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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
联系方式:0558-2201365
注册时间:1989-07-19
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东侧、州二十一路西侧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土地开发整理施工,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地质灾害治理、石漠化治理、河湖治理、水土保持,建筑钢结构生产加工,PC构件生产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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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刚、杜委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3民终750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与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一审被告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阜阳水利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支付上诉人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工程款1281466元及相应的利息,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阜阳水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扣除全部管理费1239331元、扣除措施费621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阜阳水利公司承包包括土方工程和小黄沟闸两部分,阜阳水利公司至少应支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全部的管理费50%即619666元,再支付措施费621800元。措施费、管理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因施工主体是个人或者单位而不同。一审判决扣除工程结算款中的全部管理费、措施费无法律依据。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分包案涉土方工程后,实际进行土方工程管理,采取了相应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施工错误。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根据施工要求,成立了三个施工队,每个施工队配备办公设施和管理人员,租赁房屋、购置办公家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每个施工队都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组织和管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独立完成施工,承担了管理人员工资、办公家具、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管理支出,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本案施工管理费不应全部扣除,阜阳水利公司承包工程包括土方工程和小黄沟闸两部分,阜阳水利公司至少应支付全部管理费的50%即619666元。关于措施费的问题。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计日工等费用。本案中,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租赁三处房屋作为施工项目管理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施工机械的进出场及安拆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责,还聘请专职安全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2014年12月30日,国电宿州热电有限公司向宿州市水利局发函,要求做好防护措施,避开供热管网施工。为保护供热管网,付刚购买相应的物资,在供热管道两侧拉上彩旗,做好警示标志,安排专人现场监管等。阜阳水利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施工,却主张其中的安全由其管理和投资,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施工措施费不应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的阜阳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多计4万元,阜阳水利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988722元。综上,一审判决扣除全部管理费1239331元、扣除措施费621800元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阜阳水利公司辩称: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参照阜阳水利公司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审计审计结算的数额作为依据,采纳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采纳鉴定机构给出的第二种意见,也应当全部扣除措施费、管理费、企业利润和柴油差价,并且围堰拆除及零星给出等多纳入的部分予以扣除。由于付刚等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计取工程造价时,不应计取措施费、管理费和企业利润等。阜阳水利公司已向付刚支付工程款8518422元,一审认定的已支付数额错误。 阜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案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740311元错误。2014年11月17日,付刚与阜阳水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其中第四项对合同价格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款计价方法或标准。案涉工程款应当以该价格为计算依据。至于付刚提供的协议及结算单下方添加的一行“本结算单不作为项目部与付刚班组最终结算依据”,其本意是针对工程量,工程量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准。一审判决仅凭这一句话就否认整个协议的内容,否认双方对价格的约定,严重侵害了阜阳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是阜阳水利公司与发包方宿州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不是阜阳水利公司与付刚班组之间的结算协议,并且阜阳水利公司与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以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为结算的依据,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一审中,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1116064.5立方米,有付刚和刘莉的签字,2018年3月29日一审问话笔录显示,付刚明确表示对施工的工程量为1116064.5立方米无异议。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1116064.5立方米为计算依据,案涉工程造价为8577760元。2.阜阳水利公司已支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工程价款为8765920元,一审判决认定阜阳水利公司向付刚等人支付工程款8028722元,认定事实错误。3.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扩大了鉴定范围,把不是付刚等人施工的工程也纳入到鉴定范围,同时,该鉴定意见报告书对措施费、管理费、企业利润等费用未认定,但对该几项费用进行单独列明,并且对阜阳水利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问题,鉴定机构在进行回复时,对调减数额也明确列出,因此,即使采纳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的意见,也应当把多纳入的工程范围扣除,同时应当扣除措施费、管理费、企业利润以及材料价格差等。4.阜阳水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阜阳水利公司向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支付鉴定费9万元错误。5.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与阜阳水利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 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辩称:阜阳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阜阳水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将应按2014年11月17日协议书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协议书及结算单签订时间、支付工程款时间等事实,以及施工惯例,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及结算单是在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系为应对蒋邵斌与阜阳水利公司、付刚买卖合同纠纷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未直接使用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付刚等人与阜阳水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审判决参照阜阳水利公司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的数额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7年10月27日和2018年3月29日的问话笔录,付刚认可土方工程量为1116064.5立方米,但对其中的挖方和运方数量有异议,还明确表示绿化、弃土平整、零星工程、围堰拆除和挖机台班费等不在工程量范围内。