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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767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联系方式:0579-87229888
注册时间:1998-08-31
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号
简介:
汽车整车及零部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模具、电机产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仪器仪表配件及电器件、电机系列产品、电子电器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动自行车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木竹材料、危险化学品)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及相关售后服务;金属材料(不含危险物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安全防撬门、装饰门、防盗窗及各种功能门窗生产、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进口,普通货运;旅游服务;项目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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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3民初62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10154516。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汽车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以下简称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汽车公司)、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金马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公司、黄山金马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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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合计20691万元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8月5日未支付的贷款利息合计1291567.10元,自2020年8月5日之后由上述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合计26265万元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以上述资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资金合计3000万元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截至2020年8月5日由上述垫款资金产生的利息合计697500元,自2020年8月5日之后由上述垫款资金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分别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82000万元最高额余额范围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判决被告黄山金马公司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82000万元最高额余额范围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判决原告对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提供抵押的工业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1)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2)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3)长房权证泉字第7××6号;(4)长房权证泉字第7××0号;(5)长房权证泉字第7××1号;(6)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7)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长国用2014第2758号;(2)长国用2014第2759号;(3)长国用2014第2760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 37251.65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七、判决原告对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提供质押的新能源汽车补贴款【质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07583810000897238797】享有质押权,并在107552.57万元(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9965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八、判决原告对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提供质押的新能源汽车补贴款【质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07643176000904151297】享有质押权,并在107552.57万元(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9965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九、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1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2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3000万元、3692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2000万元贷款,合计发放贷款20692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1日。双方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与复利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外,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15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该公司开立了2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 58530万元,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质押合同》,该公司分别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265万元。原告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的贷款以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总计49957万元。为了担保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能够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厂提供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焊装辅房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焊装辅房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涂装车间一期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6号)、焊涂连廊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0号)、冲压车间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1号)、焊接车间主厂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涂装车间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及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长国用2014第2758号;(2)长国用2014第2759号;(3)长国用2014第2760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2016)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另外,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公司、黄山金马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江南汽车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南汽车公司和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以名下价值为107552.57万元的补贴款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已经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7583810000897238797;07643176000 904151297),成为合法的质押权人。 因江南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日到期的4000万元、30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对该两笔贷款进行延期,原告与江南汽车公司、本案的担保人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分别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10日。然而,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向原告交付已到期的60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造成原告已垫款合计3000万元。原告已经就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向江南汽车公司及相关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是,江南汽车公司及相关保证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均严重不足。江南汽车公司还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已经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已经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20年7月,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质押给原告的补贴款已经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止付措施,江南汽车公司的上述情形构成了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截至2020年8月5日,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本金余额合计20691万元,已产生利息合计1291567.1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合计29265万元,其中因未按约定交付已到期的60张承兑汇票敞口资金造成原告垫款合计3000万元,由垫款资金产生的利息合计697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汽车公司答辩称:一、众泰汽车公司并非主债务人,不清楚主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具体以法院据实查明为准,但最终欠款本金额不应超过起诉主张的本金额。就现有证据来看,部分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并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于起诉时提前清偿。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相对独立的协议,江南汽车公司未能归还部分到期合同的借款或敞口资金,原告径行据此推定江南汽车公司无全部合同的还款意愿和能力,尤其是在江南汽车公司及相关子公司尚有未发放的新能源汽车政府补贴款的情况下,故该推定与事实不符。江南汽车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原告未到期的借款和敞口资金可以宣布于2020年10月16日全部到期,根据破产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应停止计息。 二、原告向江南汽车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合理,部分利息计算超过合同约定,有关复利、罚息的计算有违国家金融政策,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度内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适用利率为已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37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因自2019年8月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转为适用LPR利率,2020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LPR年利率为4.05%,4月及以后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原告统一按5.22%主张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按照实际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其次,原告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5.22%/年*1.5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就《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或敞口资金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高达18.25%),该主张远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标准,更远远超过了国家信贷政策,增加了江南汽车公司的责任,依法应按信贷优惠利率调减,即按LPR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不应计收罚息和复利。 三、本案众泰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有效性待定,无证据证明众泰汽车公司提供担保事先取得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情况下,原告与众泰汽车公司之间的担保无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众泰汽车公司系上市公司,原告与众泰汽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应以公开披露的有效决议为条件,但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担保是在取得公开披露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签订。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众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就江南汽车公司借款保证事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经公开披露的有效决议的前提下签订,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对众泰汽车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众泰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严格审查众泰汽车公司对江南汽车公司提供担保是否依法履行了内部审议、决议程序、对外披露等程序,以确保众泰汽车公司对外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审查了解到众泰汽车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其对江南汽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就该保证合同的无效明显存在过错,进而原告无权因保证无效而再要求众泰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众泰汽车公司的保证合法有效,众泰汽车公司也仅对保证范围内的合法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保证范围的主张及不合法主债务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和众泰汽车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确定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但在具体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页)和《承兑汇票协议》(第2页)中,就使用的担保合同作了明确约定且存在不同意思(借款合同第4页重复,承兑汇票合同第2页重复),依法应选择其一适用。存在重复页的部分,不同点为约定的担保人和对应的担保合同不同。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承兑汇票协议》属于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全部合同空白部分均为手写体,空白部分全部为手写体的页面最符合原意,应依法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空白部分存在打印页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因原告和江南汽车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后所签主债务合同形成的主债务,明确约定了具体担保合同和担保人的情况,在未列明适用众泰汽车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相应主债务不应计入众泰汽车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即众泰汽车公司无需就本案江南汽车公司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担保人存在类似情况的,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五、即使众泰汽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江南汽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在担保范围和限额内就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众泰汽车公司对主债务事实及金额并不清楚,且江南汽车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正在进行中,原告可以在江南汽车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数额并未确定,故而应由众泰汽车公司承担的保证债权金额亦未确定。