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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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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慧萍与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04民初13863号         判决日期:2021-06-04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慧萍与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萍、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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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孕产妇健康手册一本、B型线阵实时显象超声检查申请报告三张、心电图单一张、检验报告单四张和Mp妊娠高血压综合征监测系统报告单一张中的黄瑞变更为黄慧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因怀孕于2000年10月5日到被告处开始做产前各项检查,在相应的检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孕产妇健康书册一本、B型线阵实时显象超声检查申请报告三张、心电图单一张、检查报告单四张和Mp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检测系统报告单一张,后原告发现上述手册和报告单中将原告的名字写成了黄瑞,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称其因怀孕于2000年10月5日到被告处就诊进行产前各项检查,但上述各项检查报告单的姓名均是原告填写并提供,并非被告错写为黄瑞;2.如当时确实存在错写,应该知道时凭公民有效身份证件主张更改,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提出过更改的申请;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5日,原告因怀孕首次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孕产妇健康手册》1本,要求原告在该手册第2页“拿到手册以后请填写下栏”处填写信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该手册“母(妊娠)姓名”一栏填写“黄瑞”。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孕检过程中,依据原告填写的《孕产妇健康手册》中的信息,填写孕检过程中形成相关单据;每次孕检后,该《孕产妇健康手册》由原告自行保管,并在下一次孕检时向被告的医生出示。在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孕产妇健康手册》中的信息,在原告孕检过程中形成的B型线阵实时显象超声检查申请报告、心电图单、检验报告单、Mp妊娠高血压综合征监测系统报告单上“姓名(受检者)”处均填写“黄瑞”,同时在《孕产妇健康手册》的“妊娠中的经过”处将原告每次孕检情况进行相应记录。原告庭审自述:其于2018年发现其把《孕产妇健康手册》中自己的姓名错写成了“黄瑞”,同时也发现被告在为原告孕检过程中形成的检查单据中的姓名也是“黄瑞”;原告为此于2019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将其《孕产妇健康手册》中的姓名写错,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出警人告知原告需诉讼解决,所以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慧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慧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燕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卉 书记员郭彩玲
判决日期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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