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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铁成
联系方式:18646568376
注册时间:2015-11-30
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美园B栋4层22号
简介:
影视传媒文化艺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平面设计、动漫设计;网络技术服务、会议接待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培训)、企业管理咨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摄像服务;影视节目策划;经销:摄影器材、办公用品、音响设备、服装鞋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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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1民终4029号         判决日期:2021-07-05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里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桂滨、被上诉人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一审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20)黑0110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2.判令仁里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3113.2及逾期付款利息29968.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仁里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因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已经合作五年,期间从未发生过争议,故传媒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仁里公司的营销副总胡轶非同意,履行了全部合同并垫付了319514.34元合同款,不料仁里公司却拒绝依约定按时、全款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一次性全款支付合同欠款。1.传媒公司的代表赵某(时任公司执行总监)与仁里公司的代表胡轶非(时任公司营销副总)沟通后,双方达成协议:传媒公司先实际履行合同活动义务,活动期限一天,当活动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仁里公司对活动举办效果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及约定:传媒公司完成全部工作按实际完成结算,并得到仁里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后,次月为仁里公司付款日,仁里公司一次性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款。依此约定传媒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不仅实际履行完成了合同中楼盘销售活动的全部义务,而且经胡轶非同意超出约定新增加了93715.58元的合同款。同年9月3日(传媒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的14个工作日后)仁里公司履行合同不完全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具《验收报告》和一次性支付154737元合同款,给传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违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拒绝判令仁里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2.依此约定传媒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不仅实际履行完成了合同中样板间宣传活动,而且经胡轶非同意超出约定新增加了十名保安、化妆师等,一起在样板间内进行活动,合同款为23113.2元。活动当日胡轶非验收并当场赞同。不料仁里公司再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具已经履行所增加合同款23113.2元的《验收报告》和按约定时间一次性向传媒公司支付47948.56元合同款。依据《合同法》107条、108条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约事实成立,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3113.2和逾期支付利息29968.5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故一审判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诉。 仁里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传媒公司诉称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据双方先后签署的三份书面合同的约定,传媒公司受仁里公司委托组织业务活动,均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委托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核心内容,此为双方间惯用交易模式。即便合作过程中出现现场临时增加物料用品的情况,也会及时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增加品类及费用、付款方式等,仁里公司也依据各份协议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履行了全额付款的义务。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前述三份书面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质证确认,该组证据经一审判决已经采纳并无不当。传媒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能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存在何种错误,亦未能向二审法院递交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传媒公司主张的一审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传媒公司就其主张的增加的合同内容及未付款项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有违双方交易习惯的未予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始终未能予以合理解释,仅以原裁判显示公平为由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由仁里公司支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传媒公司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融创公司述称,融创公司与传媒公司间未签订过合同,传媒公司也未向融创公司提供过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融创公司虽为仁里公司的股东,但仁里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也应独立承担债务。融创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在一审中传媒公司已经放弃向融创公司主张权利,并获一审法院准许,融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里公司、融创公司立即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款319514.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至仁里公司、融创公司给付之日;2.判令合同中格式条款第五页第九条第二项无效;3.仁里公司、融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传媒公司放弃对融创公司主张权利,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仁里公司立即向传媒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3113.2元及利息29968.51元,共计53081.71元,且传媒公司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签订《“哈尔滨永泰郦郡”销售中心开发活动项目营销策划活动委托合同》(编号为HEB-LJ-CH-18-035),合同约定仁里公司委托传媒公司提供“哈尔滨永泰郦郡”项目销售中心开放活动,活动结束经仁里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189169.8元,付款方式为传媒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并得到仁里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后,次月仁里公司于付款日一次性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款。2018年10月8日,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签订《“哈尔滨永泰郦郡”正式售楼处开放活动补充协议》(编号为HEB-LJ-CH-18-046),该份合同约定就编号为HEB-LJ-CH-18-035的合同订立补充条款,新增总价款为93715.58元,付款方式为传媒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并得到仁里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后,次月仁里公司于付款日一次性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款。2018年11月2日,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签订《“哈尔滨永泰郦郡”样板间开放活动项目营销策划委托合同》(编号为HEB-LJ-CH-18-054),合同约定仁里公司委托传媒公司提供“哈尔滨永泰郦郡”项目样板间开放活动,活动结束经仁里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47948.56元,付款方式为传媒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并得到仁里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后,次月仁里公司于付款日一次性向传媒公司支付合同款。仁里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向传媒公司付款154737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传媒公司付款93715.58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传媒公司付款4794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传媒公司已认可其已收到案涉三份合同的合同款项,但认为仁里公司应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案涉的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经仁里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合同款项,传媒公司主张仁里公司延期付款即应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传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仁里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即无法证明仁里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传媒公司主张的案涉三份合同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传媒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23113.2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传媒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仁里公司就23113.2元的增项部分达成协议,亦无法证明传媒公司就该部分金额向仁里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传媒公司所述因仁里公司管理人员更换致使未能签订合同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因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传媒公司放弃对融创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驳回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传媒公司提交证据一、传媒公司与仁里公司进行微信联系截图24页。拟证明:2018年10月17日双方协商追加合同项目的微信记录。涉案金额23113.2元。仁里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当庭未出示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微信并非实名认证,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聊天主体。且据该证据的实际日期显示,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生成,并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另依据双方签署的三份业务合同的约定,双方授权代表在对外沟通时,需要以加盖名章或公章的文件,作为业务内容对双方才有拘束力。传媒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融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该业务并非发生在传媒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传媒公司提交证据二、传媒公司与其邀请的具体实施项目人员的微信联系截图9页。拟证明:追加合同的全部内容,有追加项目的参与人为证。仁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微信聊天未经实名认证,双方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融创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融创公司无关,因该业务并非发生在传媒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微信聊天截图一审已经提交,且证明问题相同,一审认定聊天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传媒公司提交证据三、电话费缴费凭据一份。拟证明:宋健的电话号码是139××××5441,用手机搜索该号码能找到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仁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为一张机打单据,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盖章,无法确认其为交费票据,且客户姓名及电话号码不能证实该人与本案有关或与本案所述的合同业务有关。融创公司同仁里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宋健的真实身份,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传媒公司二审要求证人赵某、姜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追加合同项目的事实及仁里公司拒绝补订合同,拒绝验收的事实。仁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赵某当庭拒绝阐述其在恒盛公司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且多次强调与恒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公司老总关系很好,该证人与传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据该证人自述,10月17日为最后一次合作,11月2日签订了合同,结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仁里公司已经依约付款,不存在有业务内容未签约未付款的情况,传媒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支付款项。其余证人证言,其作证资格均有异议,不应采信。融创公司认证意见:未参与双方业务往来,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该份证据与融创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与传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应在一审时出庭,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仁里公司与融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哈尔滨恒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郑兴华 审判员张振宇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书记员岳一鸣
判决日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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