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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
联系方式:18009303210
注册时间:2002-03-04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尹集镇马九川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养护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公路施工机械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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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与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02民初11906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路桥公司”)诉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春、王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昭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段鸿飞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3409元和执行费3072元,以上共计502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镇原县和平至上庄等7条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段工程项目。次日,原告与镇原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挂靠管理协议》。由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芳以昭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建工程。后两被告开始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段鸿飞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芳诉至镇原县人民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建芳清偿段鸿飞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共计491399元。同时,判令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建芳未履行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在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建芳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镇原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直接划走段鸿飞工程款、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5021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综上所述,依法生效的判决应当得到尊重。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昭通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风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1027执保10号《结案通知书》一份;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6日,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镇原县和平至上庄等7条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段工程项目。次日,原告与镇原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挂靠管理协议》。由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芳以昭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建工程。后两被告开始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段鸿飞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芳诉至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建芳清偿段鸿飞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共计491399元。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李建芳未履行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从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的账户直接划走段鸿飞工程款、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5021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酿成纠纷
判决结果
被告李建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3409元和执行费3072元,共计50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李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张广真 人民陪审员贾文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丽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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