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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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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23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
联系方式:0532-58810578
注册时间:1981-12-06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简介: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公路交通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环保工程、防水保温、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特种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养护;加工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业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及工程设计、施工、科研、检测、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服务;工程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资质证书范围内的装饰装修;船舶机械租赁;销售非金属矿石、金属材料、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混凝土外加剂生产销售(生产仅限分支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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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91民初1553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建设)诉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山东海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张鹏飞,被告中建筑港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司永玲,被告海金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卢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营海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筑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979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日止)661142.06元,共计2980938.76元;2.判令被告海金能源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中建筑港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中建筑港承包的航天—中天高端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工程价款为10350710.33元。付款方:无预付款,钢构件进场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30%,主体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报结算,结算审定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筑港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中建筑港与被告海金能源解除承包合同,并通知原告撤场。经结算,被告中建筑港尚有工程款2319796.7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建筑港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中建筑港与海金能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该合同中涉及到的钢结构工程,中建筑港受海金能源指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海金能源种种违约原因特别是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整个总包合同无法履行,中建筑港于2016年7月4日解除总包合同,并撤场。在中建筑港解除合同并撤场时,营海建设前期施工款项中建筑港已经基本支付完毕。营海建设表示愿意继续独自与海金能源继续履行合同及进行后期结算。实际上后期营海建设与海金能源也是直接进行了款项的支付和工程的交接。且中建筑港与海金能源在进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也未再将涉及的本案的钢结构工程包含在内。在此情况下,中建筑港已经同海金能源解除合同撤场的情况下,后期营海建设独自与海金能源联系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继续施工,是双方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中建筑港没有任何关系。二、对于营海建设已经进行的施工,中建筑港及海金能源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无论中建筑港或海金能源是否尚欠营海建设款项或应当承担责任,营海建设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尚欠工程款事实的存在。特别是需要证明在与中建筑港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三、即使存在尚欠营海建设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中建筑港与营海建设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且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所谓的逾期付款完全与中建筑港无关,中建筑港对此不存在过错,营海建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海金能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在原告前次起诉至本院驳回的情况下,其以与中建筑港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起诉,仍然无法可依;海金能源已经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285万元,已超额支付;退一步讲,如果海金能源未付清中建筑港的钢结构工程款,从海金能源最后一笔付款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也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二、本院不应对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第三、原告和被告中建筑港涉嫌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妨碍诉讼,应当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第四、对于超付部分工程款,海金能源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海金能源(发包方)与中建筑港(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建筑港承包海金能源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8日,中建筑港(甲方)与营海建设(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筑港将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营海建设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海金能源于2015年6月签订的“航天一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项目”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钢构件进场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30%,主体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报结算,结算审定(按主合同)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2020年4月8日,中建筑港与营海建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明确放弃原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的约定,重新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4日,中建筑港向海金能源发出解除合同函,并撤出施工现场。营海建设对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建筑港已向营海建设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中建筑港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营海建设继续对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3日,海金能源分别向营海建设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 2019年3月26日,中建筑港与海金能源对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中除钢结构外的基础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营海建设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营海建设施工的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1、原告提交的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图纸,没有设计院盖章,被告不认可;2、原告仅完成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量,未提交B1、B2、B3车间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进度节点(已完成的工程范围);3、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堆放部分已制作、未安装的构建,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已制作、未安装的工程进度节点、构建明细。]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以上事实有营海建设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中建筑港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建筑港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解除合同报告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海金能源提交的《航天—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鉴定机构出具的《终止鉴定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8元,减半收取15324元,由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雪迪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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