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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苏仁刚
联系方式:0757-63339373
注册时间:2001-01-10
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13号
简介:
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限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WCDMA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的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3.5GHz无线接入业务。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X.400电子邮件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含固定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涉及许可证或国家专项规定的,须凭许可证经营或按专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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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达青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0604民初12072号         判决日期:2021-06-04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达青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和张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庭后进行调解,本院给予20天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大约七年每月月租7元的乱扣费共计588元(7年×12个月×7元),并按“假一赔三”4倍赔偿原告2352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及个人精神失神费合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正当理由中止对原告的电信服务造成原告客户对原告业务影响的直接与间接损失补偿2000元;5.电话号码075×××××××308十年内保留给原告专用。事实和理由:大约七年来(具体时间由被告出示原告家居线路何时开始断线的)每月月租7元的乱扣费至今。被告长期严重违反电信条例第41和75条。原告是联通固话075×××××××308的机主。此固话电话断线七八年了,根本不能使用,被告却仍然乱收费7年至今,原告数十次投诉仍如此。此电话原是在伦教多中心办公室,原告是佛山市圣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已经使用了十多年,众多对外网络网页、名片等等均显示此信息。后来原告把此电话迁回原告家顺德北滘三洪奇新区路北一巷7号办公继续使用。此外,原告是广东省老爷车协会秘书长,原告名片等等对外业务均显示此电话信息。而且,原告家事电话、联通宽带一齐使用过二年。电话又正常使用了两三年后,即约七年前的不知何时开始,此电话竟然断线了。于是原告向联通佛山营业部投诉、反映。他们说,原告家居三洪奇新区路一带的原固定电话线路整改,需要交200元重新安装光纤电线。原告反问:原告原先是电话、联通宽带一齐使用的,联通宽带本来就按照光纤电线的;如今原告仅是普通固定电话,仅作接听用,连打出都无,原告重新安装光纤电线有什么用;况且即使更换安装光纤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怎么要原告花钱安装。业务员称:固定电话线路整改,全部更换安装光纤电线是公司决定,要么交200元重新安装光纤电线即可继续使用此电话,否则停机,无法接听或拨打电话。随后,原告的此电话一直处于断线状态至今。至今被告每月仍然如常扣除原告月租费用7元,每6个月可打一次扣费发票42元。被告行为明显违反电信条例第41和75条。原告20多次打电话投诉,仅仅2019年2月13日1次、3月20日2次,一个多月就电话共投诉3次。而且6次亲自到联通佛山属下的营业部投诉、反映及2次书面提交材料;4次向国家工信部网上申诉。因此造成原告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及个人精神失神费,3000元;法律咨询费用及起诉立案、开庭等等,2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庭审中,原告补充:1.被告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2.固定电话不是原告投诉的时候才断的,什么时候断开只有被告才知道,电话断了之后原告去投诉被告才处理的,本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七年乱扣费,并要求按“假一罚三”,4倍赔偿费用共计23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条款明确规定,“退一赔三”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2006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通公众电话品牌-本地电话后付业务,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为其开户,业务号码为0757—28633308,固话月租24元,每月享受17元账务优惠,实际应收7元套餐月费。双方已就上述业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本地电话业务新装受理表》,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称其电话线路七年来一直处于故障,但根据被告提取的录音显示,原告首次向被告报故障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被告于次日进行了回访并派人进行了维修。2019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反映电话线路故障问题,被告经勘查检测,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明确该固话因电缆被盗无法修复,并请原告办理销户手续,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回复被告有空去办理销户手续。之后原告一直未去办理。从上述时间节点可知,原告所言其电话线路七年来都处于故障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被告自2019年2月13日起才无法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故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自2019年2月13日起已收取的费用,合计175元。综上所述,被告至始至终并未对原告有任何隐瞒,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无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一般源于侵权行为,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出被告无正当理由中止电信服务,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首次接到原告报障后,均于当日或次日进行回访与处理,不存在任何拖延。后因电缆被盗,无法修复,被告才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服务,并非无故中止服务。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中止服务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原告提出将固话号码保留十年给其专用的诉讼请求,因电缆已被盗,被告客观上已无法实现。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075×××××××308号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译文,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5日,原告黄达青向被告提交《本地电话业务新装受理表》,装机号码为28633308。 2018年3月6日,原告致电被告,向被告的客服告知其固定电话号码×××××308无法正常使用。 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向被告的客服告知其固定电话号码28633308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客服答复需要预存200元话费进行光改,并告知原告处的电缆被盗,无法修复。 2021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黄达青固定电话号码075×××××××308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电信服务费共计42元。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修复好电话号码,遂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自2015年开始就涉案固话无法使用进行投诉,同时明确不再使用涉案固定电话号码。 另查明,涉案起诉状于2021年4月23日送达被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达青退还话费52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达青赔偿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陈丽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封雅莹
判决日期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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