验费汇总表,证明彭堂军应承担水电安装实验费31557.05元。水电安装实验费是材料费一部分,系国程公司到相关部门实验产生的费用,应由彭堂军承担。彭堂军质证称,是国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关于这部分费用的任何约定,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均质证称,是国程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3、2014年、2015年施工生活费明细表、彭飞签字的2014年3月15日的4000元的借款单。彭堂军质证称,借款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由我方所签。职工生活费明细表系国程公司单方制作,对该金额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可。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均称对借款单不清楚,生活费明细表费与其无关。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国程公司尚欠彭堂军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和查明的事实判决国程公司支付彭堂军工程款1896015.6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审中,国程公司主张一审确认的甲指分包款项错误且导致结算基数错误,并主张还有其他扣减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彭堂军在庭审中明确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等时,均已甲指分包款项为5356728.24元作为计算的基数,国程公司明确对该甲指分包款项予以认可,现国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款项应为6031763.92元,国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国程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本院认为,1、国程公司和彭堂军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扣除工程排污费、甲方临建费均摊、社会保障费的约定,国程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国程公司主张的垂运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彭堂军使用甲方垂直运输机械的,由双方现场确定费用标准。本案中,国程公司提交的有关垂运费的证据,均无彭堂军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国程公司主张的水电安装试验费,国程公司提交的试验费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无彭堂军的签字确认,本院不采信。4、关于国程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和生活费,国程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彭堂军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程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以收到业主单位对应款项为前提条件,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整体完工,国程公司应当及时协调业主支付工程款。国程公司未及时协调业主付款并向彭堂军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理的期限。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国程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是否要求亿联公司、环港公司、泊里镇政府向彭堂军承担付款义务,系彭堂军的权利,彭堂军并未对此未提起上诉。国程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娜 审判员王化宿 审判员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文淑 书记员胡浩东 书记员李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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