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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734503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斌
联系方式:0531-80126366
注册时间:1991-11-07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简介:
电网经营、电力购销;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及汽车服务项目的投资;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综合能源服务。(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建设、施工、修造、调试及工程总承包,报纸出版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电力投资,工程监理;电力系统所需原材辅料、燃料、设备的销售(不含专营);技术开发,人员培训;信息咨询服务;住宿,餐饮服务;烟草零售;美容美发;日用品、茶叶、五金家具、建筑材料、纺织、服装、文具、体育用品、花卉、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自有资产管理,物业管理及咨询,房屋租赁;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汽车租赁;公共事业代抄表、代收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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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峰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8396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亚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峰,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何宝灵,山东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红、尹全磊,枣庄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鹏、鲍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亚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退还我重复收取的一审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侵害了我选择管辖法院受理案件的合法权利。1.我起诉时受案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主审法官因受理案件多,动员我撤诉不成,以(2020)鲁0481民初38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已送至一审法院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供用电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我在国家电网公司网上营业厅提交的申请新装用电设施的地址是滕州市X21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滕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3860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4.我对386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上诉权,一审法院接受移送后,应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滕州法院管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国家电网公司是网上国电APP的实际运营者。我在该APP发出缔结供电合同的要约,其内部如何管理、运营,对我不发生效力。2.枣庄供电公司不与我订立供电合同,违反《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枣庄供电公司提出的转供电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实际是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以转供电为由,胁迫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的强迫交易行为。我有权自主选择由供电人直接供电。一审判决剥夺了我平等申请用电的权利。3.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没有告知我不能在房屋产权性质为营业房,但未实际经营的房屋内办理“低压居民新装”。4.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仅凭房屋产权性质定性实际用电性质,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除在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外,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负担原则和收费标准。 国家电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亚峰的上诉请求。1.关于管辖的问题。我公司对滕州法院如何移送案件并不了解,但张亚峰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及对于移送管辖的意见。其在二审阶段要求发回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2.关于网上国网APP提交办电申请的问题。一是,网上国网APP是我公司运营的一站式网络信息平台,主要是向电力用户提供业务办理申请、进度查询、用电信息查询及电费交纳等一系列信息服务。用户注册后根据其申请办理的业务,由对应的属地省、市供电公司的客户服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流程,开展现场勘查供电条件等相关工作,以判断用户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条件。张亚峰在网上国网APP中提出了相关申请,不管显示提交成功还是显示被受理都不是我公司或任何下属单位对其申请作出了实质性承诺,更不等于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的合同关系。二是,张亚峰的申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确定应否同意其申请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七条,申请人的申请需要合理,而合理的判断标准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规定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张亚峰片面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没有依据。对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其应当与具体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订立合同,而不是与我公司订立合同。 山东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亚峰的上诉请求。一、张亚峰在一审中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其在上诉中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予以支持。1.张亚峰要求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根据。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以存在合同为前提,无合同就不会有合同履行地。张亚峰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枣庄供电公司与其直接订立供用电合同,说明其非常清楚二者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自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因此,张亚峰要求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根据。滕州法院作出386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移送管辖,非常正确。2.张亚峰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其在上诉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张亚峰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应及时依法提出异议。但张亚峰没有提出异议,并参加了一审法院的庭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亚峰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并未违反《立法法》关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张亚峰在上诉状中沿用修正前的《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作为依据是极不严肃的。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并未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准确认定了张亚峰要求订立供用电合同的请求不合理的事实。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营业,该房屋正常用电,目前不具备由电力公司直接供电的条件,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张亚峰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张亚峰起诉要求枣庄供电公司与其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与网上国网APP由谁运营没有关系,网上国网APP仅仅是一款为了方便用电客户办理用电业务而开发的工具软件,由谁运营根本不是本案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至于张亚峰认为物业管理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问题,可以向政府管理部门投诉或者起诉物业公司予以解决,而不是滥用诉权,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枣庄供电公司与其缔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规定,且符合《民法典》《电力法》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枣庄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亚峰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补充意见有:1.一线工作人员无法做到复杂的法律专业事项告知。目前,我公司的一线工作人员在存在多项不符合供电条件的原因时,选择一条原因答复就足以说明不具备直接签订合同的条件。张亚峰存在多项不符合直接由我公司供电的事由,不能苛求一线工作人员能够像专业的法律工作者那样,逐一准确列出所有的不符合签约条件的事由,告知被答辩人。2.《电力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适用居民生活用电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也有对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明确分类。执行什么样的电价就是根据用电场所的性质决定是否属于居民用电,不符合前述标准的均不能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张亚峰即便是仅仅在营业用房居住,也不符合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考虑或认定的不是“是否违反”而是“是否符合”法律或电价政策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非我公司实质性拒绝与张亚峰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而是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的条件还不成熟,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清楚表明,张亚峰申请用电的区域是历史形成的由物业公司管理用电的小区,属于商业与居民混合的小区,该小区已经列入滕州市人民政府的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经过改造后将整体移交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届时会与小区的用户建立直接的供用电关系,但在改造前不具备与张亚峰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的条件。 张亚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依我申请办理新装用电手续,并依法提供电力服务;诉讼费用由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亚峰,房屋规划用途为营业。 2007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申请了用户名为山东中天云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女人街),用电户号为0177187580的专用变压器为小区房屋供电,现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业主用电需向物业公司购买后使用,物业公司统一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2020年,张亚峰购买电费的单价为每千瓦时0.87元。 2020年6月29日,张亚峰在国家电网公司网上营业厅申请办理“低压居民新装”业务。枣庄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认为涉案房屋能够正常用电,目前不具备直接供电的条件,拒绝了张亚峰的申请。 一审审理中,张亚峰主张虽然涉案房屋可以用电,但是需要向物业公司购买,比电力公司直接供电的价格高出很多,故其要求与电力公司直接订立供电合同,由电力公司直接供电。 枣庄供电公司主张涉案房屋规划性质属于营业用房,张亚峰申请低压居民用电不合理,涉案房屋可以正常用电,用电方式属于历史形成的供电企业“非直抄用户”用电,政府部门对这种历史形成的供电模式予以认可,政府部门也在有计划地进行统一改造,该公司会配合政府部门的改造,但目前涉案房屋不具备单独改造的条件,该公司直接供电不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本案中,电力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小区统一供电,涉案房屋可以正常用电,虽然并非电力公司直接供电,但该种供电方式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张亚峰申请电力公司另行独立为其提供用电服务,不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其要求与电力公司直接订立合同的请求并不合理,故对张亚峰要求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给其办理新装用电手续并直接提供电力服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亚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张亚峰除认为一审判决对枣庄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对其的答复记载错误之外,对一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张亚峰主张工作人员当时回复其周围都可以安装,就涉案房屋不能安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国家电网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及枣庄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记载的事实无异议。张亚峰认可就其所提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枣庄供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载工作人员的回复系其公司观点,故本院对张亚峰所提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亚峰述称,在滕州法院移送案件后,一审法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其曾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 枣庄供电公司提供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深入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枣政办字〔2020〕18号)及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枣庄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全市2021年中央、省补助支持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的通知》(枣住建房字〔2021〕1号),说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经列入政府改造计划,政府改造完成后其会与全体业主协商将供电移交给专业公司,但目前处于改造过程中,不具备直接供电的条件。张亚峰对改造事宜表示知悉,且认为政府的改造行为能够证明其诉求合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亚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松 审判员王军华 审判员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荧 书记员韩铮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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