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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571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鑫
联系方式:0418-6601111
注册时间:2003-09-22
公司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155号
简介:
钢结构制造、安装,金属门窗制造、安装,海洋工程,石化、港口机械制造,电站锅炉附机制造,风电设备制造,建筑机械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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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6809号         判决日期:2021-07-05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上诉人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及第五项后半部分,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板存储费(自2018年1月1日期至实际拉走之日止,按照每年141000元计算)及倒运费420000元”。2.改判驳回辽宁大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中水电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辽宁大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辽宁大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禁止分包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1.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给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石煤机公司)的加工工作是案涉20套塔筒和19套基础环的全部加工工作,而非部分加工工作,也非辅助性加工工作。辽宁大金公司并没有租用石煤机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自己完成案涉塔筒和基础环的任何加工工作,也没有委派技术人员参与指导。第一,根据《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工程塔筒及基础环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的是案涉20套塔筒和19套基础环的全部加工工作。辽宁大金公司和石煤机公司在《加工合同》中约定石煤机公司的加工任务是34套基础环和33套塔筒的加工(注:根据其双方加工合同纠纷起诉状及判决书,双方履行中变更为34套基础环,20套塔筒),合同总价为739.492万元。根据《加工合同》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辽宁大金公司委托石煤机公司的加工任务是:黑塔加工(含制造过程中的检验工作)、防腐加工、内饰件安装、竣工资料及乙方厂内全部装卸(含塔筒出厂装车),原材料复检、焊接试板检测、售后服务。此处需要对塔筒加工的主要工作简要说明一下:原材料复检——钢板预处理——数控切割下料——尺寸检验——加工坡口——卷圆——焊纵缝——校圆——组对——环缝焊接(以上流程也即业内所称的黑塔加工,因为此时尚未喷漆,故称)——焊内件——防腐处理——内件装配——包装发运。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对照塔筒加工的流程,辽宁大金公司委托给石煤机公司的加工任务不仅包括了塔筒制作的全部流程,还包括焊接试板检测和售后服务。第二,根据《加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还可以进一步充分证明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的是塔筒和基础环的全部加工任务,而非辅助性工作。《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由乙方(石煤机公司)提供基础环及塔筒质量证明文件给甲方(辽宁大金公司),加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无损探伤检测及报告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辽宁大金公司租用石煤机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用以亲自加工案涉塔筒和基础环。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第四,委派人员应有差旅费的凭证,辽宁大金公司一审并未提供任何一人的差旅费凭证。且在辽宁大金公司分包主要工作,甚至是全部工作的情况下,是否委派人员已不影响擅自分包主要工作的认定。第五,一审判决认定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的是辅助性工作的证据,是石煤机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项目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合法。本案三方的纠纷于2018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石煤机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项目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因此,所谓石煤机公司的说明并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来往函件,而是属于诉讼开始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如此,石煤机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与辽宁大金公司一审提交的《加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明显矛盾,与石煤机公司诉辽宁大金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相矛盾。中水电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调取辽宁大金公司和石煤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卷宗资料,一审法院对此既没有拒绝,也没有依法调取。上诉人在此再次申请调取上述卷宗资料,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中水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辽宁大金公司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从一开始就明知”明显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所依赖的证据有二:石煤机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设备(部件)放行明细单》。如前所述,石煤机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加工合同》等内容相矛盾。《设备(部件)放行明细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该组证据中,供货单位意见处加盖的是辽宁大金公司质检部门的印章,制造厂地址处写的也是“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基地”。第二,监理人员的监理意见很明确:“经贵厂申请,监理工程师同意放行上述所列设备,但此放行不能免除贵厂提供合格产品的责任。”第三,案涉的榆林制造基地门口悬挂的牌子是“辽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制造基地”,这一事实一审中辽宁大金公司明确认可。且在一审诉讼中,辽宁大金公司始终称石煤机公司在榆林的生产厂是辽宁大金公司榆林基地。第四,榆林基地的工作人员对监理人员都自称是辽宁大金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在辽宁大金公司刻意隐瞒分包全部加工任务的情况下,监理人员是难以发现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的。此外,中水电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终止合同诉请的时间及关于2018年11月5日终止的诉请也足以证明中水电公司之前不可能知道辽宁大金公司擅自分包的事实。因为中水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公司党委的领导下,历来坚持依法依规经营,不可能知道辽宁大金公司违约分包而不提出权利主张的。