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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8-8770123
注册时间:2012-11-01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府北路11号7栋附2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水利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水利工程、饮水工程;水土保持的开发治理;城乡供水及排污处理,旅游项目投资及管理服务,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建材贸易,建筑工程,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国有资产营运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租赁;牲畜的饲养、家畜饲养;畜牧业产品深加工;林业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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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03民初1304号         判决日期:2021-07-05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被告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魁元、肖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长兴公司申请对钟山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万元,被告钟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被告大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兴科贷高借字[2019]第112901号,约定大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天,同时约定如大都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2019年12月2日,钟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长兴科贷高保字[2019]第112901号,约定由钟山公司对大都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大都公司指定账户发放5000万元贷款,但大都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利息47万元,每次付息均未达到每月足额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兴公司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大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已付47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被告钟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大都公司、钟山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都公司辩称:我方认可长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我司均已足额收到。我方承建钟山公司的政府工程项目,2019年年底因钟山公司及地方政府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我方与钟山公司商议向长兴公司进行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钟山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钟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该及时按合同条款支付我方工程款;对于钟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所属地方政府也专门研究过,由施工方借款、由政府平台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融资协议,后来依约向原告借款、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故钟山公司针对此次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钟山公司辩称:1、我方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且长兴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2、长兴公司起诉时借款并未到期,长兴公司无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假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我方也有理由相信系长兴公司与大都公司串通骗取我方提供保证,我方也不应与大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假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该合同也已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我方也不应与大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长兴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兴科贷高借字[2019]第112901号,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长兴公司向大都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亿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12月2日,长兴公司与钟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钟山公司自愿为大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2月9日,大都公司向长兴公司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同日长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万元转给大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六盘水分公司)。款项发放后,大都公司仅通过大都六盘水分公司偿付长兴公司利息47万元。2020年3月两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进度产生矛盾,同时为本案所涉借款欠付利息的支付产生矛盾,2020年7月30日,长兴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7月1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与泰州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签订《六盘水市实验一中图书馆、艺术楼、国际部建设及水矿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框架协议》。2017年7月24日,钟山公司与宝地公司签订《六盘水市实验一中图书馆、艺术楼、国际部建设及水矿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同意钟山公司受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六盘水市实验一中图书馆、艺术楼、国际部建设及水矿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的建设工作,由于宝地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项目施工。2019年11月20日,钟山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因六盘水市实验一中改扩建工程由宝地公司垫资,指定大都公司修建,为确保项目实施对外进行融资,由大都公司为借款方,与资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钟山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方,与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借款额为壹亿元人民币,借款综合月利率为1.2%,其中钟山公司承担月利率0.9%,大都公司承担月利率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笔资金到双方成立共同监管账户后每季度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期一年,所借资金到期后由钟山公司负责将该项目的总包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大都公司,由大都公司负责偿还给资方;所借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协议仅是解决2020年春节前该项目工程款支付过渡性安排,不影响该项目框架协议相关内容的履行;本协议不影响不对抗双方分别与资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履行。 2、2019年11月25日,大都公司向长兴公司提交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大都公司向长兴公司申请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元的授信总量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 3、2018年6月6日,钟山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98.176%、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1.824%。2019年11月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钟山公司出资人职责。2019年12月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长兴公司出具《关于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已知晓并同意钟山公司为大都公司向长兴公司申请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授信总量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钟山公司向长兴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六盘水市钟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股东签字处盖章),同意钟山公司为大都公司向长兴公司申请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授信总量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1月10日,钟山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98.632%、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1.368%。 4、2020年3月23日,钟山公司向大都公司发函,称因大都公司未按照共同融资协议履行义务,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故特向大都公司发出解除共同融资协议通知书,自大都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共同融资协议解除,合同终止。2020年3月27日,大都公司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向钟山公司回函,称钟山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缺乏法定或者约定依据,不能成立。为一中项目共同融资的壹亿元已分两期落实到账,并已按协议约定用于一中项目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项的支付。 5、2020年3月23日,钟山公司向长兴公司发函,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对于该笔融资进行到什么程度毫不知情,导致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其无法监管该笔融资款项,故特向长兴公司发出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知书,自长兴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19年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解除,合同终止。 6、长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万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取费用并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减已付利息47万元); 二、被告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0元,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钟山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7800元
合议庭
审判长周树平 人民陪审员徐建青 人民陪审员杨翠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卢春明 书记员张丽娟
判决日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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