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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志伦
联系方式:023-65371982
注册时间:2000-10-20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17-7号
简介:
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花卉、苗木种植、销售(不含林木种子);城市道路、社区、社会单位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处置(须取得相关资质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城市道路及设施的清洗、保洁;生活垃圾运输服务(不含餐厨垃圾)(须取得相关资质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物业管理;公园管理;停车场管理;公厕管理服务;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化粪池及管道疏浚清掏;体育场工程(均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造林工程施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均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雕塑、假山塑石工程设计与施工;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园林机具、园林配套用品、照明灯具。(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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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6民初1625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陈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743.6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95743.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3.依法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等,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等。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5743.60元的货物,且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尚欠95743.6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在2020年7月16日所签合同中提供的电缆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被告造成材料损失5000元,人工损失7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合同金额中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进行分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40000元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清余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现已将合同所涉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原、被告曾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沙坪坝区杨公桥小学改扩建一期工程提供货物,双方曾因货物瑕疵进行磋商。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743.60元; 二、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以95743.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5600元; 四、驳回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312元,由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其在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宝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大行 书记员张安霞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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