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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昆
联系方式:0871-65315334
注册时间:1995-07-2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28号
简介: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的机电设备国内和国际招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线路管网、设备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公路工程、水利水电、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的招标和咨询服务;工程、设备咨询服务;设备成套服务,设备监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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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云25民终702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申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司(下文简称“解化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招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招标投标法》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中标效力进行民事审判,也未明确规定确认中标效力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中标是否有效予以受理认定,且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权与民事诉讼范围之间并不冲突。二、《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非“应当、必须”,上诉人对行使权利有选择权,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上诉人已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但招标人不作为,不公正,致使上诉人诉讼,这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被上诉人解化公司、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招标公司未作答辩。 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化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脱硫塔处理技术优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下文简称《脱硫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就《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脱硫塔处理技术优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中标无效。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83.25元(包括律师费38000.00元、投标文件购买1200.00元、机票12070.00元、打印装订费1013.25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原告申川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中标及被告解化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脱硫合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确认中标或确认招投标合同无效等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作为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投诉,即可通过行政监督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原告以未中标人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中标及被告解化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脱硫合同》无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予以退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薛辉 审判员莫云辉 审判员高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媛婷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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