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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燃料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民强
联系方式:010-58569958
注册时间:1988-10-2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写字楼4层408
简介:
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的批发;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和甲烷混合物,柴油[闭杯闪点≤60℃],焦油酸,松焦油,煤焦油,硫酸,煤油,甲醇,石油醚,石脑油,松节油,磺化煤油,苯,丙烯,丙烷,一氧化碳和氢气混合物,硫磺,汽油,天然气[富含甲烷的],液化石油气,乙醇,1,2-二甲苯,苯乙烯[稳定的],石油气,丙酮,4-甲基-3-戊烯-2-酮,乙炔,碳化钙,煤焦沥青,乙醇汽油,甲醇汽油(上述经营不存储)(有效期至2022年07月19日);销售化工产品;煤炭批发经营;有色金属、燃料油、煤炭加工机械、炉具、节能产品、黑色金属材料及制品、润滑油、沥青、木材及制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轻工材料及原料、机电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仪器仪表、计算机及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摩托车及配件、汽车(含小轿车)的销售;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信息服务;进出口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成品油批发、销售化工产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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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满元与陈二云、呼和浩特市晟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102民初5676号         判决日期:2021-06-12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满元与被告陈二云、呼和浩特市晟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禾公司”)、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被告陈二云、被告晟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云、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满元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31138.89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燃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呼和浩特市晟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72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后续违约金继续以此标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任利军系内蒙古亨利达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原告持股83.33%,任利军持股16.67%。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亨利达公司74.33%的股权和任利军持有的16.6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国燃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呼和浩特市晟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股权74.33%,任利军转让股权16.67%,共计转让股权91%。其中,中燃公司占比46%,晟禾公司占比45%。转让款合计1337.7万元。合同还约定,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分三次将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证照及印鉴等物品全部移交给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但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仅支付了1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截止2018年尚欠157.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就剩余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与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协商,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及任利军于2018年将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但被告陈二云自愿承诺可以及时偿付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债务,故原告及任利军撤诉,就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未履行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三方于2018年10月24日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重新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将原欠付157.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0万元,并经三方共同确认于2019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二云并无还款之意,被告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也未履行偿付义务,时至今日,欠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欠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连带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中燃公司和晟禾公司应对未履约行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二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1万元、6000元,其中合同签订之后2018年12月25日、12月20日共付了30万元,尚欠84000元未付。另外,应该以新签订的协议为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该存在利息。 被告晟禾公司辩称:所欠股权转让价款在协议中已经变更,陈二云为付款义务人,第二、第三被告已经没有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陈二云一致。 被告中燃公司与陈二云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3日,马满元、任利军(甲方)与被告晟禾公司、中燃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满元将其持有的内蒙古亨利达石化有限公司74.33%的股权、任利军将其持有的内蒙古亨利达石化有限公司16.67%的股权转让给晟禾公司和中燃公司,共计转让股权91%。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337.7万元,中燃公司收购46%的股权,晟禾公司收购45%的股权。协议约定在乙方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甲方在40天内将防雷工程手续等4项办理完毕交与乙方,手续甲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未按时办理完毕,乙方将延后支付100万元余款。如延后两周甲方仍不能办理完毕,将由乙方自行办理,产生的全部费用从100万元中扣除,剩余款10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晟禾公司和中燃公司支付了1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2018年10月24日,马满元、任利军(甲方)与中燃公司、晟禾公司(乙方)、陈二云(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就2012年8月13日(马满元、任利军与中燃公司、晟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未履行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陈二云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向马满元支付50万元人民币,原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支付义务不再履行(157.7万元),原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也不再履行(图纸、防雷手续、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立项)。陈二云的支付的款可付给马满元和任利军任何一方。 2018年12月5日,任利军向被告陈二云出具《收条》,载明:代马满元收到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三方所签的原股权转让合同中支付款中的10万元。 2018年12月20日,马满元向陈二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8年10月24日甲方:马满元、任利军,乙方:中国燃料公司、呼和浩特市晟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陈二云三方签订的协议项下欠款,贰拾万元整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满元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原告马满元负担4764元,由被告陈二云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金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阳
判决日期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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