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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化瑞
联系方式:029-68571904
注册时间:2000-08-18
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的专业承包(以上项目均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准);机械设备及器材的制造、修理、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成套设备的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桥梁预制构件生产(凭生产许可证经营);工程管理;建筑材料生产、销售;货运代理(集装箱、袋装、矿物型建筑材料);仓储服务;场地租赁服务;工程检验检测;工程技术项目审查以及法律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电子与智能化施工;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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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丰县慧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5民终701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慧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艳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刘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8468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慧艳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应对上诉人因工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慧艳公司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明显区别于承揽关系。1.刘强与慧艳公司存在人身支配和服从管理的关系。2.慧艳公司属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无权基于承揽关系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3.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打桩作业,不能以上诉人自带了一台打桩机就将双方视为承揽关系。二、一审认定“刘强作息时间自己安排,自己打桩、自己承担打桩的成本费用”错误。三、一审遗漏了案件关键事实,对两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合理的劳动条件、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被上诉人慧艳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单位造成上诉人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没有进行评价和认定。 慧艳公司答辩称:刘强与答辩人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根据国家相应的法律及招标程序,合法承包给慧艳公司。其余意见同慧艳公司一致。 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4683.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弥勒至蒙自铁路站前工程MMZQ-3标段的施工。被告慧艳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分包承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弥勒至蒙自铁路站前工程MMZQ-3标段位于云南省开远市“新建20-3标项目”中的桥梁桩基础工程。2019年8月12日原告刘强经人介绍到慧艳公司从事桥梁桩打桩工作,原告刘强自己带着一台打桩机,作息时间自己安排,他自己打桩,自己承担打桩的成本费用,完成每个打桩的工程后交给被告慧艳公司,被告慧艳公司根据完成打桩的方量后支付每一个桩的费用。2019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原告刘强在该项目楷甸2号桥的4号墩施工作业中,因冲击钻发生卡孔,原告刘强在协助拉钻头时钻机后仰将其左腿砸伤。原告刘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十八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被告慧艳公司垫付医疗费47625.26元,原告刘强的伤情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强主张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方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提供劳务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事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刘强自己带着一台打桩机,作息时间自己安排,他自己打桩,自己承担打桩的成本费用,完成每个打桩的工程后交给被告慧艳公司,被告慧艳公司根据完成打桩的方量后支付每一个桩的费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薛辉 审判员莫云辉 审判员高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媛婷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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