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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长鑫
联系方式:0335-7669516
注册时间:1984-04-01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70号
简介:
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管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制构件、灰粉、木材制作;机械修造;打桩;建筑机械设备、工具租赁、安装;房地产开发;工业自动控制系统、制冷、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建材、厨房及卫生间用具、家具、灯具、太阳能设备、五金产品、其他机械设备、其他化工产品、文具用品、有色金属、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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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守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302民初1338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作出(2018)冀03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守喜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被告王守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其承包经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期间的亏损,向原告支付1460751.35元;2.被告承担其承包经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期间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支付22万元及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守喜原为原告下属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7月 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对第十分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并明确约定责任方自负盈亏。但是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第十分公司严重亏损,于2003年底终止承包经营,并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十分公司审计报告》,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第十分公司亏损1460751.35元,由被告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签字盖章。且审计报告中按被告的主张另行披露十分公司账面反映为金阳水产市场借款99万元,包含被告的22万元。2016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偿还22万元及利息,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该借款22万元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第十分公司经营期间,严重亏损,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亏损应由被告负担,且法院判决原告所支付的借款22万元本息,也属于被告经营期间的亏损。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守喜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十分公司的亏损,且在承包经营十分公司期间也不存在亏损。1、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约定,答辩人承包十分公司的期限是三年,约定的利润总额在三年内加权实现即可。但该《责任书》只履行了两年,就因被答辩人企业改制将十分公司撤销而被提前终止。因此,《责任书》对答辩人承包期间应上交利润总额的约定不再适用。2、《责任书》明确约定如承包人出现经营性亏损,管理方即被答辩人也有权终止责任书的履行,扣留经营风险金,并没有约定经营亏损应有承包人负责补足。3、答辩人虽仅承包了两年,但通过十分公司被撤销时对其财务的审计结果以及后续对工程款的催收情况来看,答辩人承包十分公司期间不仅不存在亏损,且还有盈利,被答辩人起诉的亏损事实并不存在。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十分公司的任何债务。答辩人经营十分公司期间,在财务上并不独立,收支均由被答辩人统一集中在总公司进行管理;2003年被答辩人进行企业改制,撤销了十分公司,并承接了十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十分公司撤销后其对外所实现的债权已经全部归属于被答辩人,故答辩人借给十分公司的22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偿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中,被答辩人亦提出要求答辩人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而法院最终对该理由并未支持。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提的第二项诉请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所提的要求答辩人承担亏损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的《十分公司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亏损额即是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所主张的1460751.35元,而在该报告出具后,只有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经营风险金和偿还22万借款,而被答辩人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亏损额的主张。至今已经过了14年,期间并未出现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被答辩人此时才提出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王守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经营风险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反诉原告五人共同承包了反诉被告所属第十分公司,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约定每年实现的利润总额分别为40万、50万、50万;并约定反诉原告作为主责任人应交纳经营风险金5万元。但在2003年年底反诉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2004年初反诉被告经研究决定撤销其下属几个分公司,其中包括第十分公司。2004年4月经对十分公司两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确定存在亏损,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经营亏损1460751.35元。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实现经营目标,故该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关于利润的约定不再适用。反诉原告不仅不应承担经营亏损,相反反诉被告还应返还反诉原告所交的5万元经营风险金。故反诉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在2002年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反诉原告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并约定发生亏损经反诉被告审核认定无法完成或扭亏无望,管理方有权终止责任书的履行,并扣责任方的经营风险金,用于弥补亏损或不足,本案中反诉原告在承包第十分公司期间,前两年亏损严重,导致双方终止履行责任书,所以说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返还经营风险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喜原为原告下属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7月8日原告与市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一条经营方式约定:“市一建公司(原告)为管理方,所属各单位的党政班子集体为责任方,其行政正职(被告)为主责任人,管理方与主责任人签订本责任书,主责任人对管理方负责。…经营期间责任方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交…”。第二条经营期限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三条经营目标和考核标准约定:“责任方第一年实现利润总额为40万元,第二年实现利润总额50万元,第三年实现利润总额50万元,3年一次包死…,如责任方在某个年度只完成利润总额目标50%以内或出现经营性亏损,经管理方审核认定无法完成或扭亏无望的,管理方有权终止本责任书的履行,并扣责任方的经营风险金,用于弥补亏损或不足…”。200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万元风险抵押金。200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十分公司,并作出《十分公司审计报告》,审查十分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各项费用支出经营情况,两年累计亏损1460751.35元,该报告由被告王守喜签字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盖章。该审计报告第七条其他披露中显示十分公司账面反映为金阳水产市场借款99万元,包含被告王守喜的借款22万元。被告王守喜作为责任方签字,被告王守喜及班子成员共缴纳风险金14万元。 关于海港区人民法院(2003)海经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秦皇岛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承包十分公司期间实施的金洋水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是以原告名义起诉的,判决金路房地产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000元,赔偿损失142832.59元,金额与审计报告一致,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在2010年执行,最终回款额是390万元,当时十分公司已经撤销,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收取。商业房地产金阳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阚振旺。 另查,被告王守喜因金阳水产市场项目借给一建公司十分公司22万元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王守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第十分公司已被市一建公司撤销,且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市一建公司承担。王守喜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关于王守喜承包第十分公司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的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承包问题并未进行清算,双方应另行解决。判决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王守喜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期间的应交利润90万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补缴案件受理费。 重审中,被告提出,审计报告中的亏损,已在原告改制时进行了核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20751.35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守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被告王守喜负担1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莫军 人民陪审员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刘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皓
判决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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