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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青
联系方式:0631-8088611
注册时间:1999-08-30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威路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光缆制造;光缆销售;光纤制造;光纤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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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民申1714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里店捻织公司)及一审被告文登融汇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仓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安集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提出的损失是发生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本案争议应定性为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毕竟损失的形成系意外原因,非出于主观过错或故意。二审法院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案由定性错误。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的书面解除合同文书,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且申请人将剩余租赁期间(2019年7月14日至12月19日)的租金227071.4元全额退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文书及剩余租金后,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将租金返还给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自2019年8月19日起,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自2019年8月19日起,采取了任何有效措施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另外,火灾发生在被申请人租赁的仓库,其租赁的生产车间并未受到影响,被申请人完全可以继续在车间安排生产;再者,被申请人在文登营镇天润路688号还有一处生产车间,在火灾发生后,如被申请人确有生产订单,也可以安排在东厂加班加点完成,但被申请人面对火灾的发生,直接下令让工人休假回家、工厂停工停产了,设备进行了变卖处理,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任何损失,应该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3.被申请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据消防部门对于火灾原因的认定,电线漏电后,与被申请人无序堆放的金属叶子板接触并处于带电状态,叶子板与彩钢板墙体接触不良产生了电火花,电火花引燃纸壳导致发生火灾。被申请人存在对金属叶子板及纸壳乱堆乱放的错误,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申请人认为其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其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提交给消防部门的损失清单金额,这个数字接近真实经济损失的事实。此后,被申请人每次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均不同。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在产品”数额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的地点在仓库,在产品属于车间产品,不应属于仓库堆放产品,因此,这项损失与火灾无关,不应得到认定。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为由,认定该项损失成立,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出的间接损失部分,一是依据申请人前述理由,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采取自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部分损失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全额承担。二是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申请人根本不会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火灾,大多数时候,预见到的可能是提前收回房屋或者提前不租赁房屋等违约行为,因此,参照这个规定,经济损失就是因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其间接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能预见到,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另外,申请人多次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的卷宗,以查明被申请人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卷。5.一审法院认定停工停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部门拍摄的录像也能证实其处于停产状态”,申请人认为此认定完全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公证部门拍摄录像时,未通知申请人及委托管理人即原审被告参加,也未邀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到场监督,因此,对于拍摄地点、内容,公证部门完全听从于被申请人的安排,其拍摄的内容因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公证部门拍摄的内容仅能反映拍摄时的状态,而停工停产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一审法院是如何通过一个视频,就能判断停工一个月或两个月的事实的。一审法院以公证部门拍摄的录像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停工停产2个月的证据,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在被申请人租赁期间,申请人所出租厂房院内的电表箱的钥匙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且被申请人也负责向院内其他租赁户收取电费,因此,被申请人对院内供电线路也负有维护、管理责任,供电线路漏电、致使供暖管道带电等意外发生,与被申请人疏于检查电线线路、未能及时检修电线线路等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于火灾的意外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7.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自2013年起,即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火灾发生时,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事实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案。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永起 审判员张光荣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王亚男
判决日期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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