因现行破产制度下,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无权再预申报债权,如果径行判决众泰汽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主债务,将可能使原告获得重复清偿,而众泰汽车公司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获得其他任何的保障,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前述情形,依法确定众泰汽车公司于江南汽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在担保范围和限额内就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黄山金马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保证人主体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份【编号分别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0号、012号;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及对应的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1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2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3000万元、3692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2000万元贷款,合计发放贷款20692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1日。双方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与复利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份【编号分别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2号、006号、008号、009号】及对应的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述【编号分别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分别用于归还【编号分别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2号、006号、008号、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五、《贷款延期协议》2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江南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0号、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日到期的4000万元、30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对这两笔贷款进行延期,原告与江南汽车公司、本案的担保人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分别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10日; 六、《银行承兑协议》15份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214张(复印件); 七、《质押合同》15份(复印件); 证据六、七拟证明原告与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15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根据江南汽车公司的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14张,票面金额合计58530万元,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15份《质押合同》,该公司分别按照票面总金额50%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265万元; 八、《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众泰汽车公司、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82000万元最高额余额范围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九、《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山金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82000万元最高额余额范围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十、《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 十一、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2016)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1份、房产证7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份(复印件); 证据十、十一拟证明为了担保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能够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提供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焊装辅房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焊装辅房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涂装车间一期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6号)、焊涂连廊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0号)、冲压车间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1号)、焊接车间主厂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涂装车间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及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长国用2014第2758号;(2)长国用2014第2759号;(3)长国用2014第2760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 十二、《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华银潭汇丰支最质字2020年第001号)1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07583810000897238797】1份(复印件); 十三、《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华银潭汇丰支最质字2020年第002号)1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07643176000904151297】1份(复印件); 证据十二、十三拟证明江南汽车公司和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公司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分别以名下价值为107552.57万元的补贴款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已经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成为合法的质押权人; 十四、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已经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江南汽车公司因未按约定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被诉至法院,偿债能力已严重不足,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 十五、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0121财保320号1份及冻结登记簿查询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江南汽车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8802××××1577)已经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的上述情形构成了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 十六、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784财保4号1份及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浙0784财保4号1份(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7月,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质押给原告的补贴款已经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止付措施。 十七、贷款账务信息查询凭证6张(复印件); 十八、银行承兑汇票扣款凭证60张(复印件); 十九、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凭证60张(复印件); 证据17、18、19证明截至2020年8月5日,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本金余额合计20691万元,已产生利息合计 1291567.1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265万元,其中因未按约定交付已到期的60张承兑汇票敞口资金造成原告垫款合计3000万元,由垫款资金产生的利息合计697500元; 二十、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江南汽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及还款情况。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原告为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江南汽车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二十一、对江南汽车公司送达的《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以及对相关保证人送达的《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就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向江南汽车公司以及相关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是,江南汽车公司及相关保证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意愿严重不足,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 二十二、两份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江南汽车公司于2019年、2020年分别向原告申请银行授信,金额分别为55000万元、49965万元。之后原告按照与江南汽车公司实际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二十三、众泰汽车公司为江南汽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材料,拟证明该公司提供担保已经经过内部表决程序,而且这些决议材料均通过巨潮网向社会公开。 二十四、银行承兑汇票扣款凭证及垫款利息凭证各143张,拟证明江南汽车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已造成原告垫款金额合计23615万元; 二十五、贷款账务信息查询凭证2张,拟证明4000万元、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于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10日到期后,江南汽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江南汽车公司、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公司、黄山金马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情况如下: (一)流动资金贷款 1、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汽车零部件。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4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经收到该4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2、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汽车零部件。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经收到该3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3、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3692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3692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4、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29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5、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6、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22日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江南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22%/年。 原告按照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合计发放贷款20692万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江南汽车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江南汽车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江南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的情形;江南汽车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江南汽车公司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江南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内容。 因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0)号、华银潭(汇丰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日到期的4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对这两笔贷款进行延期,原告分别与江南汽车公司、本案的担保人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延字(2020)年第(001)号和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延字(2020)年第(002)号《贷款延期协议》,分别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10日。 (二)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十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分别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该公司开立了2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58530万元,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质押合同》,该公司分别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265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19)年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为该公司开立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5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0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19)年第(018)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5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5000万元。 2、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19)年第(019)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1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19)年第(029)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7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50万元。 3、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19)年第(020)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1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19)年第(031)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7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50万元。 4、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19)年第(021)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19)年第(033)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7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50万元。 