3.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合同中对监理单位的监造方式及监造内容的约定,可以认定中水电公司及大唐风电公司对辽宁大金公司的此种加工模式及加工质量是予以认可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辽宁大金公司分包给石煤机公司的工作任务不是辅助性的,也不是部分加工任务,而是案涉塔筒和基础环全部加工任务,一审判决关于“辽宁大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禁止分包的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有违约行为;第二,存在损失;第三,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辽宁大金公司不存在分包全部加工任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则由于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应由造成迟延交货的主体承担。但现在的损失是由于辽宁大金公司违约分包全部加工任务造成的,一审判决中水电公司承担该5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一审该判项也存在问题。中水电公司一审提供了辽宁大金公司2017年7月10日致送大唐风电公司的《关于白玉山塔筒存放场地及钢板存储厂房事宜的函》,辽宁大金公司在该函中称:经6月25日询价,20套塔筒和19台基础环堆场租金每年15万元,看护人工两名每年5万元,土袋费用6000元。一审时,辽宁大金公司对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费用提出高额索赔,一审法院在辽宁大金公司没有拿出任何与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费用有关的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酌定中水电公司和大唐风电公司应付的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辽宁大金公司对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费用标准的陈述前后差别巨大,且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可信,一审酌定的金额巨大,且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如前所述,辽宁大金公司在《关于白玉山塔筒存放场地及钢板存储厂房事宜的函》中称:经6月25日询价,厂房租赁费每年12万元/年,白玉山后33套塔筒钢板倒运费155232元左右。一审诉讼时,辽宁大金公司主张每年的费用为141000元,倒运费变成了470000元,且没有明确的费用支出票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该部分判决证据不足。2019年5月21日开庭时,中水电公司要求先运回钢板,辽宁大金公司不同意。因此,自2019年5月21日起之后的存储费用不应再由中水电公司承担。 大唐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辽宁大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辽宁大金公司一审提交的《加工合同》及《民事起诉状》,可以证明辽宁大金公司违约将塔筒和基础环分包给石煤机公司。同时,中水电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辽宁大金公司将20套塔筒和34套基础环发包给石煤机公司加工,该行为已构成转包(全部分包),但该转包行为并未得到中水电公司的许可。根据各方签订的《中国大唐集团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工程塔筒制作加工A标段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5.1条约定,中水电公司有权主张《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终止,并有权拒付转包部分的合同价款。因此中水电公司和大唐风电公司无需接收剩余的塔筒和基础环,也无需再支付转包部分的货款。另外,根据(2018)辽09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石煤机公司加工一套塔筒的加工费用是206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仍要求中水电公司和大唐风电公司按照507100元一套的价格支付货款,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塔筒采购之所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其目的就是把资质不满足要求的供应商排除在外,如果简单认为石煤机公司加工的塔筒和辽宁大金公司加工的塔筒是一样的,那大唐风电公司不如直接找石煤机公司订货。正是由于供应商资质不同,才导致产品价格的巨大差异。现在已经查明20套塔筒和19台基础环是资质较低的石煤机公司实际加工,就应当按照该批塔筒的实际加工费来核算货款,不应当让辽宁大金公司从中赚取暴利。三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终止,中水电公司和大唐风电公司无需接收剩余的塔筒和基础环,也无需再支付转包部分的货款。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大唐风电公司和中水电公司按照辽宁大金公司的报价水平支付货款也是不妥的,应当按照实际加工费结算。二、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上诉理由与中水电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相同。 辽宁大金公司针对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辽宁大金公司将辅助性工作交给第三人进行加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分包的情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首先,辽宁大金公司与石煤机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由石煤机公司提供的样本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尚不能确定需要其具体负责的工序,具体加工内容是在后来履行过程中确定的,故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石煤机公司负责的工作内容。《加工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是双方对于合同总价可能涵盖工序的列举,不是双方对于加工具体内容的约定。辽宁大金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石煤机公司履行过程中的函件及石煤机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石煤机公司仅负责塔筒的下料、卷制等粗加工部分工作。其次,辅助性工作与主要工作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要工作应体现为对定作物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部分。就榆林基地加工的设备,辽宁大金公司仅将并不影响整体塔筒质量的下料、卷制等粗加工部分交由石煤机公司完成。且就该部分辅助性工作,辽宁大金公司也安排了大量工作人员进行实时检验和管控,确保所有加工过程均在辽宁大金公司指导下完成。2.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对于辽宁大金公司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模式一开始就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基础环、塔筒加工过程中,卖方也安排了监理进驻现场进行监造。根据《合同》的约定,卖方监造工程师以驻场监造的方式进行监理工作,监理内容覆盖加工前、加工中、加工后的全部工序环节,其中监造内容第一项即为制造厂及人员审查,故辽宁大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另一方面,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认可辽宁大金公司榆林基地门口悬挂的牌子是“辽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制造基地”,石煤机公司作为央企子公司,如果是独立进行分包生产,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敢于悬挂辽宁大金公司的牌匾。