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董博
联系方式:0411-88872768
注册时间:1999-08-26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借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周转使用资金的贷款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展开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2民初141号         判决日期:2021-06-19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宣布与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请求判令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月20日的欠息1370937.5元,两项合计31370937.5元;2、判令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的标准支付罚息;3、判令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对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若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在结息日前按时足额存入当期应偿还的贷款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任国栋、被告于凤香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承诺人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8年1月20日累计欠息1370937.5元。为维护己方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为案涉借款合同至原告起诉时还未到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和依据,且原告没有实际向借款人发放3000万元借款,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知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和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违法行为,不排除案涉借款用途是原告在保证人签完保证合同后在借款合同上后填写形成,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利率: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本同编号为DLL-201706300055B01、02、03;借款人未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附件的各项文件所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和承诺的,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保证和承诺,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款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挪用贷款、逾期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收利息与复利;本合同项下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收到通知的一方应当签收,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的方式可以公证或公告方式送达;贷款人关于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以及在提款、还款、付息过程中制作或保留的业务单据、凭证及催收记录构成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各份《保证合同》内容均为: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0630005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陈述与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若乙方为自然人,向甲方提供担保已征得配偶同意;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另查,2017年6月10日,被告任国栋、被告于凤香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均为: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7年6月30日在贵行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合同号为DLL-201706300055号,金额为1000万元整;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本人放弃抗辩权。 再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还款日为2018年6月12日,利率(年)8.025%。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8年1月20日累计欠息1370937.5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累计欠息1391000元,以上欠款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之间未偿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案涉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月24日欠息1391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DLL-20170630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12.0375%的标准对欠款本金3000万元计付罚息); 二、被告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对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62.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8562.20元,由被告成志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亿弘粮油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喜、张文文、任国栋、于凤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荣峰 审判员赵虹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波
判决日期
2021-06-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