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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少芬
联系方式:0755-82177302
注册时间:2007-03-22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第48层08单元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子支付系统、智能卡、电脑软硬件、银行卡自动授权应用系统、自动缴费终端业务、移动POS业务的技术开发、购销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电子商务;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为银行提供后台管理服务;在线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以上不含限制类项目);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粤B2-20100039,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许可经营项目是: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全国,凭Z2015044000015号支付业务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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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和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8870号         判决日期:2021-07-0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付公司)、深圳市鑫和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群、被告中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鑫和玉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盖章,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中付公司受理消费者持有的银联卡;手续费率0.7%;被告中付公司向原告提供机器20台,其中移送机数量16台,固定机数量4台。2015年4月15日,被告鑫和玉公司通知原告只能提供18台POS机,每台按60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并要求原告将押金转至其账户内,原告接到通知后当天将押金转至被告鑫和玉账户。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付公司发出书面异议通知,认为协议已超过有效期,要求终止协议,退还POS机并要求被告中付公司返还押金,但被告中付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派员收取POS机及并返还押金。 原告认为协议有效期届满,其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协议,被告鑫和玉公司作为被告中付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中付公司发出合同变更的通知及收取押金。被告中付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及时派员收回POS机及退还押金。被告鑫和玉公司代表被告中付公司实际收取了押金,应对押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付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2.原告向被告中付公司返还POS机18台,被告中付公司向原告返还押金10800元;3.被告鑫和玉公司就返还押金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付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原告与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作为收单机构,其与原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产生,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并未收取原告押金。其认可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原告按照该协议中的合同条款退还其提供的全部受理终端;3.原告向被告鑫和玉公司给付押金,应向被告鑫和玉公司请求退还押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付公司退还押金;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9日原告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中付公司。原告在明知甲方为被告中付公司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20日将其所谓的“押金”转至被告鑫和玉公司对公账户中,该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鑫和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付公司签订涉案《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字盖章、被告中付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字盖章。协议约定被告中付公司为原告受理消费者持有的银联卡业务提供收单服务事宜,并向原告提供20台POS机,其中移动机16台、固定机4台,手续费率0.7%。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付公司出具连锁店铺POS机具布放明细确认表,载明根据《中付电子支付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原告向被告中付公司申请20家分店20台POS机终端。 2015年4月16日,被告鑫和玉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POS机押金每台600元,共18台,合计108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1516账户向被告鑫和玉公司尾号7842账户转账支付10800元。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付公司邮寄异议函。次日,被告中付公司签收该邮件。异议函载明原告对协议延期提出异议,并称涉案协议已过有效期,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另要求被告中付公司在收到该函3日内派员持授权委托手续及收据至原告处收回全部移动机(POS)机,并退还押金10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 二、原告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将20台POS机返还给被告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正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丹 人民陪审员吴锡钳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幸思思(代)
判决日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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