且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发运地点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园区,本案各方都是经验丰富的风电领域企业,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明知如果辽宁大金公司以辽宁或山东自有厂区生产塔筒,运输成本高于制造成本,会造成严重亏损。因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对辽宁大金公司租赁厂区,甚至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无论从监造的工作内容还是发货地点来看,都是明知的,并以其接受部分货物的实际行动表明对辽宁大金公司将辅助工作交给他人行为的认可。二、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的拒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期间必然会产生仓储费、倒运费、保管费等损失,应由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承担。1.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是因为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签订合同失职导致。一是整个项目未批先建,二是采购关联公司落后机型,此二者才是引发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根据辽宁大金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发送的函件,均体现了大唐风电公司接受部分设备后,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能接受其余设备,导致辽宁大金公司无奈另行租赁场地进行倒运储存保管。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方形成会议纪要并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案。2.关于运输及储存塔筒、基础环、钢板产生的费用,辽宁大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协议》《仓储保管协议》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各项费用,是三方在一审诉讼调解过程中多次协商后均认可的各项费用,已远远低于辽宁大金公司的实际损失。2017年7月10日的函中的储存金额与辽宁大金公司主张的金额前后巨大,原因是大唐风电公司未在函件要求的期限内回复,导致原已决定租赁的厂房被转租给其他公司,辽宁大金公司只能另行租赁厂房,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辽宁大金公司的损失。另辽宁大金公司在2018年1月、5月多次向中水电公司与大唐风电公司致函,在函中明确已完工未发运的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存放场地的租赁费用及保护措施费等。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始终不解决仓储和接收问题,才是导致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 辽宁大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接收辽宁大金公司已加工完成的24套塔筒及19台基础环;2.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已加工完成的34套塔筒及67台基础环的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12040772元(具体明细为:已交货的10套塔筒和48台基础环包含质保金在内共计8012894元,10套塔筒设备款为10*507100=5071000元,运费10*79087=790870元;48台基础环设备款48*38900=1867200元,48*5913=283824元。未发货部分24套塔筒设备款为24*507100=12170400元,19台基础环设备款19*38900=739100元。扣除已支付的价款84554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12466994元,根据增值税由17%调低为13%,总计剩余应付款项为12040772元);3.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赔偿辽宁大金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人民币1025817.41元(14477870×4.75%×537日÷360),实际需支付至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义务履行完毕止;4.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榆林基地自2017年1月起,就19台基础环、20套塔筒按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每套塔筒每月5000元,2017年5月起每套塔筒每月10000元,人工费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产生的储存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8月合计人民币3286000元,实际需支付至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义务履行完毕止;5.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鄂尔多斯基地(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按每年固定租金30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场地租赁费用人民币5250000元,及按每月6700元计算的看护人员工资人民币140700元,合计人民币5390700元;6.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鄂尔多斯基地(内蒙古聚祥集团鄂尔多斯市力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厂区)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季度固定租金20万元标准计算的场地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共四个季度为人民币800000元,实际需支付至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义务履行完毕止;7.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自2018年1月起,33套钢板(约4700吨)按30元/吨/年计算的储存费用人民币141000元,按100元/吨计算的钢板转运费用人民币470000元,合计人民币611000元;8.判令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共同支付辽宁大金公司自2017年5月起,按每月4万元计算的塔筒保护措施费,暂计算至2018年8月为人民币600000元,实际需支付至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义务履行完毕止;9.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承担。 中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三方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终止;2.请求判决辽宁大金公司返还套筒钢板33套;3.请求判决辽宁大金公司返还24套塔筒钢板折价款;4.请求判决辽宁大金公司返还超付的货款1114681.26元;5.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辽宁大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 2015年5月20日,中水电公司(买方)、辽宁大金公司(卖方)和大唐风电公司(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以下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即风电塔筒制作加工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4227.7万元整提供上述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的投标。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各条款含义。其中第11.4条约定,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0.5%;(2)迟交5-8周,每周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1%;(3)迟交8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交设备金额的1.5%。