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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
联系方式:0572-2067132
注册时间:2001-04-13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简介:
爆破设计施工。工程设计公路行业甲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材料的销售,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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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超、缪洪媛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26民初14号         判决日期:2021-06-11         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超、缪洪媛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超、缪洪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黄唫玻,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秋来、罗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151300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误工费70800元、交通费3000元。3、被告从2019年6月起至全部损失赔偿之日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4、本案诉讼费,全部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是绥江县的村民。2007年两原告在本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被告是串佛高速公路肖家坪隧道的施工方,2016年10月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进场前,两原告房屋经大沙村委会及相关挂钩单位入户鉴定为A级安全住房。被告在隧道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户及周边区域农户房屋受损。2017年6月16日被告到两原告处进行现场查看,并在受损严重处粘贴封条。因房屋损坏严重,无法安全居住。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一户搬离受损房屋,另租房居住。被告从2017年9月起至可以回迁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600元临时避险过渡费用,2017年9月到2019年5月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018年9月18日绥江县中城镇人民政府和大沙村委会组成镇村联合工作组,对受损区域房屋进行调查评定,原告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房。原告房屋受损后,多次找被告及绥江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绥江县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均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项目援建指挥部与安监、住建部门再次组织原、被告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由被告支付。鉴定结果出具后,双方再次按鉴定结果协商赔偿事宜。2019年5月17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康超、缪洪媛位于绥江县的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鉴定倾向意见为施工爆破振动破坏所致。2、房屋受损程度(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3、房屋受损损失总价值评估取整为人民币151300元。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按鉴定意见赔偿。因处理房屋损害赔偿及鉴定事项两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各误工59天,原告康超在云南顺佳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共造成康超误工损失64900元,缪洪媛误工损失5900元。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损坏而被告拒不赔偿导致原告只能租房居住,两原告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失、误工损失以及支付的交通费、租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报告的定损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始终认为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所受损失应当按照绥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进行计算。原告康超、缪洪媛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明显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康超、缪洪媛主张的过渡费不应得到支持。两次鉴定费均是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当从法院最终判决的补偿金额里扣除。第二次鉴定报告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加之第一次鉴定报告存在适用规范错误等问题,原告康超、缪洪媛举证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承担。 原告康超、缪洪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康超、缪洪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受损情况。 4、昭通市串佛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被告是昭乐高速公路(串佛段)肖家坪隧道的承包单位。 5、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项目援建指挥部《情况说明》、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实。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以及损失金额。 6、《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起因房屋受损租房居住的事实。 7、《车辆挂靠协议》、银行交易记录37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康超的收入情况。 8、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两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从根本上被第二份鉴定书改变,该鉴定书存在适用标准错误,得出的补偿金额是错误的。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租赁合同时间重叠,不合常理,两份合同字体高度相似,很明显是原告为增加损失制造的假合同,如果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应提交相应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工资标准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发票均为普通的空白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与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房屋实地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本身就存在诸多可能造就损害的因素,爆破可能是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多因一果。 3、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宣传手册。证明如果原告的房屋损害是由被告施工所致,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宣传手册计算,绥援指(201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 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协议笔迹不同,真实性存疑。 5、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房屋损失金额为53000元,对第一次的鉴定金额有根本性改变。 6、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6000元。 7、收条三份。证明康超共收到被告13800元。 经质证,原告康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受损与爆破损害的因果关系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没有造假的情形。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康超、缪洪媛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仅有租房协议,没有支付租金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证据8,发票是连号,不能证明是原告乘坐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房屋本身实际照片,反映房屋现在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是政府编制的规范性政策宣传手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证据4,不予采信,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6、7,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两份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本院听取了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对相关问题的陈述,并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就专业问题进行了对质。“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一种民事诉讼证据类型,特指人民法院委托的有相关资质或能力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做的供审理参考的意见。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康超、缪洪媛单方委托出具,中立性、程序规范性上弱于双方共同选中的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国筑公司有成都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蓉房鉴字第××号,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至于损失评估,原被告均同意国筑公司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正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实施。因此,国筑公司的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认为国筑公司无资质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康超、缪洪媛是夫妻,是绥江县的村民。2007年康超、缪洪媛在本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串佛高速公路肖家坪隧道的施工方,2016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进场前,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经大沙村委会及相关挂钩单位入户鉴定为A级安全住房。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隧道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作业,导致原告康超、缪洪媛户及周边区域农户房屋受损。2017年9月原告康超因房屋损坏严重无法安全居住。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其搬离,由施工方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600元过渡费。2018年9月18日绥江县中城镇人民政府和大沙村委会组成镇村联合工作组,对受损区域房屋进行调查评定,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房。原告康超、缪洪媛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7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1、康超、缪洪媛位于绥江县的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鉴定倾向意见为施工爆破振动破坏所致。2、房屋受损程度(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3、房屋受损损失总价值评估取整为人民币15130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该鉴定是原告康超、缪洪媛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2020年4月24日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1、云南省绥江县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原因倾向于为施工爆破震动所致。2、云南省绥江县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程度(破坏等级)为3级,轻度破坏。须对房屋受损部位构件进行加固或修复处理。3、云南省绥江县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价值的评估金额为5.3万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过渡费到2019年5月138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损失费5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康超、缪洪媛租房过渡费600元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康超、缪洪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康超、缪洪媛承担316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0元,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康超、缪洪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议庭
审判长吕肇振 审判员陈啟元 人民陪审员陈忠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琥 书记员李兴宇
判决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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