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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磊
联系方式:022-63827013
注册时间:2010-12-01
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367号轻纺大厦三层
简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及养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劳务分包;对外承包工程;园区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乡市容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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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耀华、姚凤阳等与张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6民初8274号         判决日期:2021-06-07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耀华、姚凤阳与被告张望、被告张思博、被告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追加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耀华、姚凤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被告张望、张思博、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刚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耀华、姚凤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882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762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众联物业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望、张思博、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18时40分许,姚树君驾驶天津031××××号奔达牌电动自行车,沿轻纺经济区内部道路轻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36标准厂房门前时,遇张望驾驶津RR××××号货车,沿轻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36标准厂房左转弯,姚树君行驶时轧到道路的错落处摔倒,造成姚树君死亡及天津031××××号奔达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望驾驶津RR××××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望、张思博、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张望系恒硕商贸的员工,恒硕商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张思博无关。通过上次的庭审,本车辆在利宝保险和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录像及鉴定报告,也可以证实张望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之间没有接触的痕迹,故其没有过错。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路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此条,条例规定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该事故认定是路外交通事故,故交强险公司不应赔偿。但公司与原告在庭外已达成和解意见,并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包括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赔偿金、精损、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应理赔的相关费用)为90882.09元。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该协议后,被告恒硕商贸公司未能配合在此协议上签章,故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录像上看,死者并未与承保车辆接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死因是因摔倒撞到路面导致死亡,并未与本车有过任何接触。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件是意外事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视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电动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过快,操作失误导致。姚树君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厂房上班,对于事故发生地点的路况非常熟悉。其本应根据路面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摔倒,才发生了摔倒、头撞到路面的意外事件,与各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众联物业约定及法定的服务范围在大门和围墙以内,本次事件发生的地点在物业的服务范围外,故事件的发生与众联物业无任何因果关系。轻纺建发公司并非道路的产权单位,也非建设单位。轻纺建发公司仅受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对园区内的厂房进行管理及代为出租和使用园区内的厂房。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轻纺建发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故事件的发生与轻纺建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路面存在未完工部分,与实际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点所涉及的两段道路在事故发生前均已竣工,不存在未完工的部分。所以原告主张的此问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道路无任何质量问题,已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涉案道路并非南港轻工城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该道路于2013年4月2日整体移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此后涉案道路的管理、维修等责任不再由南港轻工城公司负责。涉案事故与南港轻工程公司无关。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目前的证据资料不能确定涉案道路与姚树君猝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事故与南港轻工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港轻工城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区办公室存在过错,且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可知,本案的结论为: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即作为专业的公权力机关,在已经委托了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仍无法说明中区办存在任何过错,与事故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证明,死者的死因是猝死,根据相关定义,猝死是因自身疾病死亡,非因外力所致。中区办虽作为涉案道路的接收单位,但不是造成本案中道路存在错落的单位。中区办接收的现状即为目前涉案的现状,并未造成道路的错落。中区办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中区办认为死者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视频录像,事发时,道路视野、光线良好,且死者并未佩戴头盔进行保护。这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9月5日18时40分许,姚树君驾驶天津031××××号奔达牌电动自行车,沿轻纺经济区内部道路轻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36标准厂房门前时,遇张望驾驶津RR××××号货车,沿轻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36标准厂房左转弯,张望驾驶车辆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且越过中间双黄虚线,姚树君为躲避车辆,轧到道路错落处后,因速度较快在不断调整方向的过程中又多次轧到道路错落处,最终摔倒,造成姚树君死亡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望系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该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认定的部分事实与监控录像呈现一致,监控录像对于张望驾驶车辆未开启转向灯、越过中间线的事实,清晰可辨,故该二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张望驾驶的津RR××××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开庭后,原告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获赔的各项费用共计90882.09元。该部分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解协议证实。 3.姚树君轧到的道路错落处系轻二街道路路面高于厂房门口外延空地路面所形成,且轻二街道路边沿存在豁口。姚树君行驶的道路即轻二街,由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3年4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在设施移交书上加盖公章。该部分事实,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走访,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设施移交资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认为中区办不是验收主体,不清楚验收的具体情况。中区办的前身轻纺城管委会只是作为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非管理方。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设施移交资料对于本院认定的事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4.经核实,2018年6月22日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作为乙方,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部分标准厂房和蓝领公寓等项目移交协议。其中载明“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陆续将附件所列项目移交乙方,乙方委托丙方进行管理,丙方也已对该等项目实质性接收并实际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移交项目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由乙方行使甲方应配合出具相应手续。乙方承担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等责任……该部分事实,庭审中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厂房产权单位为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要求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出具说明并附协议及图纸。 5.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类型为工业园区,坐落位置四至其中南轻二街。该部分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对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7461.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7461.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连带负担2651元,由原告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静
判决日期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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