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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喜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松永
联系方式:0751-8198186
注册时间:2001-08-09
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9号1幢办公楼一楼大厅及二楼
简介:
韶关市“一日游”;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景区旅游观光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普通货运;提供渣土清运服务;校车服务;汽车租赁;为非客货营运汽车提供代驾驶服务;机动车维修服务;电动车充电服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管理服务;代理机动车辆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服务;物业租赁,物业管理服务;体育赛事策划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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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梁与郭君、韶关市喜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205民初771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梁诉被告郭君、韶关市喜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喜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谢丽莉,被告郭君和韶关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昶韶,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钟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7日12时24分,被告郭君驾驶粤F×××××号大客车沿韶关市曲江区厂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厂北大道彩虹门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括:原告于2017年5月7日被送往韶关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2日出院,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中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休息3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去广州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7年7月12日至9月20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中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加强监护避免摔倒,建议必要时神经内外科、眼科、康复科等专科随诊。2017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出院医嘱:继续加强侧肢体功能训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8年6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3366.38元。被告郭君和韶关喜安公司对原告本案诉请的各项目及金额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自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所诉请的3366.38元,其中1130元,原告称在村卫生站看病支付,但无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余下的2236.38元属自购药品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医嘱,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诉请医疗费3366.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辩称过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主张由法院认定。《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住院天数1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87天,每天50元计算为9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辩称无票据证明。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交通费为30元/天×187天=5610元,原告诉请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至2018年8月22日为472天,误工费按月收入5040元计算为79296元。被告韶关喜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误工天数,2017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持续误工,并于2018年8月13日定残,故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为462天,原告主张计至2018年8月22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根据该厂制作的工资表,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84.18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15.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每月减少收入2568.76元,误工费为2568.76元/月÷30天×462天=3955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379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需护理人员2人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无医嘱证明需人员护理,另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于2017年5月7日至7月12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66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虽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护理人数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住院资料医嘱虽未提及是否需护理人员,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来看,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存在走路不稳和复视症状,医院建议原告去广州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出院当天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入院时生活大部分依赖,步行和上下楼梯等需不同程度帮助,经过综合康复治疗,原告生活仍需部分依赖,医嘱建议加强监护避免摔倒,故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符合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次住院51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66天×2人+70天+51天)×150元/天=3795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主张由法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71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时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定残,原告的父亲张礼保于1961年12月2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不满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主张张礼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2个子女,原告生育了2个子女,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王贵秀55岁,扶养年限20年;原告女儿张思雨7岁,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儿子张思泽1岁,抚养年限为17年,扶养费合计30198元/年×(20+11+17)年×10%÷2人=7247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喜安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3276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支出,属必要费用,故原告诉请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五项至十三项合计265020.1元。 十四、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韶关喜安公司系粤F×××××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被告韶关喜安公司已支付。除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被告韶关喜安公司还支付了8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广州军区方医院的医疗费合计57894.95元。因被告韶关喜安公司已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医疗费,原、被告确认除医疗费外,被告韶关喜安公司赔偿了原告30105.05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2601.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国梁。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915.05给原告张国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9元,原告张国梁负担21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华红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满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楚洁
判决日期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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