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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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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梁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11民再30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梁雨、被申请人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8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辽11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与被申请人梁雨、被申请人鸿嘉公司的经理赵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交通银行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383号判决第四项内容;2、依法判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第三项诉请,即判令鸿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梁雨及鸿嘉公司与申请人交通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向梁雨提供贷款,用于梁雨购买乐府江南A01-104号房屋,贷款金额为193万元,同时梁雨用该房屋做抵押,鸿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6日,交通银行向梁雨发放贷款193万元,该笔贷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鸿嘉公司账户。在此之前,即2015年3月23日,交通银行与梁雨共同到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对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梁雨从2016年6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交通银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383号判决,判决梁雨一次性给付交通银行剩余贷款本金1880317.83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判决交通银行对梁雨在本案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驳回了交通银行要求鸿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驳回的原因是:交通银行对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交通银行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按合同中约定,鸿嘉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判决下发后,梁雨没有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交通银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因恒丰村镇银行申请对梁雨强制执行的案件,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存在争议,恒丰村镇银行于2020年5月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辽11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撤1号),该判决撤销了2383号判决第三项即原告交通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的主要理由是预告抵押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案涉抵押物在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情况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据此,2383号判决认定的“交通银行对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按合同约定,鸿嘉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是错误的,那么鸿嘉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梁雨的欠款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梁雨辩称,抵押房屋不是我的原因弄没的,是交通银行自身的原因弄没的,交通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我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 鸿嘉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交通银行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房屋被其他案件查封,其后果是交通银行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交通银行虽然利用合法的法律程序提起再审诉讼,但就其案件事实来看,交通银行丧失案涉房屋的占有权是他们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交通银行提出的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庄鹏涛 审判员李艳利 审判员孙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南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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