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洪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2民初6140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洪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萍、马翔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工资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始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7日,被告擅自离岗,2020年1月15日,我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551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始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保洁,2020年5月13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份。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20年4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408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551号裁决书,依法裁决:1、确认2020年4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4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408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我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2020年4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处员工任立松沟通受伤事宜),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主张其于2020年1月15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暂可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13日,之后可待工伤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另行主张。
被告还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坚持主张被告月工资22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洪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齐洪印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工资40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书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
判决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