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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路得斯空调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生辉
联系方式:0760-88588277
注册时间:2010-03-01
公司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1号第1栋厂房四楼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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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路得斯空调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1008号         判决日期:2021-06-1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路得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路得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路得斯公司。 2.申请号:3670869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8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施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用空气调节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水净化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路得建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51354。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消毒;手工具修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777号《关于第36708695号“路得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路得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路得斯公司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宣传册照片、网页截屏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原审诉讼阶段,路得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路得斯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路得斯”系其企业字号; 2.英文单词“lotus”的百度翻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路得斯”系音译,含义为“莲花”; 3.路得斯公司网站截图、微信文章及报道、参展照片、招聘会照片、产品图片、宣传手册、企查查等网站显示的原告信息等,用以证明莲花和原告产生指向性; 4.路得斯公司网站截图、宣传视频截屏、路得斯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路得斯公司微信公众号信息、参展照片、采购合同及单据、产品照片、员工名片照片、工作服照片、产品布告栏照片、产品设计图等,用以证明“路得斯”商标与路得斯公司产生指向性; 5.路得斯公司在其他类别上“路得斯”商标的注册情况; 6.路得斯公司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 7.路得斯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 8.引证商标权利人网站截图、工商注册信息等,用以证明路得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领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路得斯”与“莲花”相联系,进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路得斯公司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得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得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相关公众不能将“路得斯”和“莲花”产生对应关系属于事实上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路得斯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据此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因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鉴于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引证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评审中,均未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证明“路得”两字非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也不应当仅因为包含了“路得”两字而被认定与引证商标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路得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最高法行再173号行政判决书; 2.第22616036号“LDL路得力”商标详情; 3.第26651354号“LUDE路得”商标详情; 4.第30315382号“LUDELi路得力”商标详情; 5.第36708695号“路得斯”商标详情; 以上事实,有路得斯公司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商标详情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路得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书记员任灵芝
判决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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