不满1周的按比例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10%或者对安装、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合同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合同设备类似的设备,由此发生的额外费用及买方因此对外支付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部分终止合同的,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15.1条约定,卖方未经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进行分包(包括主要部件外购)。确需分包的,应事先将拟选择的分包商名单提交买方确认,并从经买方确认的名单中选定分包商。卖方擅自向未经买方确认的单位分包的,买方有权拒付分包部分的合同价款,并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分包商不得再次分包。15.2条约定,卖方具有独立的、自主的材料和设备采购权利,可以采用各种适合自己的采购方式,但应充分采纳买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买方有权对部分分包与外购的设备/部件要求卖方招标采购,并确认结果,买方将决定是否参与技术部分,为买方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15.3条约定,卖方应对所有分包事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买方对分包商的确认与否并不减轻或免除卖方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也不增加买方的责任。18.2条约定,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买方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5天内来不及纠止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将保留部分或全部中止本合同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买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的违约行为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明确规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设备名称为完整风电塔筒(沈阳华创)含基础环,规格为CCWE-1500,数量为67台套。付款条件是在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的前提下执行,预付款在合同生效日期起20日内,卖方提交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422.77万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关于塔筒备料款(10%),在卖方提供以下单据后,30天内经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将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422.77万元,支付给卖方;(1)设备监理签字的支付证书(如存在设备监理)。(2)合同设备排产计划、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3)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塔筒到货款(60%)(分三次支付),卖方在合同设备交货后十五天内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在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向卖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60%(即人民币:2536.62万元)的货款:(1)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60%的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经买方的监造代表和买方代表共同签字的卖方发货通知单和设备到货验收单各一份;(3)金额为合同货物总价的100%的税务局监制的增值税(税率17%)发票一份。初步验收款(10%),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格的10%作为初步验收款。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向卖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l0%(即人民币422.77万元)的货款;(1)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2)相应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最终验收款(10%),买方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15天内,以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人民币:422.77万元)。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向卖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格10%(即人民币:422.77万元)的货款;(1)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的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一式五份:一份正本、四份副本。(2)金额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10%的资金往来收据一份。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运杂费的支付: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卖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运输,交货地点: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工程买方指定机位;运输方式:卖方自行决定。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能及时安装投运,则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在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之日起3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交货进度一览表: 基础环 序号 设备/部件 发运目的地 数量 交货时间 1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首车到机位 2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36天内到机位 3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42天内到机位 4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48天内到机位 5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54天内到机位 6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到机位 7 基础环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13 预付款到账后80天内到机位 塔架 序号 设备/部件 发运目的地 数量 交货时间 1 塔架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钢板成套到齐后30天内首套到机位,45天内全部到机位。 2 塔架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钢板成套到齐后60天内 3 塔架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9 钢板成套到齐后75天内 4 塔架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7 钢板成套到齐后90天内 5 塔架 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机位 33 最终用户提前30天以传真通知为准,按照最终用户需求计划表执行 表中的交货日期为最终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的日期。 