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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岑加英
联系方式:18608593456
注册时间:2014-08-06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地首座B区7-3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古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沼气工程施工;温室大棚设计及安装;土地治理、土地复垦及开发;建筑机械、机具设备租赁及设备安装;砂石矿产品开采与销售;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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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川、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3民终18号         判决日期:2021-07-06         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永川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联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赵永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赵永川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华联瑞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已构成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已经按口头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华联瑞鑫公司已接受履行,故上诉人与华联瑞鑫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口头协约(建设施工合同)已成立。华联瑞鑫公司将其中标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其转包方式系上诉人与华联瑞鑫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唐应文口头协商,就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并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6月21日施工完毕,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华联瑞鑫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唐应文及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签订了《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结算后,华联瑞鑫公司已将上诉人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华联瑞鑫公司也接受了履行,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已成立。上诉人与华联瑞鑫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一审仅因唐应文庭上口头陈述,不是他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其只是案外人黔诚公司的员工,是给黔诚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就以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不予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唐应文系华联瑞鑫公司的项目部代表,李桂龙、赵昌建是施工技术人员,赵二系上诉人简称,系属同一人。三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一审庭审的调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完成,唐应文系华联瑞鑫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庭审中,上诉人及唐应文均认可案外人李桂龙、赵昌建系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赵二即上诉人是施工班组。但是,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唐应文、李桂龙、赵昌建、赵二(即是上诉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因《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中没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从而不予认定《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的真实性、客观性,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唐应文在2017年7月21日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转账20000元、50000元支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应视为二被上诉人对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三性的认可。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结算后唐应文、华联瑞鑫公司支付过部分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唐应文质证其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老板罗永森让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非系因他本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唐应文的庭审陈述,均能证实在2017年7月21日结算后,唐应文、华联瑞鑫公司支付上诉人部分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证明支付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庭审的调查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案涉工程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于2017年7月21日经唐应文、案涉工程技术人员李桂龙、赵昌建、上诉人验收结算,并签订《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案涉工程在结算后由华联瑞鑫公司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同时,在结算后,二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上诉人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唐应文以华联瑞鑫公司的项目部代表在《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签字、并加盖华联瑞鑫公司普安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建设专用章,且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支付案涉工程款等事实,均能够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以唐应文毫无证据的庭审陈述及无法有具体形式提供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进而否定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最终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唐应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提及唐应文、李桂龙、赵昌建三人关系,提到口头协议和建设施工合同,口头协议是赵昌建和上诉人自己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唐应文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第三点转款的20000元与50000元是由于项目上的财务调走了,公司老总安排唐应文转工程款给他,并非是唐应文个人转款给他,唐应文只是代表公司转款。一审提交结算单中赵昌建、李桂龙与唐应文均有签名,能够证明我们三人为工作关系,唐应文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赵昌建、李桂龙与唐应文都属于黔城公司员工,并非华联瑞鑫公司员工,而且唐应文不是发包人,与上诉人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结算不真实,结算单上有赵昌建私自结算的单子在上面,是不真实的,唐应文作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该结算单不真实。唐应文仅转账两次共计七万元,剩余44.5万元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不清楚,不认可上诉人将唐应文列为被告。 华联瑞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赵永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共同支付赵永川的工程款共计98085.95元;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8145.9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98085.95元为基数,按0.5%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赵永川以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附属项目)为据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共同支付其工程款9808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永川未提交其与华联瑞鑫公司、唐应文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任何依据;亦未提交唐应文与华联瑞鑫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的证据;庭审中赵永川称系唐应文让其去做普安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附属工程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唐应文亦对此进行否认,并称自己为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华联瑞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永川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为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附属项目),但计量单中体现的李桂龙、赵昌建及赵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何关系,赵永川均不能具体证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永川付款的罗永森、刘志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何关系,而唐应文辩称自己付款给赵永川的行为是基于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板罗永森的安排。庭审中,经释明,赵永川坚持认为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桂龙、赵昌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拒绝申请对赵永川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据此,赵永川提交的施工班组结算计量单(附属项目)存在重大缺陷(在证据认证中已作认定,不再赘述),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赵永川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赵永川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对唐应文辩解理由酌情采纳。华联瑞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永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赵永川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赵永川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普通发票上唐应文手机号码与微信号昵称记载号码一致;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应文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上诉人在向唐应文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唐应文2019年4月19日安排肖江艳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了20000元工程款给赵永川,且将转款电子回单发给赵永川,在回单的附卷部分注明的是思源学校附属工程款,2020年5月12日,赵永川将工程结算单发给唐应文时,唐应文将该结算单转发给公司财务,然后将发给公司财务“这是思源赵永川结算已付51.5万元”,随后又发信息给赵永川证实已经发给公司财务,但不小心发到你这儿了。从聊天记录完全能够证明赵永川与唐应文之间存在建设合同施工合作关系,并且唐应文已经支付上诉人5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应文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认可,第二份证据聊天记录仅是其作为中间人传达给公司,并不代表唐应文本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且唐应文与赵永川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是工作中唐应文是工程管理人员跟赵永川有工作接触,结算单全部都是李桂龙进行的,案涉工程为私自结算,是由上诉人叔叔赵昌建做的,存在不属实的情况,该结算单有备注: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计算结果不作为结算依据,肖江艳转账的记录,是经由公司转账之后发给唐应文确认的,并非唐应文个人转款给赵永川,赵永川所发给唐应文的结算是发给唐应文让其转发费公司财务,唐应文只是转达。华联瑞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赵永川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唐应文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公司其他工程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单不是公司正规流程结算单和结算章。上诉人赵永川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方自行制作,结算单所有流程为被上诉人方自行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联瑞鑫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赵永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鹏 审判员杨林 审判员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依依 书记员刘蓉唯
判决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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