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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黎锋
联系方式:020-83295126
注册时间:2000-09-14
公司地址:-
简介:
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旅客票务代理;充值卡销售;燃料油销售;燃气经营(不设储存、运输,不面向终端用户);广告业;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沥青及其制品销售;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服装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汽车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燃气经营(面向终端用户);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汽车清洗服务;成品油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文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汽车修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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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与肖伯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038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肖伯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闻、伍永东,被告肖伯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收购被告油站股份支付的资金4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油站流动资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利益损失30万元整,以上合计10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有及其控股企业,按国家相关国有企业重组改制政策规定进行一系列的企业改制,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经历企业改制及名称变更,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本案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全部承接。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伯坚签订了《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参股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成立新的联营体,共同经营油站,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后一共支付72万,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成立新的联营体与原告共同经营该油站,其中《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新营业执照,并在确认乙方流动资金己汇入联营体账户的情况下,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结清其余收购股份款(即4万元),款项划入甲方账户。如果上述证件不能办妥等原因,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甲方退回乙方所付收购股份的款项。第九条第2款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3款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如继续履行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则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如本合同因此而被终止履行,则(1)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乙方收购甲方油站股份投入的资金44万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2)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在油站流动资金和油站改造费用中的投入。原告认为:根据该规定,由于甲方肖伯坚在原告支付合同相关资金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从全国信用网上查询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可知道,该油站成立日期为1986年9月29日,至今仍然在经营,因此可以确认甲方肖伯坚未按约定办理过新的联营体营业执照和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己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肖伯坚辩称:一、原告未如实陈述本案重要事实,且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与“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石油集团公司)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定投入资金,共同联营三南加油站。但由于当时油品利润少,且油站地势低经常遭水浸损坏,到2002年初时,油站已严重亏损,此时广州石油集团公司不愿继续投入,也不愿继续联营油站,被告唯有自行筹措资金,并想方设法改善油站经营状况。2005年1月27日,被告与广州石油集团公司签署《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双方确认广州石油集团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起不参与油站经营,联营期间所有盈亏均已核算并分配完毕。自此,广州石油集团公司退出,油站由被告独自经营至今。其一,本案所涉的联营合同,事实上早已终止履行并结算完毕。其二,涉案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原告虽称其通过改制承接广州石油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主体之间的承继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二、即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第一,被告虽未为油站办理新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经营,不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联营协议第六条第3款,主张被告“没有办理新营业执照”构成违约,但这是原告断章取义,按照该条款的全文,“没有办理新营业执照,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才构成违约并应退还款项。被告虽未为油站办理新营业执照,但事实上油站一直都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联营协议签订时,油站属于集体企业,被告只是油站的承包经营者,客观上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为油站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广州石油集团公司也明确知悉该情况,而由于联营协议是石油集团公司的固定版本,故双方未对“办理新营业执照”的条款进行调整。第二,联营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超过17年。根据财务移交协议,广州石油集团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起不参与油站经营,联营期间所有盈亏均已核算并分配完毕。换言之,联营协议事实上已于2002年7月1日终止履行,至今超过17年,原告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终止履行协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常理。第三,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联营协议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退还投入的款项。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前文已述,被告没有办理新营业执照并没有影响油站正常经营,油站亏损是其他客观原因所致,双方终止联营也是出于自愿,因此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入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与广州石油集团公司联营油站超过两年,联营期间双方均有参与经营,广州石油集团公司也有派驻人员在油站,被告没有办理新营业执照,广州石油集团公司对此显然应当知情。第二,广州石油集团公司派驻油站的会计人员区淑娴,曾在2003年6月制作一份《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该报告第一页也明确指出“油站未办理新营业执照”。以上足以证明,广州石油集团公司最迟在2003年6月或之前,就已知晓被告未为油站办理新营业执照,但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原告直到2019年11月才对此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关于做好我省各级石油公司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粤贸[1998]52号)等文件规定及《关于石油公司划转的协议》约定将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各市、县(区)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加油站的全部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涉案的广州石油集团公司移交至中石化集团新设立的中石化股份,中石化股份设立下属企业中石化股份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承接广州石油集团公司资产。