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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德云
联系方式:0419-4134125
注册时间:1993-01-06
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服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机械加工;高级装修;施工劳务作业,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通信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管道工程专业承包;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预制力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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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歌与徐自中、孙文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2民初14637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藏歌与被告徐自中、孙文洲、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第三人于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果果,被告孙文洲、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芝、张淼、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军、第三人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藏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自 中、被告孙文洲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自中、被告孙文洲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利息为4727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宏伟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于宏伟为被告辽宁军区第五离职干休所(原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营区进行整修。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于宏伟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就结算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72万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大连锦鑫公司己支付原告217万元,还余65万元未支付,协议签订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30万元,至今依然拖欠35万元。后第三人于宏伟与原告藏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各被告享有的案涉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藏歌。因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被告辽宁军区第五离职干休所是工程发包方。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注销,被告徐自中、被告孙文洲是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自中、孙文洲在注销时承诺对在注销前存在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因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自中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文洲辩称,我与徐自中共同注册公司,徐自中占六。 我占四,我是部队的退休干部,别人介绍我与徐自中认识,徐自中包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活,是徐自中的个人名义承包,款项都打到徐自中账上,但发包给第三人于宏伟,是以我单位名义签订的,我不清楚,所有的款项都没有进到公司账号上,后期与第三人于宏伟签订的还款协议我都不清楚,徐自中以个人名义与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款项由其个人使用,我都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已经把钱都给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把钱给第三人于宏伟,第三人于宏伟写还款协议时,公司还没有注销,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注销时我不清楚有这笔款项,财务上没有进账。 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是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宏伟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而答辩人与该《调解协议书》无关,与原告诉状中的债权转移人第三人于宏伟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要求,也不能擅自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属于案外人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人于宏伟在2019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该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与徐自中的经济纠纷不牵扯答辩人。3、答辩人与徐自中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答辩人与徐自中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徐自中按照工程总造价4%上缴管理费。第二条明确规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确保上缴,第四条2.2明确规定:不许对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四条2.9明确规定:徐自中在施工期间凡涉及有关项目的劳动、行政、司法诉讼的所有费用由徐自中承担。5、答辩人已经按照与徐自中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本案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徐自中,不拖欠徐自中任何工程款。综上,答辩人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拖欠案涉工程款,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辩称,我们单位是 与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招标也是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款项已经付清,质保金已返还完毕,与其他几被告无关。 第三人于宏伟述称,合同是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 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我。后期干完活,是在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调解的,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说可以将款项要回来,所以才写的协议,是在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口头调解下,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说徐自中的钱我们可以扣下,将款项给我,最终钱也没有扣下来,调解之后给了我一部分,质保金也返还给我了,但是是我自己去部队要回来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登报公告,证明2020年5月第三人于宏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于宏伟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藏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宏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邮寄律师函、登报等方式告知四被告,所以四被告应向原告藏歌履行3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第三人于宏伟均无异议。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司无关,证明不了本案与我司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于宏伟与大连市 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 第三人于宏伟作为发包方即被告辽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休所 (原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休所)营区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便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所以大连锦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辽宁军区第五离职干休所作为发包方应按法律规定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大连锦鑫公司、被告干休所应向原告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清楚这个事。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只是与徐自中本人签订的合同,我们当时不知道有这个合同,要是知道,我方是不允许的,有这个合同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移及欠款与我司有关。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于宏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调解协议书及结算定案单、结算总表、付款明细、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与大连锦鑫公司就被告辽宁军区第五离职干休所(原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休所)营区整修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272万元作为最终决算值,尚欠65万元未支付,如大连锦鑫公司未能按约定给第三人结清工程款,则甲方按约定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大连锦鑫公司、被告三建陆续向第三人于宏伟支付了30万元,尚欠35万元未支付。故大连锦鑫公司、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在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大连锦鑫公司、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印章是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代理人是陈龙,该调解协议是在我司存续期间调解的,公司注销时也没有告知我有这笔业务,也没有授权陈龙去处理这件事,钱都是在徐自中账户上,因徐自中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作调解协议时,徐自中拿着公章去盖的,调解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徐自中将款项打到个人账户上。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司无关,不能证明债权转移及欠款与我司有关。