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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
联系方式:0874-7201868
注册时间:2001-11-02
公司地址:宣威市民安巷14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通信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环保工程;温室大棚工程;矿山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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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民与李江平、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932民初75号(2020)云2932民初75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晓民诉被告李江平、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5日,因本院(2019)云2932民初1288号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而该案与本案被告方的担责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以(2020)云293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庭审时,原告王晓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萍、被告大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39986.286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大亚公司承建了鹤庆县云鹤镇第二中心小学挡土墙及杆栏工程,2018年被告李江平称其为大亚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于同年的2月26日签订了《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间的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按质量完成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江平进行结算,被告大亚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39986.28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江平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大亚公司,因此,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大亚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赵宗琪,赵宗琪看到工程利润很少,才邀约答辩人进行施工建设,并承诺所有工程款全部归答辩人。答辩人根据赵宗琪的要求,向建设方交纳了数百万元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进行施工建设,赵宗琪从未垫资或参与。所有工程由答辩人独立完成,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大亚公司应当对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2、由于工程的承包方是大亚公司,发包方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该公司。而公司如何拨付给赵宗琪答辩人不知情,但赵宗琪未按工程进度给答辩人拨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多方举债按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对外的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大亚公司必须支付。3、根据司法解释对承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是实际施工人,故被答辩人的费用,应当由大亚公司承担。4、被答辩人在签订《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时,就已知晓承包方为大亚公司,李江平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从合同签订形式和被答辩人知晓建设单位情况看,被答辩人的欠款也应当由大亚公司承担。5、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结算行为答辩人是代表大亚公司。故拖欠的结算款应当由大亚公司承担。 大亚公司辩称:1、原告王晓民不是二小挡墙以及杆栏工程的承包人,挡墙工程是案外人承包并施工完成,原告不适格;2、案涉的挡土墙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云鹤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挡土墙以及栏杆单独结算是原告与李江平在诉讼前串通签订,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故申请对该两份文书中印章的加盖时间以及签字的笔迹时间进行鉴定;3、大亚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理由:大亚公司没有刻制并使用协议中加盖的项目印章,更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结算;大亚公司并未授权李江平与原告签协议,办理结算,其行为无权代表大亚公司;即使协议中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属实,加盖该印章的后果也不应由大亚公司承担,该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仅对教学楼工程享有管理权,案涉工程为挡墙及栏杆工程,该工程为发包人单独招标,与教学楼工程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因此,项目部无权处分挡墙及栏杆工程的劳务分包。综上所述,大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李江平的书面答辩,提如下意见:1、李江平属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但大亚公司与李江平没有合同关系,其是从赵宗琪处承包相关的工程;2、李江平与赵宗琪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大亚公司无关;3、李江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大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大亚公司中标承建鹤庆县云鹤镇第二小学的教学楼工程,案外人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博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承建综合楼和设备用房、大门、公厕工程。之后,大为公司、博筑公司及被告大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宗琪,后赵宗琪与被告李江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江平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李江平将挡土墙及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2月,李江平与原告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和原告收取100万工程款后,尚欠原告王晓民工程尾款239986.286元。在2019年2月18日《鹤庆县云鹤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挡墙及栏杆班组结算》单上,李江平加盖了“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云鹤镇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江平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发包方为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程单价、责任与义务等内容。在该协议书上同时加盖了上述印章。 被告大亚公司在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代理人需征求公司意见是否继续申请鉴定,但迄今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挡土墙劳务分包协议书》、《鹤庆县云鹤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挡墙及栏杆班组结算》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大亚公司辩解完成涉案工程量的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大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协议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庭审中查明是工程完工后补签,但此情形并不影响当事人责任承担,且本院(2019)云2932民初1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类似鉴定已作出:“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的观点,结合大亚公司至今未明确是否要求鉴定的实际,可视为无鉴定必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玖佰捌拾陆元贰角玖分(239986.29元);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李江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原告承担531元,二被告连带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耀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常燕玲 书记员张梅花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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