2014年5月2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2019年8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肖伯坚乙方: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新联营体的经济性质加油站按本协议书的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为个体与国有联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三、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7年,双方合同期限以1997年4月甲方承包三南加油站合同期限为准(2007年4月30日),由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五、注资参股及利润分配甲方在单方承包三南油站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资产(见固定资产清单)及用于改造原油站的资金共110万元,作为三南油站在双方承包期间的股份资金,乙方以资金44万元,收购甲方40%股份。乙方注资参股联营后,油站经营权和原甲方投资三南油站的资产,均为双方共有,双方在油站中占有的份额为:甲方占有60%的股份,乙方占有40%的股份。油站流动资金80万元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投入。即甲方投入48万元,乙方投入32万元。甲乙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属油站资产,在合作联营期间,双方均不得抽回,也不得挪作他用。油站实现的利润实行先纳税及上交租金后分利的办法,税后利润案甲、乙双方各占油站的股份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六、收购股份时间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收购股份款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款项划入甲方账户。2.甲方收到第一期收购股份款(定金)5日内,双方派员核查油站资产,完成资产交接手续,开始共同经营管理该油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收购股份款20万元。3.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新营业执照,并且在确认乙方流动资金已汇入联营体账户的情况下,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结清其余收购股份款(即4万元),款项划入甲方账户。如果上述证件不能办妥等原因,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甲方退回乙方所付收购股份的款项;七、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二)甲方责任1.负责在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提交原加油站的所有档案资料(含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房屋的产权证;规划、报建、消防、环保等审核批准证件;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复印件),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上资料如在签约前未办理的,甲方负责在签约后补办完毕…5.联营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八、组织机构和管理(一)新联合体(油站)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人组成。甲方负责委派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乙方委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油站的法定发表人由甲方派员出任。(二)管理人员。油站管理人员4人,乙方派出副站长、会计各一人;甲方派出站长、出纳各一人。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九、违约和违约责任(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违约行为:1.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单方修改本协议条款,不履行本协议书任何一条款的;2.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事由,任何一方擅自终止联营协议的;3.甲方擅自脱离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参照执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加油站管理管理规范》及其相关规定的;(二)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3。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如继续履行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则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如本合同因此而被终止履行,则(1)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乙方收购甲方油站股份投入的资金44万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2)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在油站流动资金和油站改造费用中的投入。等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16日、2000年7月18日、2000年7月26日分三次向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转入72万元。其中,2000年6月16日支票载明用途:投资款;2000年7月18日支票载明用途:流动资金;2000年7月26日支票载明用途:收购款。被告确认当时以油站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72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而是由油站接收这笔款项。 另查明,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的企业公示信息,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肖伯坚,成立日期1986年9月29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40万元人民币。 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载明,“根据6月4日公司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讨论三南油站清算问题的会议精神,监管部对油站进行了清算,清算的时间是从接收油站(即2000年7月)至2003年5月31日”,其中亦载明“由于甲方没有按协议规定办理属于联营体新的营业执照,因此乙方没有支付余下收购款4万元;甲方以乙方没有支付4万元收购款为由,也没有支付油站改造资金6万元,目前油站的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并对三南油站的经营情况(2000.7-2002.6)做出详细的记录。被告称该报告系原告派驻加油站的一名会计人员制作,该报告显示原告实际在2003年时就已经清楚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把联营期间的货币资金805.71元按双方股比分配,即甲方占60%应分483.43元,乙方占40%应分322.30元;二、油站联营期间的财务档案全部交由甲方保管。乙方自不参与油站经营后(即2002年7月1日),不再承担油站涉及有关财税及银行方面的法律纠纷。”对于上述财务移交协议,原告表示因其是国有企业,签订财务移交协议主要是为了分清与油站之间的法律责任,不等同于协议终止。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要求终止履行实质是请求解除涉案《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其要求解除《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是依据协议约定第六条第3款,即“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新营业执照,并且在确认乙方流动资金已汇入联营体账户的情况下,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结清其余收购股份款(即4万元),款项划入甲方账户。如果上述证件不能办妥等原因,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甲方退回乙方所付收购股份的款项。”对于原告是否催促过被告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表示一直都有催促,但是因为时间久远,没有保留书面证据。 关于双方有无依照协议组成相应机构,被告主张在2005年协议终止前,原告是有指派人员,上述《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系原告派出会计人员制作,2005年清算之后撤走人员。原告确认组织了工作小组,但认为工作小组必须在被告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后才能发挥作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永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嘉文
判决日期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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