5、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19)年第(022)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5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19)年第(035)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7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750万元。 6、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10张,票面金额300万元的汇票1张,票面金额合计5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7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02)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6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650万元。 7、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2)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10张,票面金额300万元的汇票1张,票面金额合计5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8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03)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6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650万元。 8、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3)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11张,票面金额465万元的汇票1张,票面金额合计596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05)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982.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82.5万元。 9、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4)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为该公司开立了1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11张,票面金额465万元的汇票1张,票面金额合计596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07)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982.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982.5万元。 10、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5)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为该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09)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500万元。 11、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6)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7日为该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7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11)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500万元。 12、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7)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7日为该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7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13)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1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000万元。 13、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8)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8日为该公司开立了2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4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20张,票面金额合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8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15)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2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2000万元。 14、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09)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9日为该公司开立了2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2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20张,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17)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500万元。 15、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承字(2020)年第(010)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9日为该公司开立了2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汇票2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20张,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9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质字(2020)年第(019)号《质押合同》,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即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合计1500万元。 原告与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江南汽车公司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失的。”双方还约定江南汽车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江南汽车公司违约:江南汽车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本协议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江南汽车公司未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或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江南汽车公司承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因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江南汽车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或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江南汽车公司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江南汽车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可能导致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另外,双方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江南汽车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江南汽车公司计收利息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等。 综上,原告向江南汽车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总计49957万元。 二、为确保被告江南汽车公司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各被告提供的担保情况如下: (一)抵押情况 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抵字(2016)年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6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3725165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乙方提供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焊装辅房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焊装辅房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涂装车间一期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6号)、焊涂连廊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0号)、冲压车间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1号)、焊接车间主厂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涂装车间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及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长国用(2014)第2758号;(2)长国用(2014)第2759号;(3)长国用(2014)第2760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2016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037295号),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 (二)保证情况 被告黄山金马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保字(2017)年第(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黄山金马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8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等。 被告众泰汽车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保字(2019)年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众泰汽车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8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等。众泰汽车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决议文件,并且在巨潮网等渠道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披露。 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保字(2019)年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8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等。 被告应建仁、徐美儿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保字(2019)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应建仁、徐美儿)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8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等。 被告金浙勇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保字(2019)年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金浙勇)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8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5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等。 (三)补贴款质押情况 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质字(2020)年第(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江南汽车公司以其名下价值107552.57万元的补贴资金作为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7552.5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9965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7583810000897238797),原告成为合法的质押权人。 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汇丰支)最质字(2020)年第(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星沙制造厂以其名下价值107552.57万元的补贴资金作为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7552.5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9965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7643176000904151297),原告成为合法的质押权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众泰汽车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2020年10月13日,被告江南汽车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可能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10月1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4破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南汽车公司的重整申请。截至2020年10月15日止,被告江南汽车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3450792.13元,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合计4212112.5元,两项利息合计7662904.63元。其中,2019年6月4日贷款4000万元以及2019年6月11日贷款3000万元和(2019)年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中的承兑垫款5000万元三笔债权发生在原告与黄山金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期间,该三笔债权共计本金12000万元,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共计利息1805813.59元。(利息计算明细附后)
判决结果
一、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贷款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56万元及利息7662904.63元的债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二、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焊装辅房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焊装辅房北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涂装车间一期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6号)、焊涂连廊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0号)、冲压车间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1号)、焊接车间主厂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4号)、涂装车间辅房全部(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泉字第7××5号)及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长国用(2014)第2758号;(2)长国用(2014)第2759号;(3)长国用(2014)第2760号〕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 37251.65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补贴款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质押的补贴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以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补贴款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质押的补贴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六、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贷款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计12000万元,利息合计1805813.5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9545元,由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应建仁、徐美儿、金浙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莉 审判员周粤 人民陪审员石妹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陈石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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