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
联系方式:0398-7862696
注册时间:2002-03-06
公司地址:卢氏县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城乡市容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物清洁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门窗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氏县锦融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224民初445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卢氏县锦融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申飞融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武、苗文友,被告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洋、被告申飞公司、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031.97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2月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氏县兴贤里社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的一个项目工程。第二被告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又承包给第三被告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政府要求的时间紧、任务重,第三被告无法按期完成施工工程,2018年8月,我公司接到卢氏县住建局兴贤里社区建设指挥部指令,要求我公司对该社区内道路工程进行援建。我公司接到住建局指令后,即组织人力物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我公司单独完成了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规划九路东段等施工工程。本工程2019年1月全部竣工并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共计2514031.97元。但从2018年8月我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至今,分文工程款未领取。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依法应该得到应有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金融公司未答辩。 申飞公司口头答辩称:1.申飞中标的涉案工程后,锦融未经我方同意把部分工程摘出让原告施工,但是申飞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该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2.因原告分包的工程曾经原告以搅拌站的名义与申飞签订有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申飞公司已经足额付款,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国基公司口头答辩称,国基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把国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这属于滥用诉权原告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锦融公司与申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19年5月29日签订,证明涉案工程锦融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申飞公司。2、锦融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A、原告施工工程的各个项目及价款;B.证明该工程申飞中标后将工程让国基施工,国基不能按时完成就让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3.同时证明申飞于2019年7月19日向我单位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证明总工程款2514031.97元。 3、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锦融出示的情况说明工程价款是相符的;工程量汇总表,虽然不予验收但是工程已经完成的事实。4、中标单位收取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收据50万元。保证金是打入了自然人的账户,据本案工程在场人所说彭丽玲是申飞或国基的会计,但是说明上是申飞公司收取。 被告金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异议,涉案工程是与被告申飞签订的,至于是谁让原告施工的,本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量清签名苟海亮及单盖章问题,因苟海亮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另外盖章行为应该探究一下。 申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申飞中标,但是原告承建的部分道路施工没有通过我方同意,也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二、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与实际不符。理由1、情况说明相当于原告写的材料,通过私人关系不知道怎么盖了一个章,盖章是盖在最后一页,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盖章签字,第一页内容是否锦融相关人员见到了;2、情况说明上面表述国基欠工程款,而国基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这是原告自己写的;3、情况说明的这些施工内容并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结算依据,也没有任何人确认,没有任何造价审计;4、原告说工程验收了,但现在全部工程没有验收,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成,没有相应单位对他的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凭借自述材料就证明;5.情况说明是原告自说自话的材料,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申飞从不知情,所以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相当于打印件,真实性无法验证,原告说是依据情况说明编制的打印件,值得怀疑打印件是否有人审核,综合证据一和证据三,原告想证明他的工程造价,并没有证据。四、对保证金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这个费用,也没有开过这个收据。 国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情况说明说国基欠钱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园区横涧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社区代建协议》,证明在实施招投标进行建设前与卢氏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当事人对被告金融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毛料购销合同》及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万、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1529000元,以此证明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申飞提交证据未异议,但认为是给付后来的工程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运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金融公司与卢氏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区横涧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社区代建协议》,由被告金融公司代建脱贫安置社区相关工程。2019年5月29日,被告金融公司与被告申飞公司签订合同,将卢氏县园区横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社区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申飞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工期问题,原告参与部分道路的施工,据原告陈述施工社区三条道路,经被告金融公司认可的前二条道路工程价款为250万余元,后又应要求,又修建第三条道路,价款160万余元。 另查明,涉案被告金融公司与申飞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给付总工程造价的78%左右。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被告申飞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1529000元。原告称该款系第三条工程款项,被告申飞否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2元,由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聂小留 人民陪审员宋志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茹
判决日期
2021-06-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