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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成明
联系方式:029-8965485
注册时间:2013-03-2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2幢11115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资质证书核准项目经营);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冶炼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机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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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黎明物资租赁站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422民初124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法院: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黎明物资租赁站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黎明物资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梁娟、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徐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24425.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设备钢管94.1米、炮筒952根、插口7.4512吨,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占用期间该部分租赁设备的租赁费;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4650.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一因位于三原县西环路申家村的三原县中医医院门诊楼综合楼项目建设,租用原告钢制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插扣、插扣立杆的规格、型号、单位及单价。租赁费由发货之日起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并于次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在工程租用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租费,造成租赁物丢失,损毁参考成本价每吨4800元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周转材料租费由被告二支付,受票单位为被告一。合同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04222.01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对方必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开具,二被告方可暂不支付租金,且不承担资金占用费,上述租赁费目前尚不构成付款条件,是对方违约在先,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供方违约期间,需方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所以,对方主张的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方不予承担,依据合同的约定,现在尚未构成付款条件,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二被告质证: 一、《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 二、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原、被告2020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租赁费为1004222.0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建筑设备钢管94.1米、炮筒952根、插扣7.4512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54650.2元; 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存在根本违约,2020年4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就应当支付全部租赁费用。 二被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律师不能只认可对原告有利的部分,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很明确,没有提交发票,就尚不构成付款条件,第二组证据结算表没有异议,认可结算单上的未还租赁物数量,第三组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无效发票,被告方要求供方提供全额、真实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原告提供的专用发票,对于本合同来说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出租方(乙方)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黎明物资租赁站与承租方(甲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插扣等钢制周转材料租赁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甲、乙双方结清经济、物资手续之日止。租赁物资具体数量以收发料单为准,租赁费由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并于次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在该工程租用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租费。本合同租赁价为包含税金,支付货款前供方必须开具全额真实、有效并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税种和需方财务管理规定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供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前述规定,则视为供方违约,需方可暂不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供方违约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料未递交完全不予以支付货款,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管理,周转材料租费款由委派管理单位支付,本合同的受票单位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04222.01元,钢管112.5米、炮管3576根、插口22878根。诉讼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224425.94元。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黎明物资租赁站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受票单位: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224425.94元; 二、在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能履行以上义务时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元减半收取76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红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宁
判决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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