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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
联系方式:0572-2067132
注册时间:2001-04-13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简介:
爆破设计施工。工程设计公路行业甲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材料的销售,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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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超、缪洪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民终3142号         判决日期:2021-06-11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康超、缪洪媛因与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康超、缪洪媛是夫妻,是绥江县的村民。2007年康超、缪洪媛在本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是串佛高速公路肖家坪隧道的施工方,2016年10月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进场施工。进场前,康超、缪洪媛房屋经大沙村委会及相关挂钩单位入户鉴定为A级安全住房。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隧道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作业,导致康超、缪洪媛户及周边区域农户房屋受损。2017年9月康超因房屋损坏严重无法安全居住。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其搬离,由施工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每月支付600元过渡费。2018年9月18日,绥江县中城镇人民政府和大沙村委会组成镇村联合工作组,对受损区域房屋进行调查评定,康超、缪洪媛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房。康超、缪洪媛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安鉴定公司)对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36000元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康超、缪洪媛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7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1.康超。缪洪媛位于绥江县的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鉴定倾向意见为施工爆破振动破坏所致。2.房屋受损程度(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3.房屋受损损失总价值评估取整为人民币151300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以该鉴定是康超、缪洪媛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鉴定公司)鉴定。2020年4月24日国筑鉴定公司做出鉴定意见:1.云南省绥江县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原因倾向于为施工爆破震动所致。2.云南省绥江县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程度(破坏等级)为3级,轻度破坏。须对房屋受损部位构件进行加固或修复处理。3.云南省绥江县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价值的评估金额为53000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康超、缪洪媛房屋过渡费到2019年5月13800元。 康超、缪洪媛一审诉讼请求:一、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151300元;二、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误工费70800元、交通费3000元。三、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从2019年6月起至全部损失赔偿之日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康超、缪洪媛支付租房费。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修建串佛高速公路爆破过程中,致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康超、缪洪媛赔偿房屋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应采用国筑鉴定公司鉴定意见,即53000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件依据的意见予以支持。《串佛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宣传手册》系政府制定的处理施工损害的指导性行政文件,并非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认为房屋补偿应以宣传手册所载明的政策标准为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康超、缪洪媛未提供存在误工的证据,考虑房屋受损后,找有关部门解决,鉴定等因素,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酌情支持10天。康超车辆挂靠云南顺佳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每天400元,共计4000元。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除了到昭通市鉴定外,康超到县城距离近,3000元交通费太高,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租房过渡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已经支付每月600元到2019年5月,应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600元至全部费用赔偿完毕止。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损失费5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康超、缪洪媛租房过渡费600元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超、缪洪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康超、缪洪媛承担316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0元,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康超、缪洪媛承担。 康超、缪洪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151300元、误工费70800元、交通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国筑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采信该报告错误。首先,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及价格评估人全部未到现场,现场勘验人员不具备勘验的基本知识,且未对勘验记录及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及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资格的认定,应由省级司法厅授予,但国筑的鉴定人员中除代国强持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称”证书外,三名鉴定人员不具备任何能够进行工程类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报告中虽然委托了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正建价格评估人员不具备工程类价格评估的资质,仅具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格,不符合本案的鉴定资格要求。第三,鉴定结论中的损失评估不符合客观事实。国筑鉴定公司关于房屋损失的评估系委托四川正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价格评估公司)作出,正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当庭陈述其价格评估依据是国筑鉴定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以及自身询价,其评估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评估人员不具备工程类价格评估的资格;2.国筑鉴定公司未出具任何修整方案,评估结论仅依据的是鉴定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缺乏专业性和客观性;3.报告第4页记载“评估机构在不考虑评估对象的整体和局部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对现有可见受损部位进行修复的前提下作出的受损价值评估”,如此,若不考虑整体和局部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修复价值又有何意义?4.评估人员未对当地现场调查,对昭通市每月更新的价格依据不采用,自行拟定价格,且在总价中未对房屋修整中涉及的各类费用进行划分区别,评估机构对房屋的修整缺乏专业技术支撑,其取价缺乏事实依据。 二、鼎安鉴定中心属于双方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昭市串佛高速公司建设指挥部《证明》,同时鼎安鉴定依据中的爆破记录等资料系由中铁十六局提供,鼎安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足以证明鼎安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不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一审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报告中立性弱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依据。2.鼎安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损失评估依据2019年5月更新的“昭通市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绥江县基价)”,相较于正建价格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更客观。 三、一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应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1.误工费。上诉人从事网约车业务,按照出车次数获取收入,绥江到昆明单向需要8小时,一天一趟,康超驾驶车辆为7座,每次载客6人,298元/人,每天毛收入788元,扣除相关成本,平均每天收入为1100元左右。缪洪媛在农村照管果树,平均日收入100元。两人误工59天,为71800元。2.交通费。上诉人第一次鉴定从委托到质证,往返昭通三次,向昭交局、省交通厅反映情况,分别往返昭通、昆明各一次,往返昭通及昆明的交通费为300元/人×2人×5次,为3000元。 四、鉴定人员的出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鼎安鉴定中心系双方委托,鉴定人员在本案中应是中立立场,出庭费应属于鉴定人出庭费用。 针对康超、缪洪媛的上诉,中铁十六局未作二审答辩。 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36000元的判决,改判第一次鉴定费用3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2019年5月后被上诉人过渡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判将两次鉴定费均判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二、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过渡费用,多余的过渡费用上诉人不应再支付。 针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的上诉,康超、缪洪媛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超、缪洪媛及上诉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采信国筑鉴公司的鉴定报告为本案赔偿依据是否恰当;二、原判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恰当;三、原审判决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康超、缪洪媛负担是否恰当;四、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康超、缪洪媛过渡费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采信国筑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为本案赔偿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对于康超、缪洪媛的房屋受损程度及损失价值出现两个结论不一的鉴定,一是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云鼎安鉴字第238号《关于康超、缪洪媛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房屋损失价值151300元;二是国筑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房屋损失价值53000元。本案应如何采信鉴定意见确定本案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数额,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必须审查:1.