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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裕国
联系方式:0533-7110395
注册时间:2006-09-15
公司地址:临淄区管仲路17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修理修配服务、劳务服务;房屋、机械设备租赁;木门窗、金属门窗、木质家具、木制品制造、安装、加工服务;钢结构制作加工、钢结构安装;钢材、管材及化工石油设备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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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3民终1294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建设公司)、山东高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高阳建设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价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高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地暖工程完成,建设单位拨款后拨付工程总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拨款后拨到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个供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用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执行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商定的付款方式。根据从金山镇政府财政部门了解到的情况知悉,冯家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工程预计值为7173.9004万元。截止至2018年底,金山镇政府为该工程共计拨款已达7986.30万元(后期有追加工程量)。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金山镇政府(建设单位)早在2018年底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高阳建设公司,高阳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违约未付。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虽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经金山镇政府交付冯家村委,村民已于同年12月初入住使用。村民入住足以证明工程早在2017年10月交付前就已经验收合格,且自2017年村民入住后,已过多个供暖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高阳建设公司却拒不付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高阳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造成工程交付多年后却未与政府审计结算,并以此为由推脱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成为其抗辩上诉人诉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高阳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高阳投资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成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阳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765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每笔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已有103709元(之后每延付一日另赔偿经济损失83元);2.判令高阳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42元,以上合计622307.20元;3.高阳投资管理公司在不能证明高阳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对高阳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成阳建筑公司提供证据:提交证据一、地暖施工合同及材料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高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约定了地暖工程造价约为852689.5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用料情况等。证据二、用门合同及材料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高阳建设公司签订了用门合同,约定了造价约为254310元、付款方式、用货情况等。证据三、发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8日共计向高阳建设公司开具价值1019348.2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对方财务书写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高阳建设公司财务经过对账,高阳建设公司扣除破损瓷砖共计欠款1017656.20元,高阳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五、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9日高阳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六、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高阳建设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在高阳投资管理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高阳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应对高阳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共计1242元。证据八、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共计8644元。高阳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对工程款的数额是约计,不是准确数字,地暖付款方式是由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拨款后付至95%,留5%质保金,现建设单位总共拨款50万元,剩余款项未拨付,工程至今未验收。证据二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执行建设方(金山镇政府)与总包单位(高阳建设公司)商定的付款方式,因为该工程款属于高阳建设公司代金山镇政府支付,所以因建设单位未给原告拨款,高阳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高阳建设公司是代付款,该工程欠款是金山镇政府欠原告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的数额和欠款数额不一致,欠款数额应以审计后财务账为准。对证据四支付工程款50万元认可,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五中拨款10万元认可。该10万元包括在已支付的50万元中。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是一个企业。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证据八由法院依法处理。 高阳建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和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金山镇政府给高阳建设公司的拨款明细,证明高阳建设公司是根据金山镇政府的拨款明细进行付款。成阳建筑公司对高阳建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拨款申请表中没有给原告申请拨款,说明了被告怠于行使债权,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成立。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关性,但仅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高阳建设公司签订《冯家旧村改造(11号楼、13号楼)用门合同》及《地暖施工合同》和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和货款及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等事实,但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拨款后付至95%,留5%质保金,原告不能证实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款项,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据以证实其主张权利符合约定的证据证明力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资金拨付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已做出了其仅是只是证明拨款方式是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执行的合理解释,且有金山镇政府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可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高阳建设公司签订《冯家旧村改造(11号楼、13号楼)用门合同》及《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中地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约定;原告地暖工程完成,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拨款后付至95%,留5%质保金……,用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商定的付款方式。工程于2017年8月底完工由金山镇政府交付冯家村委,于同年12月初入住该房,原告已为高阳建设公司开具了1019348.20元的发票,高阳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月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扣除破损瓷砖造成的维修费169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其向原告付款条件符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余款。但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建设单位已拨付的款项,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建设单位尚未拨付,不符合付款约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的付款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和用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主张已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交建设单位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门的货款已全部拨付给高阳建设公司的充足有效证据。高阳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已拨付的款项,高阳建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余款因建设单位未拨付,故不同意支付余款。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地暖工程完成,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拨款后付至95%,留5%质保金……,用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商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坚持依据上述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件,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价款在建设单位仍尚未再向高阳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合同项下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无故拖延验收,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应充足证据。综合前述,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高阳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价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鉴于前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其他诉求也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成阳建筑公司要求高阳建设公司、高阳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517656.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的全部诉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财产保全费3632元,由原告山东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阳建设公司提交11号、13号住宅楼审计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审定额是760926元。成阳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涉及暖气工程11号、13号、14号楼,总计审定额760925.82元的定案值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该审计报告是被上诉人及金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未经施工人即上诉人认可,其数额比客观实际数额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减少了9万多元,是被上诉人私自认可不客观的审计定案值侵害了上诉人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数额即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地暖工程款。该审计报告是在工程完工三年之后做出,也是被上诉人拖延审计、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贯手段,从而达到侵害上诉人权益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对该审计报告的暖气工程定案值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阳建筑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上诉人山东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忠熙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王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树一 书记员徐钊
判决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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