阜阳水利公司上诉主张以1116064.5立方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阜阳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正确。安徽诚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范围正确,弃土平整、零星工程、围堰拆除等属于阜阳水利公司的施工范围。阜阳水利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措施费、企业利润及材料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因阜阳水利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所致,应全部由阜阳水利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阜阳水利公司认可按照审计结果与付刚结算,审计多少给付付刚多少。 一审被告宿州市水利局述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述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义务为按照政府审计结论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付刚等人与阜阳水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阜阳水利公司、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6163663元;2.阜阳水利公司、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鉴定费9万元由阜阳水利公司、宿州市水利局、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阜阳水利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新北沱河上段治理工程。2014年9月5日,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阜阳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阜阳水利公司将其中标承建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付刚等人施工,阜阳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2015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9日,经宿州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23.58万元。 庭审中,付刚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安徽诚信价鉴字2020【059】号鉴定意见,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如下:一、按原协议书结算单:7893149元;二、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涉案项目去税后造价为14601442元(其中包括措施费841800元、施工管理费1239331元、企业利润810766元);三、重新组价未让利下浮造价15834431元(其中包括措施费841800元、施工管理费967852元、企业利润629063元)。鉴定费花费9万元。 另查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尚有3178075.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阜阳水利公司。阜阳水利公司已向付刚等人支付工程款8028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水利公司将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的宿州市埇桥区新北沱河上段治理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分包给付刚等人,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阜阳水利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阜阳水利公司与原告系非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除付刚外的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提供的合伙协议可知,付刚与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系合伙关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而阜阳水利公司抗辩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未参加施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合伙协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主体适格,对工程造价享有请求权。 关于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鉴定机构给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依据阜阳水利公司与付刚间的结算单计算得出,但该结算单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种意见是通过重新组价且未让利下浮计算得出,该意见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高于阜阳水利公司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的相应工程款数额,不合常理,不予采纳。第二种意见,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款计价方法或标准,对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施工的工程造价参照阜阳水利公司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审计结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措施费、施工管理费、企业利润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由于管理费系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其对施工进行了组织管理,而付刚虽主张管理费,但未提供其为施工所支出的管理费数额,对该部分费用,认定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付刚主张措施费,提供了国电宿州电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做的工作,对措施费中的施工安全措施费220000元,不予扣除,措施费中的临时工程费用62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企业利润,工程实际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进行施工,虽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综上,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740311元(14601442-1239331-621800=12740311)。 关于阜阳水利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的收条中的5万元是重复的,2015年6月19日付刚向曹俊出具3万元欠条、2015年6月20日付刚向江增进出具的3万元欠条与2015年6月24日曹俊向阜阳水利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条、2015年6月25日江增进向阜阳水利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条是重复的,只能计入已付范围一次,根据借条、收条、欠条中记载内容可知两组证据系相关联的,且阜阳水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非同一笔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辩称阜阳水利公司代为支付的2015年7月9日的欠条中付刚欠付魏化军的121000元已经包括了2015年7月21日付刚借支用于支付魏化军的4万元款项,阜阳水利公司不应重复计算该笔款项,根据借条和欠条记载内容可以认定阜阳水利公司有4万元款项重复计算,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辩称2015年5月8日付刚借支的20万借条中已经包括了2015年2月28日借条中的5万元的借款,阜阳水利公司不应重复计算该笔款项,根据2015年5月8日借条记载内容可以认定阜阳水利公司有5万元款项重复计算,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抗辩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日的6万元借条和4万元借条备注“如有出入,凭银行打款票结算”,公司未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且(2018)苏13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阜阳水利公司仅在2015年11月25日代为向郭尤勇支付了1万元,由于阜阳水利公司未提供相应银行打款凭证,对这两张借条共计10万元的款项,不应计入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抗辩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付刚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支付,由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阜阳水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支付凭证,对该借条载明的332000元,认定不计入阜阳水利公司工程款支付范围。