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签名(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加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招致证据能力的缺失。2.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包括:(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4)对鉴定过程作出的具体说明;(5)给出去伪存真的鉴定意见等。3.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科学的鉴定是复合型要素结构,是由多个科学单元构成,鉴定技术科学原理、鉴定方法、鉴定设备和鉴定标准,甚至还有鉴定意见的表述等,任何一个单元要素的科学性欠佳都可能使鉴定意见偏离正确的轨道,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率。 本案中,根据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云鼎安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国筑鉴定公司出具的(2020-GZ06-001)《鉴定报告》的比对: 1.鉴定委托程序。 根据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项目援建指挥部2019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申请对康超一户的房屋等级以级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后我单位经与安监、住建部门再次组织康超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康超一户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度及损失进行鉴定。由康超直接与鉴定机构联系并办理鉴定相关手续,鉴定费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先行垫付”的内容,与康超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康超房屋鉴定费36000元由康超代为支付给鉴定公司”的内容,以及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科学出庭陈述:“绥江县应急管理局与我单位协商好价格后开展的鉴定,报告中的委托人是两原告,但实际上是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解决纠纷,从而委托的鉴定,鉴定费是被告方垫付”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康超、缪洪媛2019年5月10日委托鼎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康超、缪洪媛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经相关部门调解纠纷时协商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即鉴定的委托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并由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委托程序合法。 国筑鉴定公司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以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康超、缪洪媛私自委托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并重新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依法进行的委托,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国筑鉴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又委托正建价格评估公司对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评估,存在转委托的情形。 2.鉴定人资质。 鼎安鉴定中心持有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李明柱、李科学、毛卫旭、曹德华分别持有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取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执行范围;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国筑鉴定公司持有四川省市场鉴定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持有大邑县行政审批局发放的《营业执照》,持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房屋安全鉴定、质检技术服务、工程服务、建筑工程、建筑材料的检测及技术服务、工程测量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由检测类别: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人为:代国强、谭柏林和杨宜霖,鉴定报告中未附鉴定人的鉴定执业证及相关证件;在一审庭审中代国强提交了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业名称为:工民建,资格名称为:工程师;谭柏林与杨宜霖未提交相应执业证书,代国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杨宜霖、张波、谭柏林三人做的现场勘察,谭柏林、杨宜霖无证件;张波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到现场的四人有张波、杜明、李红林、苏超,张波持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证书。 3.鉴定过程。 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对当地进行走访调查,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经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签字;对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经勘验人、在场人签字确认;收集了施工过程中放炮作业资料,经康超、缪洪媛质证,通过计算和分析等作出鉴定。 国筑鉴定公司对房屋受损价值以转委托的方式,委托正建价格评估公司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正建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南省绥江县康超、缪洪媛房屋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不考虑评估对象的整体或局部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只对现有可见受损部位进行修复.....以上评估不考虑对象的整体或局部结构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假设评估对象整体或局部结构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前提下做出的评估值......声明(二)本次评估房屋修复方案在评估对象房屋整体或局部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如评估对象整体或局部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则需要根据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重新进行评估。由此,正建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存在假设,结论并非唯一。 根据以上比对,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过程记载清晰,鉴定意见明确。而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启动二次鉴定时,以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康超、缪洪媛私自委托,该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国筑鉴定公司对本案的鉴定又进行转委托,鉴定结论不是鉴定人独立完成,且未记载转委托是否经过了委托人的同意,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国筑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次于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判采信国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判对康超、缪洪媛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误工费。一审过程中,康超、缪洪媛未提交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考虑其房屋受损后,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以及因本案二次鉴定,酌情支持误工10天,并因康超网约车驾驶员而每天以400元计算,已经充分保证的康超的合理利益,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一审时康超、缪洪媛提交了云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票30张,每张100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不予认可。因康超、缪洪媛提交的交通运输发票皆为连号,不能证明其乘坐客运车辆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一审根据康超、缪洪媛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以及本案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恰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本案两次鉴定费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康超、缪洪媛承担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因当事人的原因产生两次鉴定。根据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项目援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明确康超、缪洪媛因房屋受损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产生纠纷后,经绥江县串佛高速公路项目援建指挥部与绥江县中城镇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安监部门等组织双方协商赔偿,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在该次鉴定结论作出后,中铁十六局以第一次鉴定系康超、缪洪媛单独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案第一次鉴定系双方在经相关部门组织协商时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向该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6000元是中铁十六局垫付,即中铁十六局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康超、缪洪媛在第一次鉴定系双方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再次与中铁十六局协商并同意二次鉴定,并在第二次鉴定后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康超房屋受损是因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的爆破行为导致,第二次鉴定也因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不客观的主张而产生,故原审判决定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中铁十六局三公司负担,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由康超、缪洪媛负担,并无不当之处。 四、关于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支付康超、缪洪媛过渡费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康超、缪洪媛因房屋受损,因纠纷尚在处理过程中,该过程非因康超、缪洪媛个人原因而导致,二人对其房屋受损无过错,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600元过渡费到全部费用赔偿完毕止恰当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康超、缪洪媛租房过渡费600元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超、缪洪媛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原告康超、缪洪媛房屋损失费5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 三、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康超、缪洪媛房屋损失费1513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0元,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康超、缪洪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葛芝毅 审判员李宏 审判员颜九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玲
判决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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