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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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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张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1民终3298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勇、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支付被告张志勇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与被告双重任职无关”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因保险缴纳不全被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张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经济补偿金赔偿案件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张志勇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和被上诉人张志勇的双重任职无关。(二)、被上诉人张志勇是否具有双重任职行为,是上诉人在经济补偿金赔偿案件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中是否应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的关键。被上诉人张志勇自2007年担任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对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就非常熟悉,2011年还亲自牵头组织了对上诉人各项规章制度即《管理标准》的更新、换版工作,其不仅熟悉各项《管理标准》,而且能够熟练运用《管理标准》中的人力资源管理标准,对上诉人单位员工的保险缴纳情况也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张志勇在任职期间,在知道上诉人对员工保险缴纳不全的情况下,即未向上诉人报告、也未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也没提出整改措施,而是放任保险缴纳不全的现状于不顾,在上诉人停产后,利用上诉人这一漏洞,提起劳动仲裁,其明显具有恶意。而且,被上诉人张志勇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为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采用长期请事病假不回上诉人处工作的方式,其本身就已经愧对上诉人对其的多年培养和照顾。综上,上诉人在经济补偿金赔偿案件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后掌握被上诉人张志勇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及在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也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这种对完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具有重要影响的双重任职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已错失在提起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再审的时机,单独就双重任职给上诉人带来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是合法合理的,并非如原审法院所判“原告支付被告张志勇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与被告双重任职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行为”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的初步证据即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红头会议纪要(影印件),该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张志勇早在2015年3月就已在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任职,所任职务与被上诉人张志勇在上诉人处所任职务一致,其文件落款有被上诉人张志勇的签字。该证据已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行为。况且,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张志勇在质证环节并未否认其是本人签字,只是称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在这种关键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作为重点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可原审法院至这一关键证据疑点于不顾,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张志勇具有双重任职行为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困难,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法院能前往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驻地查实被上诉人张志勇是否在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任过职,任职时间,工资支付等证据,但原审法院仅在庭审中责令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证据,未前往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驻地调查核实,从而间接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三)、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张志勇发放过工资这一问题,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也承认给被上诉人张志勇发放过工资,可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时,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却声称是通过别人代发的工资,可要求其提供别人代发工资的证据时,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却声称时间太长了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出现陈述前后无法印证且工资支付记录非常重要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调取证据,即出具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其本身就是怠于行使法院职责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怠于行使法院职能,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被驳回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志勇辩称,1、本身本案的诉讼的案由性质是劳动争议,这个是毫无疑问的。现在上诉人又以财产纠纷重新起诉。2、上诉人双环汽车重复起诉,违反国家的相关的法律规定。3、我本身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4、上诉人声称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他要求的就是刚才法院里面也强调的,一审法院强调的损害的结果本身就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损失,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其它详见答辩状。一、案由性质错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五款,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是因经济补偿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时效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起诉陈述事件发生在2015年,距今已过6年,超过诉讼时效。三、一案重复起诉:第1轮上诉人就相同案例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审判,并形成判决(2018)冀0102民初2011号,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形成判决(2018)冀01民终1321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形成终审判决。第2轮,上诉人以同样案例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形成判决(2019)冀0102民初3653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又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形成判决(2020)冀01民终36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就相同案例再次立案,违反“不重复立案”的法律规定。四、答辩人本身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答辩人因上诉人本身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时必须补交各类保险,并承担违法造成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各类判决书均已证明其违法事实,同时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15年4月始未到上诉人工作是本人就上诉人擅自中断保险的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同时得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支持。(见附件: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1756号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1394号)五、上诉人诉称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权利,是用人单位应当支出的,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上诉人诉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轮四次判决的上诉人自身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事实而承担的经济补偿是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合理费用,而非损失,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和结果,相反上诉人恶意以相同案例反复向法院起诉,本身就是造成对法院资源的浪费,对法院神圣地位的亵渎,既不道德,也违反国家法律要求。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款项系因未缴纳社保侵害张志勇民事权益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是被答辩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张志勇从被答辩人处离职与答辩人无关。因被答辩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张志勇缴纳社保,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在先,故张志勇提出离职。(二)、被答辩人向张志勇所支付款项性质系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因被答辩人未给张志勇缴纳社保而产生,与张志勇是否在答辩人处任职,何时任职毫无关联。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被答辩人所诉金额系被答辩人向本案另一答辩人张志勇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张志勇任职期间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志勇存在双重任职的行为,双重任职与支付经济补偿金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张志勇存在双重任职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张志勇在答辩人处任职给其造成损失,更无任何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所称红头会议纪要,应系答辩人内部文件,被答辩人并未说明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裁判正确,所作判决有理有据,合情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所诉金额均系被答辩人与张志勇之间因劳动纠纷产生,且此争议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系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滥用。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5782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勇于2004年开始在原告双环公司工作。2008年1与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志勇在原告人力资源部门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09年起被告张志勇担任原告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兼董事长助理,负责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企业管理等工作。2011年1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志勇在原告综合部部门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张志勇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5年4月1日至3日、4月15日至30日请事假,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志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于2015年起与双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环公司员工赵鸥、刘书强、刘朝峰、许宏达、孟宪停分别申请仲裁,原告向该五人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06.6元、30338.3元、18505.7元、18601.9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新宇宙公司通知复印件主张被告张志勇任职期间与被告新宇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新宇宙公司以该通知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勇称签字的时间是在2015年下半年,与复印件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所以该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修改过的。被告新宇宙公司庭后提交其与被告张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勇在被告新宇宙公司元氏县工业区行政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新宇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在相关部门备案为由不予认可,称该合同是后补的。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张志勇与双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做出了(2015)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5年4月,被告(双环公司)开始为原告(张志勇)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6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2012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1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被告缴纳保险的时间和周期与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不符。该判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710.55元乘以7.5即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至2015年5月1日止(仲裁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共计57829.1元。故判决2015年5月1日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双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双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29.1元。双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2016)冀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聘书、请假条、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勇在任职期间与被告新宇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和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并引发原告公司多名骨干成员流失,造成原告向被告张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损失。首先,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原告支付被告张志勇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与被告双重任职无关。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志勇存在双重任职的行为,更不能证实双重任职与该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7829.1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宇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与张志勇成立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双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志勇和新宇宙公司成立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张志勇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清振 审判员王靖 审判员李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卓卓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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