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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734503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斌
联系方式:0531-80126366
注册时间:1991-11-07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简介:
电网经营、电力购销;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及汽车服务项目的投资;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综合能源服务。(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建设、施工、修造、调试及工程总承包,报纸出版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电力投资,工程监理;电力系统所需原材辅料、燃料、设备的销售(不含专营);技术开发,人员培训;信息咨询服务;住宿,餐饮服务;烟草零售;美容美发;日用品、茶叶、五金家具、建筑材料、纺织、服装、文具、体育用品、花卉、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自有资产管理,物业管理及咨询,房屋租赁;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汽车租赁;公共事业代抄表、代收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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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峰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2民初3380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峰与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峰,被告国家电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何宝灵,山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红、尹全磊,枣庄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鹏、鲍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原告申请办理新装用电手续,并依法提供电力服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网上营业厅受理了原告在位于“滕州市×××号”的自有房屋新装用电申请×××号。次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3名工作人员如约到达现场,推诿扯皮,一面告知原告房屋周边均有其公司低压供电设施,另一面又拒绝原告新装用电申请。原告代理人当即提出不服该于法无据的意见。告知其慎重考虑。协商无果后当场向95598投诉。次日,原告再次向国家电网网上营业厅投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的截屏为证。95598电话投诉、回访录音为凭。原告房屋具有独立产权,且在被告供电营业区内。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用电申请。违反了《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综上,被告作为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滥用垄断地位违法允许供电营业区内不具有《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第三人高价转供电。违反了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希判允诉请。补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供电人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供电要求。 国家电网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和内容上不是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通过网站提出用电申请,是我方为原告提供非营利性的网络服务的关系。明确告知了原告受理申请的是属地有营业资质的供电公司,即枣庄供电公司。二、我方已经完整地履行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不存在其他情况。故我方认为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必要,应驳回其起诉。一、原告申请用电的地址为枣庄供电公司的供电范围。枣庄供电公司是经批准可以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原告的地址的供电企业是枣庄供电公司。二、枣庄供电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必要把我方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供电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电力法》第2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的是: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客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电力法》第二十六条并非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完全无条件的强制缔约,该条款强调的前提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换句话说,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是可以“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的。原告在商业用房用电地址申请“低压居民用电”,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合理理由,国网枣庄供电公司现场勘验后予以拒绝按照原告的申请办理业扩手续,符合规定。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4号)文件规定原告所在位置用电应当分类为“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退一步讲,如果供电企业违反《电力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电力法》第64条规定处理,而不是起诉。据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民法典》已生效,如果原告以《民法典》第648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为依据提起诉讼,(当然原告并未依据民法典提起诉讼,但不排除其当庭申请变更起诉依据)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就在商业用房用电地址上申请“低压居民用电”的合理性进行举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用电申请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具有合理性,则应认定国网枣庄供电公司拒绝与原告直接按照原告的申请建立供用电关系供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二、“网上营业厅受理”与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拒绝用电申请不矛盾。网上营业厅受理被答辩人的用电申请,只是表明被答辩人的用电申请意愿表达答辩人已经收到。相当于答辩人接收到被答辩人的合同要约。至于是否具备供电条件,则需要答辩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而定,即答辩人现场勘验后再决定是否对要约作出承诺。《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如经勘查不符合供电条件,则无法满足用户的用电申请。因此,被答辩人的认识是错误的。三、目前现场不具备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直接提供供电服务的条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该条将“安全”作为供电考虑的首要因素,将“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作为重要因素。首先,被答辩人目前能够正常用电。被答辩人申请用电的“×××”位于滕州市×××的中央地段,营业门市房的二层。2020年6月30日,答辩人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被答辩人申请用电的地址所在区域为“专变供电区域”,已有专用变压器供电,原告的营业房内用电正常。为其供电的专变用户名称为“山东中天云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女人街)”,专变用电户号为“0177187580”,该转变用户于2007年开始用电,现由山东冠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服务。其次,如果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单独直接供电,不能满足“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被答辩人申请用电的整个区域供电,全部为地埋电缆和墙埋绝缘导线。如答辩人单独为被答辩人供电,则需要新引电源至被答辩人用电处供电,需穿越该“女人街”专变用电区域,形成交叉供电,存在安全隐患。即便从最近一处环网柜接线,因该处环网柜与“女人街”隔一条街,与被答辩人店铺之间隔2条街,一是没有电缆沟通往对面的女人街,如从其他方向沿楼的墙体布线,布线长度将超过500米,会造成电压降过大、电压不合格;二是《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2.4.9条规定:每条线路,每个配变电所都应有明确的供电范围,不宜交错重叠。如单独引电源至被答辩人处供电,将不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引发触电人员伤亡、电网大面积停电等事故隐患,既不符合“安全”原则,也不符合“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因此,目前不具备给被答辩人直接供电的条件。四、历史形成的非直抄供电模式与《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不冲突。《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客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如前所述,山东冠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女人街”提供综合的物业服务,管理其物业范围内的电力设备、收取电费,该用电方式属于历史形成的供电企业“非直抄用户”用电,物业公司并非是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营业机构。国家对这种历史形成的非直抄供电模式予以认可,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和山东省物价局文件《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办发〔2018〕103号)把这种历史形成的供用电模式称为供电企业“非直抄用户”。对于这种历史形成的供电企业“非直抄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意见是“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要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不具备直接供电条件,继续实行转供电的,转供电主体要将今年以来的降价政策措施全部传导到终端用户。”山东省物价局的意见是“对具备‘一户一表’改造为条件的用户要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按照政府定价结算电费”“采用‘先购电、后用电’电费收取方式的,‘预购电’电价标准不得高于工商业单一制电价不满1千伏电压等级高峰时段电度电价,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前所述,被答辩人营业房不具备由答辩人直接提供供电服务的条件,其用电完全正常,且供电模式符合国家规定,与《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不冲突。答辩人会根据政府的统一安排尽快实现直接供电,按照政府定价结算电费,但在没做改造接收前仍需维持现状用电。五、答辩人未允许第三人高价转供电,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首先,答辩人未允许任何第三人向被答辩人高价转供电。且据了解,山东冠丰物业公司也未向被答辩人加价收取电费,被答辩人用电、交费完全正常。答辩人收集到物业公司与被答辩人‘预购电’的收据,执行电价符合鲁价办发【2018】103号文要求。其次,即便物业公司存在加价问题,也属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答辩人有权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查处解决,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答辩人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在不具备条件的时候与其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号营业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亚峰,房屋规划用途为营业。 2007年,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申请了用户名为山东中天云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女人街),用电户号为0177187580的专用变压器为小区房屋供电,现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业主用电需向物业公司购买后使用,物业公司统一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2020年,张亚峰购买电费的单价为每千瓦时0.87元。 2020年6月29日,张亚峰在国家电网公司网上营业厅申请办理“低压居民新装”业务。枣庄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认为诉争房屋能够正常用电,目前不具备直接供电的条件,拒绝了张亚峰的申请。 审理中,张亚峰主张虽然诉争房屋可以用电,但是需要向物业公司购买,比电力公司直接供电的价格高出很多,其要求与电力公司直接订立供电合同,由电力公司直接供电。 枣庄供电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营业用房,张亚峰申请低压居民用电不合理,诉争房屋可以正常用电,用电方式属于历史形成的供电企业“非直抄用户”用电,政府部门对这种历史形成的供电模式予以认可,政府部门也在有计划地进行统一改造,该公司会配合政府部门的改造,但目前诉争房屋不具备单独改造的条件,该公司直接供电不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
判决结果
驳回张亚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亚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高雅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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