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得胜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梁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豫0702执962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得胜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志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梁志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得胜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1290元及租赁物质丢失赔偿金1447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955元。因被执行人梁志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得胜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志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仅冻结了零星存款,并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冻结期限为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87720.5元及执行费1216元未能实现
判决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梁志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得胜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付朝晖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武军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仝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