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16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礼侠
联系方式:0553-3909999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芜湖市九华山路231号
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展开
陶晔军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202民初516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晔军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芜湖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陶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对患者林秀琴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16.48元(其中医疗费24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19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1063.5元、交通费8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鉴定费5500元,按照49%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的母亲(即患者林秀琴)因头痛到被告处检查,被告拟以“高血压、脑梗”将患者林秀琴收住入院,并安排在心血管内科。次日,患者林秀琴CT检查结果示“右侧基底节及左侧脑室旁腔隙性梗塞,左侧颞顶枕叶交界处低密度灶”,被告考虑患者林秀琴为“梗塞”,但并未给患者林秀琴办理转科,直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才给患者林秀琴办理转科。患者林秀琴住院期间,被告一直让患者林秀琴服用各种药物和挂水,但患者林秀琴的头疼症状一直不能缓解,且头疼加剧、呕吐不止,原告多次央求被告能够重视患者的病情,给予积极治疗措施,但被告无视患者的生命,对患者的病情视若无睹、极度不负责,从未给予有效、积极的治疗措施,甚至在2019年10月13日15:00至2019年10月16日11:00期间,被告处无任何医生到患者所在病房查房,亦无患者的病程、护理记录。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林秀琴于2019年10月19日凌晨2时左右痛苦去世。林秀琴去世后,被告为掩盖自己过错未告知原告进行尸检的权利,未尽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林秀琴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致患者林秀琴死亡。故于2019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患者林秀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过错与患者林秀琴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二院辩称,被告认为已对患者林秀琴尽到了符合诊疗规范的,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包括高血压三级,脑动脉瘤等严重的基础疾病自然转危的。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被告医院的医生整个诊疗都是符合诊疗规范,即使可能会存在着某些病历书写不规范,可能会存在一些医患沟通方面不通畅的问题,但这并不是导致林秀琴死亡的原因,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转危的结果。我们想表达歉意是因为作为一个医生,作为一个想帮助患者去战胜疾病的医生,没有完成实现她美好的愿望。对于其家属来说,他们的心情我们也可以理解,但是医生确实做了他应该可以做的事情,虽然说医学的发展使我们确实延长了患者的生命,提高了整体民众的健康水平,也延长了民众的生命,但是并不是在每个个案中都可以实现。所以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49%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异议,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来说,也就是次要责任,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客观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林秀琴与原告陶晔军系母子关系。2019年10月10日,林秀琴因“头痛一月,口齿不清2天”入住被告芜湖市二院心血管内科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左侧颞顶枕叶)、左侧颈内动脉末端动脉瘤、高血压3级(很高危)、类风湿性关节炎。同月12日,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当日医院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告知患者家属目前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多种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次日,经头颅MRI+DWI检查,患者左侧颞顶枕交界处急性脑梗塞,多发腔隙性梗塞(部分陈旧),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15日,经颈部CTA检查,患者右侧颈内外动脉分叉处混合斑形成,左侧颈总动脉起始端钙化斑,右侧锁骨下动脉近端混合斑伴管腔中度狭窄。此后,患者诉有头痛、呕吐等症状。19日凌晨,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其母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402.58元。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林秀琴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予以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医损鉴[2020]014号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学会认为:1、患者于2019年10月10日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病史,入院后给予降压、改善脑供血、抗类风湿治疗并完善相应检查,符合临床诊疗思路;并医嘱完善头颅MRI+DWI及脑彩超、心脏彩超、颈部血管彩超、椎动脉彩超检查,符合诊疗常规规范。2、对患者病情的重视不够,观察不到位。入院当日查心电图提示ST-T异常,医方对此未予重视,未予分析,也未能行监测、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在10月15日头颅CTA检查提示左侧颈内动脉末端段动脉瘤,当日无病程记录,以及针对脑动脉瘤的诊断、治疗、预后的书面分析记录。医方对患者病情的监测不到位。根据临时医嘱转入神经内科后,医方仅予测脉搏、血压的医嘱,对患者病情的观察监护不到位,护理记录中无患者神志、瞳孔等情况的记录,也未行心电监护,更未复查头颅CT、血生化、电解质等。3、医患沟通不到位。4、医方的病历书写不规范。5、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病理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明确。6、虽无法排除动脉瘤破裂致死的可能性,但临床分析该可能性不大。7、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几十年,入院诊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心电图检查也曾提示ST-T异常,因此不排除发生心源性猝死的可能。8、患者高龄,既往基础病多,其突发猝死,考虑主要与患者自身病情相关。鉴于患者住院期间遵医嘱情况不佳,对医方未能及时查明其病情也有一定影响,故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证书、住院病程记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死亡记录、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晔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71.7元; 二、驳回原告陶晔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陶晔军负担603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23元。鉴定费110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陶晔军负担385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15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尚应支付原告陶晔军1650元(由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丹丹
判决日期
2021-06-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