1、设备的交货进度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的要求。 2、交货地点及方式:风电施工现场最终用户指定机位车板交货。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卖方应对迟交货负责。 3、钢板的采购清单在月日之前必须提供给买方。 4、具体发货时间最终用户提前10天以函件告知卖方。 合同附件2为合同价格表: 价格(大写):肆仟贰佰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单位:人民币(万元) 序号 设备(部套)名称 单价 一 设备价格 3658.2 1 基础环 260.63 二 随机备品备件 0 三 专用工具 0 四 技术服务费 0 五 设计费(不需要,主机厂家设计) 六 运保费 569.5 七 总价 4227.7 八 3年商业运行及第一次大修用备品备件 一审庭审中,中水电公司认可收到辽宁大金公司的塔筒10套、基础环48个。辽宁大金公司已完成尚未交付的塔筒有24套,基础环19台。 大唐风电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422.77万元和10%备料款422.77万元,合计845.54万元。 二、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 2015年7月29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包头市远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风电塔筒运输合同》(合同编号:LNDJ-WL-2015-03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货物运输,运输内容:大唐平鲁白玉山二期风电场项目风电塔筒数量67套。塔筒(含基础环)运输单价:365.64元/吨、58000元/套,共计:3886000元。此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为闭口含税(11%)价格,具体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运输地点及交接方式:乙方负责由大金鄂尔多斯工厂运至大唐平鲁白玉山二期风电场,甲方业主指定机位车板交接货。 2015年9月17日,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阜新志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风电塔筒运输合同》(合同编号:LNDJ-WL-2015-038),因原大唐平鲁白玉山二期风电场项目运输合同(合同编号:LNDJ-WL-2015-31)因生产地点变更,经二次招投标定价,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运输内容为:大唐平鲁白玉山二期风电场项目风电(含基础环)数量33套、另加基础环1个。塔筒(含基础环)运输单价:89000元/套。基础环运输单价:6410元/个;共计:2943410元,此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为闭口含税(11%)价格,具体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运输地点及交接方式:乙方负责由大金榆林工厂运至大唐平鲁白玉山二期风电场,甲方业主指定机位车板交接货物。 辽宁大金公司(甲方)与石煤机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为CCWE-1500基础环34套和规格为CCWE-1500塔筒33套,合同总价7394920元。基础环交货时间为合同正式生效材料到厂且具备成套性后15天内开始交付首车基础环(3台),40天内交付完毕,塔筒的交货时间为塔筒材料到厂且具备成套性后30天开始交付首套塔筒,55天内交付完毕。交货地点为榆林市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大唐风电公司。该合同下方有辽宁大金公司和石煤机公司签章。2018年5月2日,石煤机公司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大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 三、来往函件情况 2017年4月18日,辽宁大金公司向大唐风电公司发函,载明内容:大唐风电公司:平鲁白玉山二期67套截止4月18日,67台基础环已全部喷涂油漆,已发货48台库存19台,首批34套塔筒已全部油漆完成,已发货10套,库存24套。后33套塔筒钢板已全部到货,未下料。鉴于此项目钢板、塔筒至少存放至2017年12月的情况,现对钢板、塔筒质量提出以下几点看法:1、我公司的钢板存储场为露天式存储场,长期阴雨天一定会造成钢板的腐蚀出现麻坑、点蚀的情况,针对此问题目前暂无较好的解决方案;2、目前已油漆完成的基础环、塔筒受腐蚀的影响不大,但本项目需要安装电气(电灯、接线盒等),我公司可用薄塑料包裹此部分原件,但同样无法保证不会进入雨水、潮气进而影响电气质量;3、塔筒受本身钢板重量影响会发生变形,长期存放会使塔筒的椭圆度的变化;4、因本项目长期未发货已造成我公司成品摆放区堆压,我公司不得(不)在榆林基地、鄂尔多斯基地花高额费用租用其他场地堆放,而且不便于保管;根据此项目运营情况我司建议贵司统一租赁场地、集体保管,我司可提供包装布、米支撑等材料尽最大限度配合完成塔筒的存放工作。 2017年5月15日,辽宁大金公司、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葛洲坝内蒙古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召开了关于平鲁二期塔筒及钢板存放方案讨论会,就项目合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形成如下纪要:一、辽宁大金公司:1.榆林基地塔筒摆放区租用中煤集团厂区,今年中煤集团欲恢复生产,需重新租用场地,关于榆林地区塔筒存放提出以下两种方案:1.1在榆林当地重新找场地存放。1.2由大唐风电公司在朔州地区找场地存放,从朔州堆场至机位的二次倒运仍由辽宁大金公司承担。以上方案由辽宁大金公司负责调研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送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审核。2.鄂尔多斯基地,库存成品的4套塔筒发至现场(具体以业主现场项目经理通知为准);3.鄂尔多斯基地钢板存放提出以下三种方案:3.1在附近租用室内厂房存放;3.2将第二批33套钢板转运至朔州富甲工业园存放,后期塔筒加工在朔州完成;3.3将现露天存放的钢板做简易防护;以上方案由辽宁大金公司负责调研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送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审核。4.塔筒内易损坏的电气件问题,由辽宁大金公司负责对现有塔内电气件进行检查,并制定合理方案。二、葛洲坝公司:1.钢板防护问题:露天存放的钢板转运至业主指定室内厂房存放,具体实施方案由葛洲坝公司制定,报送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审核。2.塔筒防护问题:将全部黑塔采用喷涂临时性防护油漆方式进行防护,具体防腐、转运、椭圆度检测方案由葛洲坝公司制定,报送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审核。3.塔筒镀锌件问题:第一批33套已到场的塔筒镀锌件采用搭建临时防护棚进行防护;第二批33套塔筒附件建议进行镀锌处理。4.库存油漆使用问题:葛洲坝公司盘点现有油漆情况,根据库存情况制定使用方案,决定是否对黑筒进行防腐。三、平鲁白玉山二期项目因发货时间不能确定,导致生产厂家存放的黑筒及钢板锈蚀、麻坑、塔筒镀锌件锌层氧化变黑、已防腐的塔筒表面油漆变色等问题,在不影响塔筒设备质量及使用安全性情况下,业主方给予认可。 2017年6月12日,大唐风电公司会同辽宁大金公司商谈了关于平鲁二期塔筒及钢板存放方案讨论会,就项目合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形成如下纪要:1.将榆林基地20套塔筒,19台基础环统一发至朔州存放。1.1大唐风电公司负责落实朔州存放场地(场地租赁费用、塔筒看护费用、装卸车费用由大唐风电公司负责)并于6月18日之前回复辽宁大金公司存放场地情况,1.2辽宁大金公司负责榆林至朔州、朔州至风机机位的运输及发货前的检验及消缺。1.3目前辽宁大金公司已收到榆林基地关于塔筒存放费用的律师函(2017年1月至4月的场地费用,此费用由相关方协调解决),此次会议纪要明确6月25日务必保证塔筒及基础环开始发货。1.4如因大唐风电公司原因导致辽宁大金公司榆林基地塔筒、基础环无法发运所产生的场地费用由大唐风电公司承担。2.榆林基地20套塔筒发至朔州后,可以给辽宁大金公司支付部分塔筒到货款,付款比例后续协商确定。3.辽宁大金公司鄂尔多斯基地,库存成品的4套塔筒于6月18日开始发货至风机机位。4.辽宁大金公司鄂尔多斯基地钢板存放,由辽宁大金公司在附近租用室内厂房存放,6月18日回复大唐风电公司钢板场地租赁情况及相关费用(场地租赁及倒运费由大唐风电公司负责)。未尽事宜后续协商确定。 