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抗辩阜阳水利公司提供2015年9月9日付刚出具的21500元的欠条实际并未支付,由于该欠条系付刚出具给案外人且阜阳水利公司未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或支付凭证,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阜阳水利公司已向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支付了工程款8028722元(8035222 +647000-50000-30000-30000-40000-100000-21500-50000-332000=8028722)。阜阳水利公司还应当向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支付工程款4711589元(12740311-8028722=4711589)。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要求阜阳水利公司支付鉴定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能否在本案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对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要求被告阜阳水利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水利局是否应当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有独立财产账户和经费,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即3178075.8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以水利局系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主管部门要求水利局与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工程款471158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阜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鉴定费90000元;三、宿州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的3178075.81元范围内对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承担支付义务;四、驳回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5元,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担12855元,由阜阳水利公司负担42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阜阳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阜阳水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6)皖13民终260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付刚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自认阜阳水利公司与其有承办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价格,并自称依据口头协议及案涉工程款。2.在(2016)皖1302民初11224号案件中,付刚起诉时提供的《新北沱河治理工程施工队工程量级总工程款统计表》,证明付刚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总工程款统计表,也明确了该统计表依据口头协议上的价格进行计算出来,进一步说明付刚与阜阳水利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了价格。3.一审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224号案件,2017年10月27日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已确认案涉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总量为1116064.5方。4.一审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224号案件,2017年11月3日庭审笔录,证明付刚自认收到工程款8397722元,一审判决认定阜阳水利公司向付刚支付工程款8028722元错误。5.阜阳水利公司2015年6月25日会计账页、银行交易明细、许某向赵明龙转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还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332000元不计入阜阳水利公司工程款支付范围错误,该款已代付刚偿还许某借款,实际已支付。6.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5年9月9日付刚出具的21500元借条已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对该21500元不计入阜阳水利工程工程款支付范围错误,该款已实际支付案外人马彪。7.2016年3月4日付刚出具的借条,证明阜阳水利公司代付刚向董浦永垫付16200元。8.(2016)年皖13民终2606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屏、汇款凭证,证明阜阳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付刚向蒋绍斌支付油款11万元,已执行完毕。9.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案件情况说明书,证明阜阳水利公司代付刚履行了执行款103298元,并代其垫付诉讼费14500元,合计117798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以上应当计入阜阳水利公司工程款范围的款项合计为489700元,加上付刚等人一审无异议的8028722元,阜阳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518422元。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质证认为,2015年11月26日阜阳水利公司通过陶贡献支付马彪的21500元属实,对阜阳水利公司垫付蒋绍斌执行款合计103298元予以认可,阜阳水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113520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阜阳水利公司与付刚间的结算单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未将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阜阳水利公司主张332000元应当计入已支付付刚等人的工程款范围,因该款系许某汇至赵明龙的账户,付刚、赵明龙均否认系付刚所借款项,阜阳水利公司虽主张向许某账户转款332000元,但没有提供付刚指示其向许某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还有许某向赵明龙另外转账80万元等款项的记录,不能得出付刚已收到332000元的必然结论。故,对阜阳水利公司主张3320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付刚认可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阜阳水利公司提供一审法院执行局的证明,证明阜阳水利公司代付刚履行了执行款和垫付诉讼费合计117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阜阳水利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518422元,因阜阳水利公司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提供2015年1月26日付尔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明细,证明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付刚班组借支工程明细表》第23#借条,付刚虽出具3万元借条,但阜阳水利公司仅向借条指定的付尔辉中国建设银行6217××××9992支付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阜阳水利公司已支付30000元错误。阜阳水利工作质证认为,如果转账20000元,则可能支付现金10000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阜阳水利公司仅向付刚指定的付尔辉账户转款20000元,阜阳水利公司主张剩余1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未支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对于2015年11月26日阜阳水利公司通过陶贡献支付马彪的21500元,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予以认可。阜阳水利公司代付刚履行了执行款103298元,并代付刚垫付诉讼费14500元,合计117798元。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仅认可阜阳水利公司履行了执行款103298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阜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工程款4582291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45元,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担14000元,由阜阳水利公司负担40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5元,由付刚、杜委委、付宜军、赵明龙、杜军委负担14000元,由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许劲松 审判员欧阳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褚衍苗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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