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24民初2765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诉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单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尹某、被告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共计6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承揽了“田老庄乡文冠果种植项目”,工程地点在同心县生态林场田老庄分场。被告在种植文冠果树期间,找到原告为其种植的文冠果树打树坑,原告同意并一直为被告进行机械作业,2019年7月14日项目停工。2019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费用6309.6元,被告尹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1.涉案工程由被告单某挂靠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并与田老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单某施工项目无法达到发包方的验收要求,所种树木成活率较低,发包方向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向单某支付工程款共计3601120元,由于单某对未成活树木部分未补种,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完成建设施工合同义务,另行组织人员采取抢救补种措施,涉案工程目前仍然在补种中,未竣工验收;2.原告系被告单某、尹某雇佣,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单某、尹某主张权利,由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尹某系单某雇佣,既不是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人出具权利凭证,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达到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对原告马某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其受被告单某雇佣负责监督现场施工,其只是单某找来的施工人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309.6元不应该由其承担,应由被告单某承担。
被告单某辩称,1.被告单某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单某仅仅借用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田老庄乡文冠果种植项目的管理、投资、施工均是单某个人;2.被告单某已对田老庄乡政府发包的生态林场田老庄分场文冠果树木种植项目全面履行完毕,并已经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单某于2019年7月份向田老庄乡政府递交验收报告,经现场施工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确认验收,被告施工项目符合工程质量要求;3.田老庄乡政府至今已向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万元,被告单某仅仅收到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挂靠费后的工程款360.112万元,至今未收回履行种植项目成本,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主要原因是田老庄乡政府拖欠工程款;4.田老庄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37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向原告代付所欠劳务费。被告尹某与被告单某系雇佣关系。
针对被告单某的答辩陈述,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陈述,1.被告单某的不履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经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补种措施方争取到田老庄乡人民政府拨款137万元,该笔款项已完全用于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单某本应由其完成的施工义务;2.因发包方不认为单某所施工部分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拒绝支付工程款。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该证据系收据而不是欠条,从内容上仅证实尹某收到马某6309.6元,无法证实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马某6309.6元;2.尹某既不是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无权代表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凭证;3.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为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单某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尹某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条据实际上是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上面签字是其所签;被告单某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为其挂靠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对外均以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3月26日原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2018年田老庄乡生态经济林文冠果种植项目;
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3月28日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心县田老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种植总面积15000亩,平均每亩种植42棵,标的额暂定为13431932.3元。
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马某及被告尹某、单某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单某向法庭提交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11月12日同心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37万元。
被告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马某、被告尹某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单某履行了补种义务,田老庄人民政府才同意拨付137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并非单某实施工程而拨付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尹某、单某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尹某、单某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某所举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单某在其实际施工建设的田老庄乡生态经济林文冠果种植项目中提供打树坑劳务,经核算,被告单某尚欠原告劳务费6309.6元,并由被告尹某给原告出具收据。
另查明,被告单某挂靠被告宁夏亚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2018年田老庄乡生态经济林文冠果种植项目。被告尹某系受聘于被告单某的雇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工资6309.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某预交25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彦鹏
人民陪审员白龙
人民陪审员顾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单泽强
书记员马龙
判决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