2017年12月26日,辽宁大金公司向大唐风电公司发函,载明内容:大唐风电公司: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4227.7万元,合同供货范围为:67套沈阳华创CCWE-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现将本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如下:一、原材料情况:本项目塔筒钢板为贵司提供,基础环的钢板、基础环和塔筒法兰、油漆及其他内附件等均为我公司采购。目前,贵司已将67套塔筒钢板分别运输至我司位于鄂尔多斯(47套)和榆林(20套)的生产基地,同时我司已采购67台基础环和34套塔筒所需所有物料。二、生产及发货情况:1、基础环已生产完成67台,已发运48台,已完工未发运19台基础环现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2、塔筒已生产完成34套,已发运10套,已完工未发运24套,其中4套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20套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3、剩余33套贵司供货钢板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三、项目已收款情况:本项目已收到贵司支付的合同总价10%预付款422.77万元和10%备料款422.77万元,合计845.54万元。四、项目应付款项:1、已发运到现场的第一批10套塔筒到货款378万元。2、按照2017年5月15日关于塔筒和钢板的存放会议纪要相关要求,申请款项如下:2.1申请对已完工未发运的24套塔筒进行厂内验货,并申请贵司支付24套塔筒到货款907.2万元;2.2已完工未发运的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存放场地租赁费7元/㎡/月,场地面积20000㎡,暂按照12个月计算,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场地占用费用168万元;2.3塔筒存放过程中保护措施费:4万元/月(塔筒存放过程中需定期翻转防止塔筒变形的措施,如不需要可以通知我司取消此项措施,后续因塔筒堆放出现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暂按照12月计算,24套塔筒保护措施费用48万元;2.4未加工的33套钢板(约4700吨)原材料存放场地租赁费用30元/吨.年,33套钢板存放费用14.1万元/年,倒运100元/吨,约47万元,合计:61.1万元。本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如上,因本项目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近两年,导致我司资金积压严重,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目前项目处于暂停状态,按照2017年5月15日召开的会议要求,望贵司尽快支付塔筒到货款。同时,由于鄂尔多斯和榆林生产基地租赁合作即将到期,已完工的塔筒和钢板无法在工厂继续保管,需要我公司另行就塔筒和钢板进行倒运和存放并租赁仓库和堆场,同时明确发生的费用如何解决,就本项目后续执行如何处理,请在2017年12月29日前回复我公司。 2018年1月31日,辽宁大金公司向中水电公司发函,载明内容: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4227.7万元,合同供货范围为:67套沈阳华创CCWE-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现将本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如下:一、原材料情况:本项目塔筒钢板为贵司提供,基础环的钢板、基础环和塔筒法兰、油漆及其他内附件等均为我公司采购。目前,贵司已将67套塔筒钢板分别运输至我司位于鄂尔多斯(47套)和榆林(20套)的生产基地,同时我司已采购67台基础环和34套塔筒所需所有物料。二、生产及发货情况:1、基础环已生产完成67台,已发运48台,已完工未发运19台基础环现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2、塔筒已生产完成34套,已发运10套,已完工未发运24套,其中4套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20套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3、剩余33套贵司供货钢板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三、项目已收款情况:本项目已收到贵司支付的合同总价10%预付款422.77万元和10%备料款422.77万元,合计845.54万元。四、项目应付款项:已产生费用:1、已发运到现场的第一批10套塔筒到货款378万元。2、按照2017年5月15日关于塔筒和钢板的存放会议纪要相关要求,申请款项如下:2.1申请对已完工未发运的24套塔筒进行厂内验货,并申请贵司支付24套塔筒到货款907.2万元;2.2此项目于2016年12月已经将67台基础环及34套塔筒制造完毕,因现场无法接收货物导致一直存放于我公司榆林及鄂尔多斯制造基地。榆林基地产生费用:按照自2017年1月开始至2018年1月为期1年,榆林基地以1万元/段/月费用标准向我公司追索存储费用:1万元/段/月*60段*12月=720万。鄂尔多斯基地产生费用:该基地2017年9月份开始无交货项目,所租场地现仅为该项目存储成品及钢板。因此鄂尔多斯制造基租赁费用:300万元,因此白玉山项目产成品及钢板存储时间为8个月,费用为200万元。塔筒存放过程中保护措施费:4万元/月(塔筒存放过程中需定期翻转防止塔筒变形的措施,现已进行8个月(自5月份会议纪要时间开始计算),合计费用32万元。未来将会产生费用:2.2已完工未发运的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存放场地租赁费7元/㎡/月,场地面积20000㎡,暂按照12个月计算,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场地占用费用168万元;2.3塔筒存放过程中保护措施费:4万元/月(塔筒存放过程中需定期翻转防止塔筒变形的措施,如不需要可以通知我司取消此项措施,后续因塔筒堆放出现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暂按照12月计算,24套塔筒保护措施费用48万元;2.4未加工的33套钢板(约4700吨)原材料存放场地租赁费用30元/吨.年,33套钢板存放费用14.1万元/年,倒运费100元/吨,约47万元,合计:61.1万元。本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如上,因本项目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近两年,导致我司资金积压严重,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目前项目处于暂停状态,按照2017年5月15日召开的会议要求,望贵司尽快支付塔筒到货款同时,由于鄂尔多斯和榆林生产基地租赁合作即将到期,已完工的塔筒和钢板无法在工厂继续保管,需要我公司另行就塔筒和钢板进行倒运和存放并租赁仓库和堆场,同时明确发生的费用如何解决,就本项目后续执行如何处理,请在2018年2月2日前回复我公司。 2018年4月26日,辽宁大金公司向中水电公司发函,载明内容: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供货范围为:67套沈阳华创CCWE-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现场仅接收48台基础环和10套塔筒,剩余已生产完成的19台基础环、24套塔筒以及33套钢板等原材料分别存放我司鄂尔多斯工厂和榆林工厂近三年之久。我多次发文要求解决本项目后续供货及赔偿费用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及回复。我司在租赁的生产场地即将到期,租赁方要求我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应付账款、限期支付等索赔的诉求,并向我们发送了律师告知函,要求我们书面正式回复。经过我公司研究,特发函告:白玉山项目由于现场原因导致合同履约困难,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无法最终结算,我公司垫付大量资金,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证券会在历次审计过程中提及此事,同时我公司多次派人商均无法得到解决。目前租赁两个场地即将到期,由于项目延期设备长期占用场地车间已停产18个月无法继续生产,如不在限定时间内解决应付款及相关索赔,我方将通过法律来维护我方合法的权利。上述事宜请贵司在2018年5月4日前书面答复解决办法,否则我公司在被诉讼的同时将贵司及相关单位列为第三被告依法进行诉讼。希望本函能引起贵司及相关单位的重视,避免因诉讼给对贵司及相关单位带来诸多不必要的损失和后果。 2018年5月2日,辽宁大金公司向中水电公司发函,载明内容: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4227.7万元,合同供货范围为:67套沈阳华创CCWE-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含基础环)。现将本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如下:一、原材料情况:本项目塔筒钢板为贵司提供,基础环的钢板、基础环和塔筒法兰、油漆及其他内附件等均为我公司采购。