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于宏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大连锦鑫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证明大连锦鑫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徐自中、孙文洲,2018年10月26日大连锦鑫公司注销,被告徐自中、孙文洲承诺“大连锦鑫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未发生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本案的债权债务为大连锦鑫公司在注销前未完结的债务,即被告徐自中、孙文洲的承诺属于失信行为,在大连锦鑫公司注销后,被告徐自中、孙文洲作为股东、投资人应当对大连锦鑫公司在注销前未完结的债务承担责任,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徐自中、孙文洲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司无关,不能证明债权转移及欠款与我司有关。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认为与我单位无关。第三人于宏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复函,证明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自中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被告虽是与被告徐自中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合同,但是被告徐自中是大连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法律规定被告徐自中签订的合同对大连锦鑫公司有效,所以基于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自中的关系,被告徐自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锦鑫公司与第三人于宏伟的关系,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藏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徐自中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他以公司名义转包,并形成转包协议是在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他打着公司的旗号恶意欠款。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复函中已明确说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无关,我司只与徐自中个人签订合同,这个复函是在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函中提出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我司,我们的函是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在复函中已作出明确的解答,不能证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与我司有关。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认为与我单位无关。第三人于宏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我司与徐自中个人签订分包合同。2、付款凭证,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向我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我方按照承包责任书扣掉管理费及税费,将其余款项除了最后一笔都支付给徐自中个人账户,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是经陈龙、徐自中同意,我方直接给付第三人于宏伟。3、第三人于宏伟承诺,其承诺协议书与我司无关,其与徐自中的纠纷与我司无关。三组证据同时证明我司不拖欠工程款,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包责任书能够证明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另被告徐自中作为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可以向总承包人的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藏歌并未参与其工程结算,所以对于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款并不知晓,而且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未证明总承包价款是多少,所以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承诺书所谓的本工程的尾款与徐自中解决,因为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其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种类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无效,而且也不能证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所以其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文洲、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签承诺书不给我质保金,我与徐自中签订调解书是在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当时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我承诺是帮我把款项要回来,但最终没有帮我要回来,付质保金时又让我写承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自中、孙文洲、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第三人于宏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自中为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5日,被告徐自中与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现合并为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工程由徐自中施工,工程造价为521.98万元,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30日。 2016年7月18日,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于宏伟签订《营区整修工程承包合同》,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军区司令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营区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于宏伟。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1174平方米,其中屋面修整4579平方米,外墙整修8432平方米,土建、安装、公共区域整修、给水、排水、供暖、供(弱)电设施、营院环境整治等;开工日期7月15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营区总承包价格为31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甲方按月支付工程款的60%,付款至总价款的75%为止。待工程由总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10万元。第三人已依约施工完毕,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8月18日,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第三人于宏伟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自愿调解,甲乙双方同意以272万元作为最终决算值,现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已支付给乙方217万元。(2)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55万元及签订合同时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工人保证金10万元。待支付款项共计65万。(3)上述65万元款项分三次给乙方支付完毕。第一次给付20万元,于其他部队第一次拨款后,再支付给乙方;第二次给付25万元,于其他三个部队决算工作完成后,再支付给乙方;第三次给付20万元,于沈司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返还质保金后,再支付给乙方。每次支付均在公司监管下完成,以保证乙方利益。(4)乙方按照第(3)项约定履行后,是甲乙双方合同履约完毕,不再有相互制约责任。(5)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给乙方结清工程款,则甲方按约定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同日,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宏伟签订结算定案单,载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结算总金额为5248176元,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宏伟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72万元。被告辽宁省军区沈阳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亦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徐自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5万元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由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批给付第三人于宏伟,于2019年5月15日全部给付完毕。 另查明,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于2018年10月26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徐自中,投资人为徐自中、孙文洲。2018年9月5日,徐自中、孙文洲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再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及受让方藏歌与作为甲方及转让方的第三人于宏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17号的营区进行整修工程施工,所以甲方对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发包人)承包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享有35万以及利息的债权。另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股东徐自中、孙文洲承担责任。故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沈阳军区司令部沈阳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连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35万元以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自中、孙文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藏歌工程款35万元; 二、被告徐自中、孙文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藏歌工程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徐自中、孙文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徐秋 人民陪审员徐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韬 书记员雷明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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