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霞与宋旭辉、谢春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202民初1008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宋旭辉、谢春民、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萍、成甜,被告宋旭辉、谢春民、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磊、董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8000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2借用被告3的资质承包了陕西省潼关县姚青桥危桥改造工程,2018年9月26日被告1以被告3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桥梁预制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厂装车前付清工程款148000元,被告1向原告经办人安星瑞出局了欠条,由被告2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付2万元,剩余欠款被告拖欠至今。另外,被告1、2与被告3系合作关系,且不合法,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宋旭辉辩称,认可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称免除8000元。
被告谢春民辩称,当时给原告介绍两个工程,所以总的欠款免除了8000元,认可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年前的时候我支付给原告,原告拒收,原告没有给我们预制梁的合格资料。
被告嘉宏公司辩称,该案件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谢春民签订了《潼关县姚青桥桥梁预制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甲方名称为:嘉宏公司,合同乙方名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桥梁预制厂(以下简称交口预制厂)。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西省潼关县姚青乡危桥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潼关县,工程内容:16米预应力空心板14片(预制)。二、工程计价:16米预应力空心板梁14片,每片27715元,共计388000元。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次日起。竣工日期:接收到甲方首付款次日起向后延伸60天。四、工程款支付,首付款为120000元,预制一半付120000元,余额148000元在梁厂装车前付清。五、甲方责任,1。提供桥梁设计图。2.确保桥梁按合同节点吊装,如果未能及时吊装,造成成品梁堆积梁厂,影响承包方梁厂生产,推迟一日,按照每片梁每天50元存储费赔偿乙方损失。六、乙方责任,1.按设计标准生产成品梁。2.服从监理管理,按照规范施工。3.按要求提供相关质检报告。七、违约责任,1.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财物损失,以实计算。2.如遇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应按所延误天数顺延合同工期。谢春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嘉宏公司未盖章。王红霞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安国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红霞按约向被告宋旭辉、谢春民供应了桥梁预制空心板,被告支付款项240000元。2018年年底,被告宋旭辉向安星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兹宋旭辉因够买成品梁欠安星瑞人民币148000元整。宋旭辉在欠款人处签字,谢春民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为什么向安星瑞出具欠条,原告王红霞称安星瑞系交口预制厂员工,其委托安星瑞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宋旭辉称安星瑞是交口预制厂厂长,所以向其出具欠条,被告谢春民称因安星瑞是交口预制厂的员工,所以向其出具欠条。
欠条出具后,被告谢春民、宋旭辉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王红霞20000元,2020年1月4日支付给安星瑞20000元。原告王红霞对归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庭审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8000元,逾期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021年2月24日,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1002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嘉宏公司在潼关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50000元,保全金额以150000元为限。原告王红霞支付保全费用1270元。
另查明,1.被告谢春民、宋旭辉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潼关县姚青乡危桥改造工程。2.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交口乡预制厂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王红霞称交口乡预制厂2016年成立,签订合同时未办理工商登记,2019年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为三门峡盛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审理中安星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是交口预制厂员工,同意将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给原告王红霞
判决结果
被告宋旭辉、谢春民支付原告王红霞合同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680元,被告宋旭辉、谢春民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家宁
判决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