目前,贵司已将67套塔筒钢板分别运输至我司位于鄂尔多斯(47套)和榆林(20套)的生产基地,同时我司已采购67台基础环和34套塔筒所需所有物料。二、生产及发货情况:1、基础环已生产完成67台,已发运48台,已完工未发运19台基础环现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2、塔筒已生产完成34套,已发运10套,已完工未发运24套,其中4套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20套存放于榆林生产基地。3、剩余33套贵司供货钢板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三、项目已收款情况:本项目已收到贵司支付的合同总价10%预付款422.77万元和10%备料款422.77万元,合计845.54万元。四、项目应付款项:4.1、由于该项目自签订合同至今已达到3年,因此申请对已完工未发运的24套塔筒进行厂内验货,并申请贵司支付该项目前34套塔筒及后33个基础环所有款项(包含质保金)合计申请1999.4395万元;4.2其余已产生费用:此项目于2016年12月已经将67台基础环及34套塔筒制造完毕,因现场无法接收货物导致一直存放于我公司榆林及鄂尔多斯制造基地。榆林基地产生费用:按照自2017年1月开始至2018年5月为期16个月,榆林基地以1万元/段/月费用标准向我公司追索存储费用:1万元/段/月*60段*16个月=960万。详见附件1;鄂尔多斯基地产生费用:鄂尔多斯制造基地年租赁费用:300万元,因白玉山项目最后一批发运时间为2017年3月,因此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合计9个月为白玉山项目产成品及钢板在2017-2018年存储时间,按300万元/12月=25万/月。9个月合计费用225万元(由于白玉山项目无法发货,导致该基地后续虽无项目执行但仍然需要租用)。另由于该项目于2018年2月前无法解决后续塔筒存放问题,致使该基地协议进入新的一年(2018年)计费,导致该基地2018年租赁费用300万元也需一并承担。另外,该基地塔筒存储需派专人看护,看护人员工资6700元/月*14个月=93800元整。综上,鄂尔多斯基地目前已产生费用合计:225万元+300万元+9.38万元=534.38万元详见附件2;塔筒存放过程中保护措施费:4万元/月,塔筒存放过程中需定期翻转防止塔筒变形的措施,现已进行12个月(自2017年5月份会议纪要时间开始计算),合计费用48万元。未加工的33套钢板(约4700吨)原材料存放场地租赁费用30元/吨/年,33套钢板存放费用14.1万元/年,倒运100元/吨,约47万元,合计:61.1万元(一年期,如存储期满,需后续另行商议存储事宜)。详见附件3、4。因该项目暂停导致目前已发生其余费用合计为:960万元+534.38万元+48万元+61.1万元=1603.48万元。故,本次我公司申请费用总价为1999.4395万元+1603.48万元=3602.9195万元。如剩余塔筒及基础环另行寻找场地存储,经我公司咨询,未来将会产生费用:1、已完工未发运的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存放场地租赁费7元/㎡/月,场地面积20000㎡,暂按照12个月计算,19台基础环和24套塔筒场地占用费用168万元;2、塔筒存放过程中保护措施费:4万元/月(塔筒存放过程中需定期翻转防止塔筒变形的措施,如不需要可以通知我司取消此项措施,后续因塔筒堆放出现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暂按照12月计算,24套塔筒保护措施费用48万元。 四、关于钢板的购买及交付情况 2015年5月22日,中水电公司(买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卖方)、大唐风电公司(最终用户)签订《大唐新能源平鲁风电场工程A标段塔筒筒壁钢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钢板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获得以下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即风电塔筒筒壁钢板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3049.6528万元整,提供上述合同货物和基数服务的投标。合同约定了最终合同总价为3049.6528万元,钢板数量为34套。 2015年8月28日,卖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向买方(委托方)中水电公司(辽宁大金公司)、最终用户委托方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34套塔筒筒壁钢板。 2016年8月,中水电公司(买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卖方)、大唐风电公司(最终用户)签订《大唐新能源平鲁风电场工程A标段塔筒筒壁钢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计为67套塔筒钢板,前期最终用户需要34套,4846.41吨,剩余33套钢板,重量4697.8488吨,最终用户于2016年5月19日以传真形式确定供货。67套塔筒钢板投标价格3136.5939万元,重量为9604.074吨,出厂价为3059.7613万元;平均0.3186万元/吨,运费76.8326万元。平均0.008万元/吨。2015年完成钢板供货34套,重量4846.41吨,总其中出厂价为1508.8137万元,运费38.7713万元,实际采购总价格1547.585万元。本次供货钢板最终出厂价调整为1498.6523万元,运费调整为37.6309万元,合同总价为1536.2832万元。本协议采购总价格调整为3083.8682万元,其中出厂价调整为3007.466万元,运费调整为76.4022万元。 2017年3月24日,卖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向买方(委托方)中水电公司(辽宁大金公司)、最终用户委托方北京中唐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33套塔筒筒壁钢板。 一审庭审中,辽宁大金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钢板,其中34套钢板已经加工完毕,剩余33套钢板存放于辽宁大金公司鄂尔多斯生产基地,并未加工。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辽宁大金公司已完成加工尚未交付的塔筒为24套,基础环19台。其中20套塔筒、19台基础环存放于辽宁大金公司榆林生产基地,4套塔筒存放于鄂尔多斯生产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金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辽宁大金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辽宁大金公司按照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的要求将钢板加工为塔筒及基础环,并向其交付标的物,由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辽宁大金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辽宁大金公司将案涉案塔筒的部分加工任务委托石煤机公司完成,并租用了石煤机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等,但同时亦委派了相关工作人员对此进行指导。且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买方监造工程师以驻厂监造的方式进行监理工作,同时约定对监造内容的规定第一项即为制造厂及人员审查。通过具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设备(部件)放行证明单》及石煤机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中水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辽宁大金公司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从一开始就明知,而依据合同中对监理单位的监造方式及监造内容的约定,可以认定中水电公司及大唐风电公司对辽宁大金公司的此种加工模式及加工质量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辽宁大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禁止分包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中,项目本身出现的情况,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已再无履行的基础及可能性,中水电公司亦提出申请终止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终止。 