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302民初4880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阜阳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4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告阜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斌、刘莉,宿州市水利局及水利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616366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鉴定费9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阜阳水利公司经投标宿州市埇桥区新北沱河上段治理水利工程施工并中标,随后与发包方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局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宿州市水利局系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局的主管单位。后被告阜阳水利公司联系原告付刚,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付刚等五人合伙负责施工,原告付刚为合伙负责人,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付刚等五人施工承建。在履约施工结束后,2016年原告付刚等五人承建的该工程由发包方被告宿州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并通过。此后,原告付刚等五人数次向三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三被告此举严重侵害原告付刚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奈何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且未有任何法定事由。综上,具状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付刚等五人请求事项为盼。
阜阳水利公司辩称,除付刚外的其余四名原告未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7893149元结算,原告当庭增加逾期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付刚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一审中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付刚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措施费、管理费、税金、企业利润等费用。
宿州市水利局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水利工程管理局辩称,我方已经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阜阳水利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新北沱河上段治理工程。2014年9月5日,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局与被告阜阳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阜阳水利公司将其中标承建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付刚等人施工,被告阜阳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2015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9日,经宿州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23.58万元。
庭审中,付刚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安徽诚信价鉴字2020【059】号鉴定意见,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如下:一、按原协议书结算单:7893149元;二、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涉案项目去税后造价为14601442元(其中包括措施费841800元、施工管理费1239331元、企业利润810766元);三、重新组价未让利下浮造价15834431元(其中包括措施费841800元、施工管理费967852元、企业利润629063元)。鉴定费花费9万元。
另查明,水利工程管理局尚有3178075.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阜阳水利公司。阜阳水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872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工程款471158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鉴定费90000元;
三、被告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的3178075.81元范围内对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承担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5元,由原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担12855元,由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2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培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人民陪审员任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春丽
判决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