三、双方履行案涉《合同》中的违约情况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终止后,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合同和违约的情况,以及考虑本案项下标的物为定制产品,遵循物尽其用的原则。辽宁大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加工完成的塔筒及基础环,应由定作人大唐风电公司接收并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尽管买方为中水电公司,实际用户为大唐风电公司,但上述两公司均为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故应对该项目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公司应对该合同项下的付款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辽宁大金公司要求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接收已加工完成的24套塔筒及19台基础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货款金额明细如下:已交付的10套塔筒为5071000元、运费为790870元,48台基础环设备款为1867200元、运费为283824元。未发货的24套塔筒及19台基础环设备款共计12909500元。上述两项共计20922394元,扣除已支付的8455400元,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还应支付12466994元,现因税率调整,辽宁大金公司主动将款项调低为12040772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辽宁大金公司要求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货物尚未交付,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履行中,辽宁大金公司完成货物加工后,多次发函催促大唐风电公司收货,大唐风电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收货的实际情况,导致涉案货物已经堆放数年迟迟未能交付,且因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付款条件都已经造成重大影响和变更,亦促成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关于中水电公司、大唐风电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已加工完成货物的全部款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大唐风电公司认可由于其自身场地原因导致迟迟未能收货,货物存放于辽宁大金公司租用的场地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辽宁大金公司要求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承担24套塔筒及19台基础环存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辽宁大金公司多次发函的内容及与案外人签订相应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应向辽宁大金公司支付存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共计50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之后,按照每月18万元计算至实际拉走货物之日止。 关于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向辽宁大金公司交付的未加工的33套钢板,应由辽宁大金公司向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返还,并由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支付相应的储存和运输费用。辽宁大金公司要求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33套钢板存储费用及倒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辽宁大金公司多次发函的内容及与案外人签订相应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截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拉走钢板之日止,大唐风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应向辽宁大金公司支付钢板存储费每年141000元及倒运费420000元。 关于中水电公司反诉要求辽宁大金公司返还20套塔筒钢板折价款以及返还超付的货款1114681.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中国大唐集团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工程塔筒制作加工A标段买卖合同》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收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加工完成的24套塔筒及19台基础环,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逾期未收取货物,按照每月180000元向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三、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40772元;四、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发生的仓储费、保管费、塔筒保护措施费等5000000元;五、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返还33套涉案钢板,同时,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板存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拉走之日止,按照每年141000元计算)及倒运费420000元;六、驳回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合同》亦约定:经中水电公司同意的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将根据监造协调驻厂监造,监造内容第一项为制造厂及人员审查。在《合同》履行中,中水电公司实际委派工程师进驻榆林生产基地进行监造,监理工程师亦出具多份《设备(部件)放行证明单》。 辽宁大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9月7日其向石煤机公司传真发送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加工合同》,近日此项目所需钢板已陆续发运,请贵公司仔细清点接收,确定排产计划,尽快发我处。我公司会根据排产计划,提前安排焊接、防腐、内饰件等各工序操作人员,在黑塔下料工序启动时入驻贵公司。管理人员暂有生产经理1名、质量经理1名、质量检验员4名、技术员1名、仓库保管员2名、发货员1名。请贵公司提前安排我公司入驻人员所需住宿及办公场所。 辽宁大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石煤机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其发送的《关于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项目启动的函》,该函载明:大唐平鲁白玉山风电场二期项目所需钢板已于近陆续到货,我公司已制定排产计划,请贵公司务必于9月30日前派驻人员,以及时接续后道工序的生产制作,如若延期,我公司不负责误工责任,请贵公司尽早安排! 二审中,中水电公司向本院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本院向新邱区人民法院调取石煤机公司与辽宁大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的卷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6元,由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16元(已交纳),由大唐新能源朔州平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耀斌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陈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超男 书记员史雨晨
判决日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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